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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调节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1:2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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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场调节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市场调节基金会计处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一商局、二商局,石油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根据市商委和我局联合转发财政部。商业部《关于市场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以及财政部、商业部布置的年终会计决算要求。现将国营企业市场调节基金有关会计处理暂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会计科目
为了核算市场调节基金。在《国营商业会计制度》中增设170“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列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之下;增设“415市场调节支出”科目,列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之下,使用说明如下:
170市场调节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市场调节基金的增加、减少和使用情况。
(二)企业按规定提取和收到上级(或财政)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记本科目,上缴或归还时减记本科目。用市场调节基金储备的商品调价等原因发生增值时,增记本科目;发生商品损失而减值(指贴或价差损失)时,经核准后,减记本科目。
(三)市场调节基金存入银行所发生的利息收入。增记本科目。
(四)同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对应使用的会计科目是“市场调节支出”、银行存款(或“专项存款”)和“库存商品”科目。用市场调节基储备的商品要单独立帐,逐月向市商委报告储备商品的进、销、存况。
415市场调节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按规定从税前利润中提取的市场调节基金。
(二)季度终了,提取市场调节基金时,增记“市场调节基金”科目。记本科目;在结转利润时,减记“利润”科目,减记本科目。
(三)年度终了,清算市场调节基金时,如企业未完成上缴财政收入承包任务,要将差额冲回时,减记“市场调节基金”科目、减记本科目;同时,增记“利润”科目,增记本科目。
二、会计报表
(一)为了反映市场调节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在“资金表”中“三、专项资金”大项中增设“市场调节基金”小项,列在“专项应付款”小项之下,在“商业企业利润表”中“营业外支出”大项之下,增设“十五、市场调节支出”大项,其余项目往下顺排。
(二)“市场调节基金表”待财政部、商业部正式下达表式后另行下达。
三、会计分录
(一)按规定提取市场调节基金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市场调节支出
(二)按规定向财政上交市场调节基金时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银行存款
(三)若年底清算未完成上交财政承包任务,则应部分或全部冲回已提的市场调节基金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市场调节支出
(四)收到上级或财政拨入市场调节基金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银行存款
(五)用拨入的市场调节基金储备商品时
增:库存商品
减:银行存款
(六)由于商品调价储备商品增值时
增:市场调节基金
增:库存商品
(七)由于商品调价(或其他损失),经核准后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库存商品
(八)向上级或财政归还市场调节基金时
减:市场调节基金
减:银行存款



1988年12月2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委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市发展计划委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管理,满足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的配套使用与发展需求,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
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保证广大用户收视、收听的需求和美化城市居住生活环境,加强对住宅区和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可兼容并替代原“共用天线”)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住宅建筑内有线广播电视所用的电缆暗管、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终端盒以及建设规划红线以内有线广播电视光缆电缆所用的光端机站、地下管道、人(手)孔等。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应按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站,改建、扩建的住宅区也应根据规划的要求安排有线广播电视的配套设施。有线广播电视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并配合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五条 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在建设立项报告中应按照《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设计规定》(以下简称“设计规定”)的配套设施计算投资费用。北京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配合建设单位对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规划设计。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设计规定”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具有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设计许可证”。
第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必须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施工纳入监管范围,进行监理、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经建设单位对建筑结构施工验收合格后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有线广播电视线路设备的安装。线路设备安装工程经北京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竣工档案移交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办理有
线广播电视的入网手续。
第十条 每套住宅应最少设计一个有线广播电视的终端,高标准住宅可按实际需求对终端数进行设计安排。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广播电视等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开发单位,均按本规定监督实施。本规定由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月一日起实施,原《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电视设施规划设计暂行规定》(1995首规办规字第311号)同时废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住宅区有线广播电视支线管道
第四章 住宅建筑暗管系统
附录一 光端机站设备间参考图
附录二 电缆管道与其它建筑物或管线的间距规定
附录三 名词解释
附录四 编写说明
附录五 住宅建筑暗管系统组织方式举例

第一章 总则
1.0.1 为适应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美化城市居住生活环境,保证广大群众收听收看好广播电视节目,加强对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的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设计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地区连接北京有线广播电视网的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配套基础设施(以下称“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管理。公共建筑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0.3 本规定中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住宅区规划用地红线内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所用地下管道,外线引入的人(手)孔、住宅建筑内暗管系统、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终端盒、光端机站等及系统供电和接地设施。
1.0.4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所选用的器材应是由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鉴定的定型合格产品,未经鉴定合格的产品,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1.0.5 本规定按照《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总体规划》、《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工程技术方案》的原则制定。本规定未包括部分,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1.0.6 本规定解释权属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第二章 一般要求
2.0.1 新建住宅区内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络和光端机的配置按照《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工程技术方案》的规定,以每500户—1000户为一个分配网组团与光端机相连接的规划进行设计。并应满足住宅区建设终期规划的户数要求。
2.0.2 住宅区及住宅建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应按照有线广播电视网线路设计组建住宅建筑内暗管系统和住宅区地下支干线管道。支干线管道应与有线广播电视光端机站及光缆网管道连通。
2.0.3 住宅建筑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的输出口应通入每套住房,终端盒的位置和数量可根据住房结构和需求进行设计安排。
2.0.4 有线广播电视的终端盒应设置在每套住宅的起居室或卧室。
2.0.5 光端机安装处应设光端机站,为保障其附属设备的安排和维护的要求其占地应不小于2×2平方米。机站位置应尽可能设在本机站覆盖的住宅区分配网组团中心,并宜建在建筑首层(或地下室一层)以利于电信号的分配和管线安排。光端机站室内设备间参考图见附录一。

2.0.6 在设计和施工中有线广播电视专用线路管道和暗管系统应满足有线广播电视电缆、光缆对于屏蔽、弯曲半径、防机械损伤、防水、防潮、防火、防雷等方面的要求,严格保持与其它建筑设施的间距规定。
2.0.7 住宅建筑的暗管系统在建筑施工中应在布放电缆的暗管内穿放一根直径1.6毫米以上的镀锌钢线,以利安装时的布缆施工。
3.0.8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光端机站和建筑内暗管系统的放大箱,应设有供电装置。光端机站的供电装置应采用(交流220V)专线供电,用电量按2KW计算,放大箱的供电装置宜由(交流220V)专线供电,用电量按0.1KW计算。当分配网采用集中供电方式时放大箱
可不设供电装置。
2.0.9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光端机站应设接地装置,当采用单独接地的方式时,其接地电阻应≤4Ω。如接地装置与本建筑共用接地系统相连接时应采用绝缘专线方式,其线芯截面面积不应小于25平方毫米,接地电阻应≤1Ω。
2.1.0 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可以兼容并替代原住宅建筑共用天线系统。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在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光缆网暂不能达到的地区,可以组建本地有线广播电视天线接收系统和前端,其技术标准应满足有关规定,但住宅建筑内暗管系统应依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章 住宅区有线广播电视支线管道和光缆管道
3.0.1 住宅区有线广播电视网支干线管道和光缆管道(以下称线缆管道)是住宅区规划范围内用于敷设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支干线电缆和光缆的地下管道,由线缆管道和相应的人(手)孔组成。
3.0.2 住宅区内有线广播电视光缆采用光缆管道的敷设方式时,住宅区引入光缆的地方和引入光端机站的地方应设人(手)孔。
3.0.3 由光端机站引出的支干线电缆应采取管道敷设的方式。引入住宅建筑的支线管道在楼外应设手孔。由此手孔引入住宅建筑内放大箱的管道敷设时,其孔径应不小于40毫米,数量应不少于2条。
3.0.4 室外线缆管道的埋深一般应不小于0.8米。管道可采用钢管、混凝土预制管或硬质PVC管,孔径应不小于80毫米。钢管壁厚大于4毫米,PVC管壁厚应大于4.5毫米,钢管应进行防腐处理。
3.0.5 线缆管道所用人(手)孔定型图及相应的要求,由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提供。
3.0.6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线缆管道与其它管道和建筑物的最小净距按附录二的规定取值。

第四章 住宅建筑暗管系统
4.0.1 住宅建筑的暗管系统由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用户终端盒和电缆暗管等组成。
4.0.2 暗管系统引支干线管道进线口的设置:塔式高层住宅楼,可按一处进线组织暗管系统;多层式住宅楼及板式高层住宅楼可根据线路设计要求按一处以上进线组织暗管系统。
4.0.3 由暗管系统放大箱一分配箱一终端盒的暗管设置应采取短捷的路径,以减少线路损耗。分配箱到每户的终端盒应采用单独的暗管设置,不得与其它住户终端盒相串接。一户内多终端口的设置方式可采用户内分配方式。
4.0.4 暗管系统设置具体要求:
(1)暗管系统直线敷设长度超过30米时,中间应加装过路箱。
(2)暗管必须弯曲敷设时,长度应小于15米,弯曲超过两次时,中间应加装过路箱。
(3)暗管敷设时不得有小于90°的弯角,弯曲半径应大于管径的6倍。
(4)设计时只敷设一条“75—5”型电缆的暗管应采用内径≥20毫米的钢管,设计敷设其它型号电缆或两条以上电缆时,暗管内孔截面积的利用率应不大于40%。
(5)有线广播电视线路的暗管系统应全部采用钢管,与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终端盒的连接采用焊接方式,并应与接地系统相连。
4.0.5 跨越建筑物伸缩或沉降缝的暗管,在其两侧墙上均应安装过路箱,两箱之间有管道相通。
4.0.6 暗管系统所有放大箱、分配箱均应设在住宅建筑内的公用部分,箱门开启后便于维修操作。
4.0.7 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终端盒应采用嵌装于墙壁或明装于弱电竖井内的安装方式,其规格见表一。
表一:
----------------------------
| 名称 | 箱体尺寸mm长、宽、深 |
|----|---------------------|
| 放大箱| 600×400×160 |
|----|---------------------|
| 分配箱| 300×400×160 |
|----|---------------------|
| 过路箱| 260×260×120(户分配箱) |
|----|---------------------|
| 终端盒| 75×75×60 |
----------------------------
4.0.8 放大箱、分配箱、过路箱(户分配箱)安装高度一般底边距地不低于300毫米。
4.0.9 终端盒安装高度底边距地300毫米。
4.10 暗管与其他管线最小净距应符合表二。
表二:
----------------------------
| 其它管线 | | | | |
| | 电力 | 给水 | 热力 | 煤气 |
| 相互关系 | | | | |
|------|----|----|----|----|
| 水平距mm| 150| 150| 300| 300|
|------|----|----|----|----|
| 交叉距mm| 50*| 20 | 300| 20 |
----------------------------
注:*项为当双方均有护管保护时,可不受此间
距限制。
主编单位:北京市广播电视局
参加单位: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附录一:光端机站设备间参考图缆线入口
(略)

附录二:有线广播电视地下电(光)缆管道与其它建筑物或管线的间距规定

---------------------------------------------------
| 其它地下管线及建筑物名称 | 平行净距(m) | 交叉净距(m) |
|-----------------------------|---------|---------|
| |直径≤300mm |0.5 |0.15 |
|------------|----------------|---------|---------|
|给水管 |300mm——500mm |1.0 |0.15 |
|------------|----------------|---------|---------|
| |直径>500mm |1.5 |0.15 |
|-----------------------------|---------|---------|
|排水管 |1.0 |0.15 |
|-----------------------------|---------|---------|
|热力管 |1.0 |0.25 |
|-----------------------------|---------|---------|
| |压力≤300kpa |1 |0.3 |
|煤气管或天然气管 |----------------|---------|---------|
| |300kpa<压力<800kpa|2 |0.3 |
|------------|----------------|---------|---------|
| |电压<35KV |0.50 |0.50 |
|电力电缆 |----------------|---------|---------|
| |电压>35KV |2.00 |0.50 |
|-----------------------------|---------|---------|
|发电厂或变电站 |200 | |
|-----------------------------|---------|---------|
|高压杆塔 |50 | |
|-----------------------------|---------|---------|
|通信电缆 |0.1 |0.1 |
|-----------------------------|---------|---------|

|绿化 |乔木 |1.5 | |
|------------|----------------|---------|---------|
|绿化 |灌木 |1.0 | |
|------------|----------------|---------|---------|
|保护地线 |土壤电阻率ρ≤100Ω·m |10 | |
|------------|----------------|---------|---------|
| |土壤电阻率ρ≤500Ω·m |15 | |
|-----------------------------|---------|---------|
|地上杆柱 |0.5——1.0 | |
|-----------------------------|---------|---------|
|马路边石 |1.0 | |
|-----------------------------|---------|---------|
|电车轨侧 |2.0 | |
|-----------------------------|---------|---------|
|房屋建筑红线(或基础) |1.5 | |
---------------------------------------------------

附录三:名词解释
一、共用天线系统——原住宅建筑中接收当地开路广播电视节目并分配给本建筑用户收视的系统,包括接收天线、前端箱和分配网等。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是由光缆网——电缆网组成全市性多节目、多功能的有线广播电视网,通过技术手段可以兼容并替代共用天线系统的功能。
二、分配网组团——即指光缆信号到达住宅区后由光端机转换为电信号,此电信号一般只供给500户用户最多不多于1000户。这是从有线电视传输技术指标及回传功能为要求的组合方式。
三、光端机、光端机站——是指将光——电信号进行相互转换的设备,配以供电和其它设备组成光端机站。
四、放大箱——主要用于设置信号放大器、分支器、分配器,并设220V交流电源,当系统采用内供电方式(集中供电方式)时,可不用再设供电系统。
五、分配箱——是住宅建筑暗管系统中用于设置分支器、分配器的箱体。
六、过路盒——是暗管系统的设置中直线超过30m,弯曲超过两次,为施工提供方便的暗盒,也可以做为用户室内多端口设置的再分配设施。
七、终端盒——又称系统输出口,是指用户电器(如电视机、收音机等)与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连结的设备盒。

附录四:编写说明
本规定由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与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共同编制的。
现在北京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已采用光缆——电缆网传输方式在北京市进行大规模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现网络不仅可以兼容并替代原共用天线系统,考虑到现行技术和未来的发展,其技术标准和传输方式也有较大改进。根据《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网工程技术方案》和原广电部
、建设部有关标准,本规定对现住宅区和住宅建筑中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作了明确规定。
本规定有以下几点原则:
一、在住宅小区内提出了光缆网——光端机站——电缆网进建筑物的地下管道工程模式。
二、有线广播电视网在新建建筑中提出了“自下而上”和“一户一线”的暗管系统设计要求。
三、对线缆管道、暗管、暗箱等提出了明确的器材要求和安装尺寸。
四、《规定》反映了有线广播电视网基础设施建设的前瞻性和重要性。
本《规定》在编写过程中得到北京地区许多设计院、施工单位和市各委办部门专家的指导和支持,并参加了审查工作,在此谨示感谢。
本《规定》的具体技术问题由编写单位解释。




2000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输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和密切合作的愿望,考虑到汽车运输有利于发展双边贸易和经济合作,希望在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包括游客)运输、货物(包括邮件)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具体线路和通过口岸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二条

  定期、不定期汽车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发放许可证。

  第四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条路线运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承运者担任。

  二、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六条

  虽有本协定其它规定,缔约一方的承运者不得经营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七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八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型相一致有效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它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机关检查人员的要求出示。

  第九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协调。

  第十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支付,将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或按缔约双方已达成或随时达成的双边协议所规定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的油箱和备用器皿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应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上述物资需履行报关手续。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及税费等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四条

  运送重病人员以及运送动物、易腐货物的车辆和客运班车,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它法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分歧,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八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两年后重新审查协定执行情况。

  三、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本条第四款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四、缔约任何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代表李居昌希巴拉吉·乔希(签字)(签字)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九和第十六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西藏自治区交通厅。

  在第四、八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

  尼泊尔王国方面:

  在第二、三、四、九、十六条中指的是工程运输部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

  在第八条第二款中指的是:a有关地方当局;b有关地方警察局;c有关移民局;d有关海关。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厢式货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车。

  在旅客(包括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如果需要时单独运送行李的车辆。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运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它种类的运输。

  三、协定第三条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的海关手续。

  四、协定第十三、十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李居昌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希巴拉吉·乔希(签字)(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