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09:2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4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因碰撞、触礁或搁浅、浪损、触损、风灾、火灾或爆炸、沉没及其他原因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职责是: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水上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伤残等级、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必须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互救,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准破坏和逃离现场,并应迅速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听候处理。事故所在地政府及过往船舶和人员应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内容:
(一)船舶、排筏、水上设施名称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
(二)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
(三)事故损害、救助及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当事人在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 港航监督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并采取措施恢复水上交通。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水污染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第九条 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隐瞒、谎报、毁灭、转移有关资料等。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条 港航监督机构因勘察和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留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或嫌疑船舶、船舶证件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勘察或鉴定后应立即归还。
第十一条 船舶因事故造成损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
鉴定费用暂由被鉴定方支付,事故责任分清后,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港航监督机构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治疗水上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供医疗诊断的证明。
对港航监督机构决定存放的尸体,殡葬单位应当接受存放。
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四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的,其尸体经检验或鉴定后,由死者家属在收到港航监督机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交殡葬单位火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死者丧葬为由妨碍港航监督机构对事故的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火灾或者爆炸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除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外,还应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调查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制作事故调查报告书,并报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负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共同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一方当事人无违章行为、无操作过失或者虽有违章行为或操作过失,但与水上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转移证据,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案。对故意不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节,使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后,应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
的决定。在作出决定前,下一级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暂停处理。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二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查明水上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后,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时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港航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主持调解的港航监督人员署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
第二十五条 港航监督机构在调解期限内调解两次以上未能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水上交通事故调解不成通知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港航监督机构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所负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一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应各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害赔偿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五。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包括的项目及计算规定:
(一)船舶修理费:按照双方协商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或者按由港航监督机构委托的船舶修造单位估价计算。
(二)施救及打捞费:按当事人与施救或打捞方的协议,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数额计算。
(三)货损赔偿费:按照货物托运时托运地的实际阶值计算,货物有残值的应当扣除,但超载部分不得计入贷物损失。
(四)医疗费:按照当事人治疗水上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凭据计算。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计算。
(五)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市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七)护理补助费:伤者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确需护理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补助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年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九)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十)丧葬费:按抗州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三)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凭据计算。
(十四)住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凭据计算。
(十五)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条 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者需要往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认可。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自理。
第三十一条 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持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申请伤残等级确认。经确认的伤残等级的文书,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水上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案件,因事故致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用,凡办理保险手续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负责垫付并依法追偿;未办理保险手续的,由其单位或者家属负责垫付。所垫付的费用由事故发生地港航监督机构向水上交通事故逃逸者代为追偿。
第三十五条 因水上交通事故损坏的船舶,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舶发生事故后,除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不准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的设备和货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或未按规定向港航监督机构提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
(二)制作《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者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的。
(三)拒绝接受港航监督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的。
(四)接受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有关船舶证书、证件二至四个月:
(一)遇到的船舶在能够自救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造成损失扩大的。
(二)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不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或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的。
(三)过往事故现场的船舶和人员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者不服从港航监督机构的统一救助指挥的。
第三十九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舶有关证书、证件四至六个月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一)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逃逸事故现场,或者破坏现场、销毁、转移证据的。
(二)违章造成其他船舶沉没或者人员落水隐匿不报,或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尽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致使人员伤亡扩大的。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故意向港航监督机构谎报事故情况或者隐匿不报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扣留事故船舶、船员、船舶牌证和当事人有关证件、扣留或毁坏事故船舶设备和货物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军用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和渔船之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0日

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湖北省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街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城乡街头、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搞好街头食品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街头食品经营摊点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相对集中。
街头经营食品摊点应定点定时经营。
第五条 街头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周围环境清洁,15米之内无暴露的垃圾粪堆、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所或其他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整洁,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有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沙(尘)、防蝇、防鼠、防腐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四)符合城市管理规定。
第六条 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卫生许可证(包括临时卫生许可证,下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营业执照》;
(二)必须经营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与食品辅料;
(三)制作肉、奶、蛋、鱼或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出售隔夜熟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蝇、防沙(尘)设施或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简易覆盖物,出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有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具备餐具清洗消毒设施(自备或使用集中消毒设施),或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使用餐具;
(六)餐具和切配、盛装熟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在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物、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必须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七)从业人员应穿戴洁净的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经营场地应备有存放煤渣及其他废弃物的容器。经营完毕。应及时打扫摊位,保持经营场所整洁;
(八)爱护公共财产和公用设施;
(九)不得违章占道经营,不得乱搭、乱盖或乱扔废弃物;
(十)依法缴纳税费。
第七条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体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条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及原料:
(一)瘟疫禽畜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二)河豚鱼、苦葫芦、毒蕈等自然带毒的动植物食品;
(三)腐烂变持或污秽不洁的蔬菜、瓜果;
(四)霉烂变质、污秽不洁或含有有毒物持(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五)掺杂使假、伪造或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及原料;
(六)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废旧书报等盛装的食品;
(七)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饮料;
(八)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为防病需要,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九)其他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第九条 国家、集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早点。夜市摊群等)。
第十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承办单位应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商工商、卫生、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街头食品卫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审查发放从业人员的健康合格证、卫生许可证;
(二)对食品制作、销售情况进行卫生监督;
(三)进行采样检验,对是否符合食品卫生规定标准作出评价;
(四)对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头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中下列管理工作;
(一)对具备登记条件、已领取健康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街头食品进行感观检查,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食品及假冒伪劣食品;
(三)对食品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兴建街头食品的集中式经营场所的承办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做好街头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对乱搭、乱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交通及城镇市容的,由公安、城建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有关食品卫生的具体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街头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继续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自从国务院以〔1979〕108号文件批转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办法》以来,各省、市、自治区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全国共清退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一百三十万人。吉林省在省委直接领导下,把清退压缩计划外用工同调整国
民经济结合起来,抓得早、抓得紧、进展快,一九八○年末已把农村来的计划外用工大部分清退回去。安徽省委、省政府在前两年清退工作的基础上,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于一九八一年七月,向全省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把清退农民工作为端正党风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强调
各级领导起带头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清退工作,取得很好成绩,受到了中央领导同志的表扬。但是,从全国总的来说,进展很不平衡。去年以来,很多地区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工作处于停顿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在国家计划外擅自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制止,人数还在增
加。有的地区对生产实际需要考虑得不够,着重于解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问题,往全民所有制单位过多地安排了一些人员;有的单位在清退了来自农村的计划外用工后,对从城镇补充人员也审查不严,因而导致计划外用工人数出现回升的趋势。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一九八一年末全民所有
制单位计划外用工总数达九百九十七万人,比一九七八年末增加九十二万人。在总数中,农村来的尚有三百七十万人。
大量使用计划外用工,不仅冲击国家劳动计划,影响城乡劳动力的统筹安排和合理使用,而且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带来许多不良后果,与当前端正党的作风、调整国民经济、整顿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发生矛盾。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态,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
的指示和中央领导同志对安徽省清退进城的农村劳动力问题的批示精神,我们设想一九八二年全国清退计划外用工二百万人,其中来自农村的一百二十万人,分地区的清退指标附后,并希望有条件的地方力争超过指标多清退一些。
清退压缩计划外用工,要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清退重点仍是来自农村的劳动力。地、市以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关停企业、停缓建项目,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使用的来自农村的临时工、合同工、协议工、亦工亦农人员等,都要坚决清退。县及县以下单位使用的
计划外用工,要大力压缩,因生产、工作需要全部清退确有困难的,经过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允许少数生产技术骨干暂缓清退,或培训城镇待业青年来替换。经批准补充进来的人员,企业有增人指标的可以按临时工、合同工使用,纳入劳动计划;没有增人指标的仍作为计划
外用工管理。对来自城镇的各类计划外用工,也要结合企业整顿,进行全面清理,帮助他们组建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劳动服务公司,坚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后不得再以“集体工”等名义向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人员。
在清退计划外用工的同时,企业要进一步改善劳动组织,加强定员定额工作,严格劳动计划管理,巩固清退成果,防止清退人员倒流。
清退计划外用工由地方统一部署。国务院主管部门要与地方积极配合,通知所属单位认真按照地方的部署和确定的清退指标做好计划外用工的清退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计划外用工,除矿山井下、森林采伐等少数特殊工种以外,原则上都要按照国务院〔1979〕108号文
件精神予以清退。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村劳动力,也要按照上述精神坚决进行清退。
清退计划外用工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请各省、市、自治区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指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密切结合,共同把工作搞好。要认真做好全体职工特别是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清退计划外用工作为端正党风的重要内容来抓。要强调领导干部起带头作
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采取切实措施,把清退计划尽快逐级落实到基层,限期完成,到期检查验收。要表扬先进,推动后进地区和单位的工作,及时处理清退计划外用工中的各种问题。
为了及时掌握和检查各地区执行清退计划的情况,请各省、市、自治区把部署情况和一九八二年清退计划完成情况分别于今年九月底以前和明年二月底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劳动人事部。



198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