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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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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国公路学会


关于发布“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国公路学会文件
公学字[20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副省级城市交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行业各企、事业单位,企业集团(公司),各有关高校、科研等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学会: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按照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批准我会设立“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依据交通部交科教发[2002]228号文通知精神,为了奖励在公路交通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调动公路交通行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促进公路交通科学事业的发展,我会制订了“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经中国公路学会五届六次(在京)常务理事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二、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二○○二年七月十日


附件:1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经中国公路学会五届六次(在京)常务理事会批准)



为了奖励在公路交通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调动公路交通行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促进公路交通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按照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批准中国公路学会设立《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

第二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授予在公路交通行业的重大科技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

一、应用于公路交通行业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应用于公路交通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

三、应用于公路交通行业的标准化研究、科技信息研究成果;

四、在实施公路交通重大工程项目中的成套技术研究成果;

五、在实施公路交通行业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的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与推广等技术成果。

第三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实现“科教兴交”战略。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中国公路学会设立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负责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组织领导工作。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负责奖励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等级,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由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以中国公路学会的名义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为异议期,异议期后报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批准,以中国公路学会名义授奖。

第七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一次。

第八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申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学会);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公路交通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九条 授奖后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现象,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和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公路学会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2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经中国公路学会五届六次(在京)常务理事会批准)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工作,保证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根据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公路交通科技事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实现“科教兴交”战略。

第四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是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权属的直接依据。

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所称“软科学研究”,是指为公路交通行业决策和管理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与方针的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所称“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是指在应用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取得系列或者重要发现,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贡献。

第八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所称“标准化、科技信息研究成果”,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大技术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等。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二条所称“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及其应用推广。

三、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按下列三个条件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具体见《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标准》。

四、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中国公路学会设立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负责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组织领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由十一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中国公路学会理事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三人,委员由中国公路学会副理事长及分会理事长、常务理事组成,经中国公路学会常务理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四条 由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组成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根据评审工作需要,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六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委员会及评审委员会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五、申报条件

第十七条 凡符合奖励办法第二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的,均可申报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每年的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申报期。

第十八条 申报的项目应具有通过有关部门认可的科学技术成果水平的评价证明(鉴定、评审、验收证书)。申报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十九条 经评审未授奖的项目,如果其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同一项目的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参加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十五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十个;二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九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七个;三等奖的主要完成人数不超过五人,主要完成单位不超过五个。

第二十二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二十三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的作用。

六、申报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申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学会);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公路交通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申报单位应负责对申报项目组织审查,并应根据同行的意见在申报书上签署推荐意见。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承担单位申报。

第二十五条 申报的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符合要求的鉴定证书、评审证书、验收证书;

(二)由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或由有关部门出具的社

会效益证明;

(三)应用于生产或实践时间的证明;

(四)研究报告、实验报告、图纸、技术文件、用户使用报告或证明等。

报送份数:申报书和附件(一)(二)(三)装订成册,一式四份,附件(四)一式一份。

第二十六条 符合奖励办法第八条及本细则规定的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提交申报书及相关材料。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可以要求申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

七、评审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评审。每个申报项目安排二名委员为主审员。在评审会前审阅有关申报项目的材料,写出书面评审意见,并提出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主审员负责在评审会上介绍主审项目的情况及评审意见,由评审委员会对申报项目依照标准评审。

第二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凡评审委员会委员为项目完成人,在评审委员会讨论该项目时应予回避。

第三十条 必要时,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并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第三十一条 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一等奖项目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三等奖项目须经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进行审定。

八、异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申报单位、申报人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涉及完成人、完成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申报书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完成人、完成单位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申报单位、申报人及项目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申报单位协助。申报单位接到中国公路学会办公室发出的异议处理通知后,应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异议内容的答辩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答辩意见的项目不予奖励。 凡属对项目评审的非实质性异议,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获奖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现象,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其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经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状和证书,并予以公告。

九、授奖

第三十八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对获奖项目、获奖等级进行审定、批准,以中国公路学会的名义颁发奖状和证书。

第三十九条 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一次。

十、附则

第四十条 已经获得国家和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除被列入推广项目外,不得再申报中国公路学会科学技术奖。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发展辽西、辽北、辽东地区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范围:
在我省境内的采矿工业企业;
辽西、辽北、辽东地区的造纸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
第三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
(一)开采黄金、白银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矿石等每吨一角。
(二)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和粘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三)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
(四)蚕茧收购企业按收购总额交纳0.8%。
(五)药材收购经营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交纳5%。
第四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摊入产品成本;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蚕茧收购企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相应提高商品流通费。
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使用,不计利息。
第六条 采矿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应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上交财政部门。造纸企业提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
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农林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平衡、核定。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辽西、辽北、辽东以外地区的采矿工业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本地区可按征收额留用40%,用于本地区的林业开发建设,其余60%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上交省财政,由省林业厅与财政厅共同商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偿还时,可向原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部门申报,经县、区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征收,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造纸工业企业应将提取、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情况于年终报所在市、县财政部门。各市财政、农林部门对本市所辖各县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
剂使用。
第十条 为了保证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可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收工作的管理费和必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故意拖欠逾期不交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按月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临时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第七条(入地规划与计划)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城市道路的已建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等管理部门,制订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架空线入地规划,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并听取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第八条(同步入地建设)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的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九条(预埋管道和共同沟的利用)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条(架空线及杆架的管理)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巡视和检查,负责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一条(架空线的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第十二条(权属不明架空线及杆架的处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应当及时提请市管线监察机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9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三条(架空线损坏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
  对造成架空线损坏的,损坏者应当立即向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埋设入地的代履行)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优惠措施)
  架空线权属单位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建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架空线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十七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
  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