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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13 09:2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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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04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1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象山港海洋和渔业资源,促进港域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象山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象山港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渔业、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象山港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象山港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海陆兼顾、经济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象山港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协调部门之间的重大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负责防治象山港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象山港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调查处理有关渔业污染事故,负责象山港的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发展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港口、旅游、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海洋、渔业、规划、港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根据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制定象山港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象山港保护规划应当包括象山港环境与资源特征、功能定位、海水水质保护目标、沿岸产业布局与发展规模、岸线使用方案以及已遭到损坏的环境与资源的整治修复方案等内容。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象山港海洋环境和渔业资源保护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象山港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象山港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实行象山港海上联合执法。

第八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象山港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视、监测标准和规范,定期评价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发布象山港海洋环境质量公报和巡航监视通报,并抄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象山港赤潮监视、监测和预警体系,制定赤潮减灾应急预案。

象山港环境污染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公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海洋、港口、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象山港实际,制定象山港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象山港船舶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送市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并指导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海洋、渔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象山港建立并实施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象山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在象山港沿岸及岛屿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炼油、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禁止在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新建、扩建修、造船项目。

改建第一款规定的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已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或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船舶残油和含油污水应当由港区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象山港沿岸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采取防燃、防尘、防渗措施,防止对象山港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修船、造船企业及油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工业废水、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及拦油、收油、消油设施。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船舶在象山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船舱和从事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象山港新建入海排污口。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象山港保护规划及其他有关规定。

横山至西泽连线以西岸段禁止新建排污口;以东岸段新建排污口应当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海洋、渔业、海事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沿岸产业和居民生活对象山港造成污染损害。

象山港沿岸及岛屿范围内的滨海度假村、宾馆、酒店等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象山港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水域的水温和水质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清洁生产,减少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象山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重金属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象山港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辐射防护规定。

第二十三条 象山港沿岸农田、林场使用农药化肥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药化肥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散发等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网箱养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网箱养殖总量控制指标和布局规划,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的养殖设施和染病、死亡的水生动植物弃置于海域;

(二)将泥浆泵清塘后的污水、泥浆和淤泥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入海;

(三)在养殖中使用三唑磷、孔雀石绿、呋喃西林、杀灭菊酯等国家和地方规定禁用的高毒、高残留药物。

第二十六条 在象山港及沿岸、岛屿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七条 可能对象山港海洋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听证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象山港养殖容量和象山港保护规划,制定浅海、滩涂养殖专业规划。

第二十九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西沪港、鸿屿双山港、西店、鲒、瞻岐、横里等养殖区;

(二)万礁东、小狮子口、南沙、铜山、白石山等准养区;

(三)白石山列岛鱼类繁殖区;

(四)铁港、黄墩港的菲律宾蛤子贝类苗种区。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和进行捕捞作业:

(一)象山港主航道周围;

(二)港口、码头作业区;

(三)桥梁等交通设施周围;

(四)锚地及避风港;

(五)海底管(线)区;

(六)军事管辖区;

(七)水生生物的自然产卵场和繁殖场。

第三十一条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最低可捕标准、渔具、网具、捕捞方法和禁渔期规定。

天然的贝类、藻类应当待其成长后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象山港从事下列行为:

(一)底拖网、对网、推辑网和向天缯网作业;

(二)除规定时间内的鳗苗张网和虾子网外的张网作业;

(三)炸鱼、毒鱼和电鱼;

(四)其他严重损害渔业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三条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在象山港沿岸建设防护林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象山港依托陆域的水系水源、森林植被、自然动植物群落和地貌景观、自然岩石形态等陆域自然环境。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在象山港内围海、填海;确需围海、填海的,应当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象山港建设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申请开采海砂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防护林带、生物繁殖区、军事设施保护区、海岸线附近和其他重要工程区划定禁止开采海砂的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象山港渔业资源人工放流增殖规划,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和沿象山港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限期拆除新建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或不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造成象山港海洋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损害行为,排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有关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象山港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西的海域:郭巨东南门坑山咀(东经122°04′12″,北纬29°51′04″);汀子山南侧灯标(东经121°59′50″,北纬29°45′15″);雷古山南侧端(东经121°59′14″,北纬29°37′50″);钱仓北青湾山东咀(东经121°58′18″,北纬29°37′00″)。

沿象山港县(市)、区是指奉化市、宁海县、象山县、北仑区和鄞州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横山至西泽连线是指下列两点连线:西泽(东经121°50′08″,北纬29°37′00″);横山(东经121°47′54″,北纬29°40′05″)。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最低可捕标准为:

(一)鱼类:黑鲷250克,棱鲻100克,鲻鱼200克,梭鱼200克,斑鱼祭50克,河豚150克,马鲛300克,鲳鱼150克,鱼免鱼250克,石斑鱼250克,大黄鱼250克,舌鳎100克;

(二)虾类:对虾类体长9厘米,脊尾白虾体长2.5厘米;

(三)蟹类:梭子蟹125克,锯缘青蟹150克,日本鲟75克;

(四)贝类:牡蛎壳长3厘米,泥蚶壳长2厘米,毛蚶壳长3厘米,缢蛏壳长4厘米,江珧壳长20厘米,菲律宾蛤子壳长2.5厘米;

(五)鲎甲壳长25厘米,海蜇伞弧长30厘米。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禁渔期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每年3月15日至翌年1月15日为鳗苗禁渔期;

(二)每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为虾子网作业禁渔期;

(三)每年6月15日至11月15日为串网作业禁渔期;

(四)每年6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为菲律宾蛤子成体和苗种禁渔期;

(五)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为鲎禁渔期。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5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7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本省城市和主要经济目标的防空袭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时,同时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结建工作应遵循合理规划,就近掩蔽,质量第一的原则,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本规定违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建设项目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结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其职责是:
(一)制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
(二)审核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部分;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质量和竣工验收;
(四)防空地下室平时管理和战时规划使用;
(五)收取和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结建工作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范围是:
(一)县级以上城市的新建民用建筑;
(二)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新建民用建筑。
第八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民用建筑;
(二)基础开挖深度达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
第九条 以下工程项目按不低于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区、住宅小区、统建住宅;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民用建筑;
(三)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
单体工程建筑项目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按150平方米修建防空地下空,另加窒外出入口。
第十条 因地质、地形、结构、规模和施工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根据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修建下列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用于为残疾人生产服务的建筑,中小学教学与办公用房;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住宅项目;
(三)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
第十二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方案确定时,持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文件;
(三)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文件向城建、规划部门申领建筑工程开工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收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10%上交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为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平衡使用;其余部分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列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由建设单位使用维护,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建设单位平时不使用的,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相应级别的防空地下室设计资格证的单位承担。结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资格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规定。小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图纸必须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图纸,建设单位
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表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面积;
(二)平时战时用途;
(三)防护等级;
(四)工程造价、效益预测。

第四章 施 工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大型人民防空工程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负责修补或返工,修补或返工后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在结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批准后予以表彰和奖励。结建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按国家规定,从工程项目总投资经费中提出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不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批准的图纸施工或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图纸施工的,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监督不力,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验收投入使用的,应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住宅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住宅建筑包括:各类住宿房舍、旅馆、招待所;非生产性建筑包括:科研、教学、医疗、商贸用房,各种办公用房,文化体育活动场馆以及车站侯车室、机场候机搂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扭、水库、桥梁、仓库、电站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