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安徽省国有非经营性资产
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完成本单位管理职能或者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一种行为。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转作经营性资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专项拨款;
(三)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查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价值量较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基础。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资产投出单位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享有收益权,并负有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的职责;主管单位承担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七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资产总值或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4%-6%的年率向资产投出单位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年终上缴同级财政。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或者开办校办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减免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投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等。
(二)建立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转作经营性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资产投出单位每年度终了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处以滞纳款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关心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发展互利合作;
确认信守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认为在现代知识与工艺水平上保证安全和可靠的和平利用核能具有重大意义;
考虑到扩大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会对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友谊及合作做出贡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的科学研究及实际应用方面进行合作的领域如下:
(一)铀矿地质勘探;
(二)铀矿石的开采与加工和利用核工艺开采与加工其他金属矿石;
(三)核研究堆及动力堆(水--水堆、快堆及气冷堆)的科研、试验、开发、设计、建设与运行;
(四)开发空间核动力领域的科技研究工作;
(五)核供热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六)核电站的设计、建设与运行;
(七)核电站及其它核设施安全;
(八)核乏燃料的后处理;
(九)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十)寿期后核设施的退役;
(十一)核反应堆及核燃料循环中必用组成部分及材料的工业生产;
(十二)辐射防护、核安全与核能及核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辐射影响的评价,包括对核设施周围环境的监测与评价;
(十三)核事故预报和应急;
(十四)核动力标准化;
(十五)核物理领域的基础与应用研究;
(十六)受控热核聚变及等离子体物理,包括激光等离子体物理;
(十七)生产用于工业与医学上的同位素与辐照装置;
(十八)多--单晶产品的制备工艺,精细粉末的等离子体化学制备工艺,陶瓷和金属陶瓷的制备工艺;
(十九)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知识(工业)产权项目及共同科研和试验设计工作成果的保护;
(二十)核动力工程建设问题的公众宣传工作;
(二十一)核综合体企业转民规划,其中包括:
1.科技密集型产品的生产和高技术开发领域的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2.快速进行过程的诊断器械的生产;
3.动力与工业工艺需要的核物理基础与应用研究;
4.国民经济需要的实验室仪表、工业设备及医疗技术的开发研究;
5.石油与天然气勘探、开采及管道运输中所需的核物理仪器仪表的生产;
6.计算技术应用,包括软件程序产品交换;
(二十二)其它双方感兴趣的领域。
第二条 双方在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领域的合作方式为:
(一)共同的科研工作;
(二)有关装置、系统、单项设备和仪器仪表开发方面的共同设计;
(三)合作生产与合资企业;
(四)建立装置与企业;
(五)相互咨询;
(六)交换信息;
(七)交换科技人才;
(八)培训工作人员;
(九)为科技开发及成批生产产品寻找投资者。
第三条 双方将在本国为有关院所、企业及其它法人在核科学与技术以及实际应用合作成果方面进行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交的核出口物品:
(一)将不用于生产核武器及其它核爆炸装置或达到任何军事目的;
(二)将采取不低于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水平的实体保护措施;
(三)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或转让。
二、对于在本协定框架内提供的两用设备、材料和有关工艺:
(一)将不用于任何制造核爆炸装置的活动;
(二)只有在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一方管辖下进行再出口(出口)。
三、双方在相应的最终用户证明书中指明在本协定框架内双方提供的两用设备、相应工艺与信息资料的使用形式与使用地点。
四、只有在得到供货方的书面许可后,收货方才能对供货方提供的出口物品进行再生产。
五、关于适用保障问题,双方将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和内容协商解决。
第五条
一、双方进行技术与工艺设备、核材料与其他材料的入、出境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俄罗斯联邦领土上转移,须考虑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建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执行本协定所需要的设备、材料及仪器仪表,双方应及时签发许可证并协助制定有关过境规定。
三、在须经过第三国领土的情况下,对核材料的责任由参与运输的国家协商确定。
第六条
一、双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或俄罗斯联邦管辖下的院所、其它单位与个人,在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信息资料(包括商业与工业秘密、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
二、重新形成的技术、知识产权及科技产品项目,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权由合作院所、企业与其它法人签订的协议与合同确定。
三、双方均不利用本协定条款获取商业优惠或为对方在商业联系方面制造困难。
四、根据本协定得到的信息及文件只有经过双方互相同意或依据本协定所签协议与合同的主体互相同意,才能转让给第三国及其自然人或法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各院所、企业、其它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协议与合同基础上实现,并符合两国现行法律。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其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向第三者转让共同发明权、共同获得的科技成果以及将这些成果用作出口,应该在双方主管机构间签订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一、执行本协定的中方主管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俄方主管机构为俄罗斯联邦原子能部。
二、上述主管机构通过相互协商,可以吸收两国的其它国有单位与私营单位参与本协定的执行。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有争议的问题,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在发生妨碍或可能妨碍履行本协定义务的情况时,双方须立即相互通报。
第十一条 双方代表可在必要时会晤,研究确保本协定顺利实施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如在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上述情况下,凡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和合同,其有效期延续到各自完成其义务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钱其琛 索斯科维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