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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6: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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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3月1日国家体委发布)

体计财产字[1998]0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需要,扩大体育资金的来源和渠道,进一步发挥体育基金会的作用,促进各项体育基金正常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设立的各专项体育基金:

  (一)按体育项目设立专项体育基金或几个不同体育项目设立一个综合性的专项体育基金;

  (二)按不同用途设立专项体育基金;

  (三)设立个人或单位冠名体育基金;

  (四)其他体育基金。

  第三条 国家体委体育基金筹集中心在国家体委直接领导下,依法对各类专项体育基金的设立、撤消、使用及规模、形式等进行宏观管理;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对专项体育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经制度,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做到权责分明,管理严密,运行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专项体育基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募集:

  (一)境内外热心支持体育事件发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赞助、投入的资金或物资;

  (二)国际或国内体育组织合作的举办活动的收入;

  (三)与有关体育组织合作举办活动的收入;

  (四)用基金本金通过在金融机构存款、委托贷款、购买债券、股票所得的利息、股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募集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设立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项体育基金.应向某个全用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核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该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办法;

  (三)该专项体育基金的名称、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经银行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资信证明;

  (五)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对捐赠金额较大拟建立个人或单位冠名的体育基金,除向基金会报送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捐受双方一致同意的捐赠必须在体育基金获准后一个月内汇入指定银行的帐号。

  第九条 基金会收到申请后,在一个月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该体育基金自批准建立之日起,可以开展该项基金的筹集活动。

  第三章 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有代表性的成员组成,包括一名财务人员,其成员一般为兼职。

  第十一条 专项体育基金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一)依法开展该体育基金的募集、增值等工作,负有对拥有资金及捐赠物品进行管理;

  (二)保证该体育基金的资金和财产的安全;

  (三)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授权,可与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签订接受捐赠协议的权利。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需事先取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书面委托;

  (四)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对该项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本金使用要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除捐赠者指定某项活动专用外,其它支出,要经管理机构讨论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其增值部分可用于:

  (一)积极推动与该体育基金宗旨有关的活动;

  (二)资助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所需体育场地设施的完善。先进仪器、器材设备的购置;

  (三)资助与该专项体育事业有关的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

  (四)奖励为积极推动本体育基金宗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该体育基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其他有利于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必须有计划,按照严格的规定执行,各专项基金应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该基金的使用制度和审批手续。每一年度开始前必须经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讨论制定使用计划的重点、掌握的原则、使用的金额等。在实施体育基金使用计划时,应认真调查了解基金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体育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使用情况。如发现违章或完不成预定目标时可以停止拨款和处罚。

  第十五条 各专项基金每年应对体育基金使用计划的执行结果和效益进行总结,提出报告送基金会备案。

  第五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根据该体育基金的特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收支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独立管理的专项基金,应开设专户,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专门核算,并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八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每年年初向基金会报送全年工作计划、财务收支安排,每半年报送会计报表,年末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健全捐赠的票据手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国家体委、基金会及有关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加强对所捐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验收、登记、保管、领用、调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物资的处置,应严格执行报批手续.报告中应列明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及处置方式,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尚不具备单独立户、独立管理的单位,本着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可委托体育基金会代管。

  (一)体育基金会受托代管后,予以单独立帐,分别核算,定期向委托单位提供收支情况;

  (二)体育基金会对代管基金,经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提出要求后,可代行增值运作,并负安全责任。增值率按基金会年均增值率计算;

  (三)代管基金使用审批权属委托单位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各专项体育基金做出重大贡献者,可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克扣、转移专项体育基金,牟取私利。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管理不善或没有发展前途的专项体育基金,基金会有权合并或撤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需改变名称、变更管理机构成员、合并或撤消的,应由基金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工作方便,经主管部门审批,各专项体育基金可刻制业务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4〕152号

各寿险公司、各专业养老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大力推进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中的作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我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若干指导意见

  

  为推进保险业发展养老保险,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企业年金市场中的作用,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现就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正处于改革之中。保险业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对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应对老年危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养老保险重要的业务领域,又是人身保险业新的增长点。加快发展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有利于人身保险业充分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促进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发展企业年金应坚持政策支持、企业自主、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企业年金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养老保险,有关部门将积极争取落实企业年金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养老安排,企业可自主选择投保团体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健康发展需要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市场运作方式的多样性。

  企业年金是企业员工福利计划的一部分,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以及经营主体与模式。保险公司可以提供保险合同型产品服务,也可经有关部门授予资格后提供信托型产品服务。要加快产品、制度、技术和服务等方面的创新,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满足企业多元化的养老保障需求。

  政府监督是企业年金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加强税收管理的需要。企业年金市场是一个多行业提供服务的市场,多个监管主体并存。财政、税务、社会保障以及专业监管部门等监管主体之间将继续加强合作与交流,明晰责任,协同监管。保险公司应服从各监管主体的依法监管。

  三、充分发挥保险业的先发优势和专业优势

  保险业开展了二十多年的养老保险业务,在市场培育、方案设计、资产管理、资金运用和年金发放等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积累了经验。保险业拥有精算技术、销售与投资能力、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能力,能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为企业提供包括计划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等在内的一揽子服务。

  目前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正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保险公司要树立科学发展观,积极参与企业年金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先发与专业优势,不断拓展服务领域,努力成为企业年金市场的主力军。要充分利用行业优势,为企业提供一揽子的员工福利计划;要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优势,制定长期资产负债管理策略,实现资金安全与稳定增值。并利用其精算技术优势,为计划发起企业提供精算咨询和方案设计服务。

  四、夯实基础、加强专业化经营与管理

  积极推动养老保险业务专业化经营,发挥行业力量制订保险业养老保险精算标准和产品标准,提升保险产品的竞争力。保险公司在时机成熟时可设立专门的企业年金部门或专业养老保险公司,不断完善客户服务体系,提升服务质量与经营技术,打造核心竞争力。

  保险公司要以市场为导向,加大产品开发力度,完善养老保险产品体系,满足不同收入水平下多元化的养老保障需求。同时,要大力推进销售模式创新,加强服务网络建设,增强服务便捷性。

  五、加强风险管控,提升核心竞争力

  保险公司要加强信息平台建设,积极开发或引进先进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不断完善账户管理系统,提高账户信息透明度,充分满足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缴费、投资、查询、领取等各个环节的要求。要通过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搭建专业化经营的基础平台,提升风险管理与控制的能力。

  保险公司要制定养老保险及其企业年金专业人才的培养规划,加强人才培养,要重点培养高级管理人员和精算、核保、客户服务等专业人才。保险业在长期资产管理及固定收益类投资组合方面有优势。保险公司要努力提升其投资管理能力,加强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

  六、促进市场细分,充分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城镇企业年金制度安排步入正轨,为企业年金市场健康良性发展提供了良好开端。保险业要积极参与到城镇企业年金市场的建设,努力为养老保险体系第二支柱的建设与完善,贡献自身的力量。

  保险业要加大养老保险业务结构调整力度,大力发展期缴的、长期的和保障功能比较明显的产品。要充分发挥保险业在养老保险体系第三支柱建设中的作用,加强市场和消费者行为研究,满足不同收入水平层次居民的养老保险需求,为人民群众的长期生活稳定提供财务安排。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城镇化的加快,农民养老保障需求不断得到释放。农村养老保险市场的发展,对于“三农”问题的解决以及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的意义,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应积极探讨农村养老保险市场发展道路。要充分研究农村养老需求特点,开发适合我国农村需要的养老保险产品,加强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促进保险产品在农村的宣传和推广。

  七、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保险业要广泛借鉴国外的先进理念和技术,结合实际,改革创新,全面提升行业经营管理水平。要通过新闻宣传和投保人教育等不断培育和提高公众的养老保险意识。同时,要积极加强与各级政府沟通协调,争取各级政府支持,创造有利于养老保险及企业年金发展的政策环境。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46号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蔡 武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指导意见,明确文物认定工作的范围和重点。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并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普查中发现的文物予以认定。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文物普查工作中发挥作用。

第六条 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公告之日起生效。

可移动文物的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日起生效。列入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的文物,自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文物定级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所有权人书面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级的,应当向有关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文物登录制度,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文物登录,应当对各类文物分别制定登录指标体系。登录指标体系应当满足文物保护、研究和公众教育等需要。

根据私有文物所有权人的要求,文物登录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身份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上述化石地点和遗迹地点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及村镇的认定和定级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