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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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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地方铁路建设,保障运输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输营业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纳入本省监督管理的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铁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铁路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铁路工作的领导,根据区域经济发展需求做好规划,扶持、促进地方铁路建设与发展,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发挥地方铁路资源的作用。

第五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安全生产,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地方铁路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地方铁路设施、设备,不得扰乱地方铁路建设、运输营业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地方铁路建设应当符合地方铁路发展规划,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符合国家铁路网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港口、公路等其它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与能源、钢铁等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地方铁路发展规划的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地方铁路发展规划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地方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地方铁路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鼓励多元化投资进行地方铁路建设和从事地方铁路运营。

第十二条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地方铁路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条从事地方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咨询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专业资质,在批准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业,依法接受省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省铁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六条地方铁路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地方铁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地方铁路建设应当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因地方铁路建设影响公路、管道、港航、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业主向项目审批机关提出验收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运输营业

第二十条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应当取得省铁路管理机构核发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岗位要求的基本素质和基本技能并经省铁路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新建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临时运输营业许可。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

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

第二十二条省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铁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颁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依照法定程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需要变更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的,应当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铁路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未经省铁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遇有不可抗力情况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特殊货物的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抢险救灾和国家、本省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六条地方铁路运输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地方铁路运输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可在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限价内浮动。

第二十七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如实记录运输营业情况,向省铁路管理机构报送专项和综合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鼓励专用铁路兼营公共旅客、公共货物运输业务,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协议共用。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输营业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铁路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三十条铁路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地方铁路行业特有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地方铁路建设和运输营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铁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处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省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以上等级的地方铁路运输安全事故中设施、设备损坏状况的技术鉴定。

第三十三条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地方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旅客、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地方铁路设施、设备使用、维修和管理的规定,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五条各地方铁路道口和人行过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或者拓宽。

有人看守的地方铁路平交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地方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地方铁路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

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地方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地方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地方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省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地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加强对重要时期、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地方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地方铁路车站、列车等地方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并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铁路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或者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二)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核发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的;

(三)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申请,拖延或者拒绝办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地方铁路建设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方铁路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事项变更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省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地方铁路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110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 第三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排水户的实际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按照批准的价格执行。
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公共自来水及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月用水量按照“取水径流量×用水时间”确定。
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 混合用水(指用水性质)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标准征收。
 对以水为主要消费产品的单位,污(废)水排水量按照实际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第六条 单位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先行全额征收。污水处理后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检测结果,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进行核准;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环保部门意见后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返还征收额的90%;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返还征收额的50%;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不予返还;
(四)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市财政部门应当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具体征收单位。
 征收单位可以与用水单位签定托收合同,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费”的征收办法;未签定托收合同的,由征收单位直接收取。
 第八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或国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发票。
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条 排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未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单位报请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由该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和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先征后返。个人减免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减免市区低保对象自来水费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徐政办纪要〔2003〕第14号)执行。
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河道、水库、湖泊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




新华社北京7月3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全文如下:



在中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涌现出无数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和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矢志奋斗、无私奉献、英勇牺牲的烈士,他们的功勋彪炳史册,他们的精神成为激励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不懈奋斗的力量源泉。中央历来高度重视烈士纪念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烈士纪念工作取得明显成效。随着形势任务的发展变化,烈士纪念工作还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有的地方和部门对这项工作重视不够,公众参与度不高,相关制度机制不完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经中央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大力弘扬烈士精神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烈士精神。积极开展主题教育活动,运用专题展览、报告会、阅读活动等多种形式,将弘扬烈士精神融入群众性文化活动之中。鼓励创作出版以烈士英雄事迹为题材、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作品和通俗读物,积极开展烈士史料编纂工作,制作展播反映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的专题片,创办开通中华英烈网。整合军地资源,拓展研究领域,深入挖掘和大力弘扬在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烈士精神,在全社会营造缅怀烈士、崇尚烈士、学习烈士的浓厚氛围。

二、广泛开展纪念烈士活动

每年清明节、国庆节等节日和重要纪念日期间,各级党委、政府和驻军部队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充分利用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等红色资源,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采取有力措施,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积极参与瞻仰烈士纪念设施、献花植树等经常性纪念活动,将烈士纪念活动融入日常生活、学校教育和红色旅游。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网上祭奠活动。研究设立烈士纪念日,建立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让人民群众充分参与,确保烈士纪念活动深入持久、庄严有序开展。

三、坚持用烈士英雄事迹教育青少年

要在中小学充实关于著名烈士英雄事迹教育的内容,利用课堂教学、主题教育等对学生进行形式多样的思想道德教育。积极组织老红军、老八路、老战士、老党员和烈士后人,为青少年讲授烈士生平和英雄事迹,增强宣传教育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坚持在入队、入团、入党、入伍等人生成长的重要时机,倡导在18岁成人、学生毕业时,组织开展烈士英雄事迹教育活动,通过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仪式、网上祭奠英烈等形式,引导广大青少年铭记烈士的英名和壮举,进一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历史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整合各地区各部门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理顺隶属关系,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统一归口民政部门实施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烈士纪念设施的整体效能。认真落实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法规,研究制定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完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明确分级保护管理责任,加大经费投入和保护管理力度。高质量高标准完成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抢救保护工程,积极稳妥推进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管理长效机制。加强烈士史料和遗物的收集、抢救、挖掘、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对已公布为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要按照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加强保护、管理与利用。动员社会力量支持烈士纪念设施建设保护管理,研究制定社会捐赠、志愿服务、义务劳动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建立检查监督机制,严肃查处人为破坏和污损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

五、完善烈属抚恤优待政策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不断完善烈属优待帮扶政策,进一步强化政府主体责任,逐步提高烈属抚恤金标准,妥善解决烈属生活、医疗、住房和子女教育、就业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对符合条件的烈属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住房困难的农村烈属家庭,当地政府要积极帮助解决困难。切实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最大限度地满足烈属医疗、供养服务需求。定期走访慰问烈属,精心组织烈属祭扫活动,认真落实为烈属挂光荣牌工作,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为烈属送温暖献爱心,让广大烈属切实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心关爱,感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六、认真履行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要统筹协调规划烈士纪念工作,研究制定烈士褒扬政策规定,做好烈士评定备案、烈属抚恤优待、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组织指导祭扫活动等工作。宣传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宣传报道的指导协调,逐步将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命名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并落实相关政策。党史、军史研究部门要加强对烈士精神的理论研究。组织、机构编制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在队伍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大对烈士纪念工作的支持力度。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重要烈士纪念设施纳入红色旅游发展规划。教育部门要以青少年学生为重点,把烈士英雄事迹宣传教育贯穿到国民教育体系。财政部门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健全经费保障使用管理办法。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弘扬烈士精神的文学艺术、影视作品,以及报刊、图书、数字、音像电子等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文物部门要做好涉及烈士的文物鉴定和普查工作,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管理的指导。旅游部门要积极引导广大群众参观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接受英雄事迹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组织企业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纪念烈士活动。军队和武警部队要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做好烈士纪念工作,努力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良好局面。

七、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烈士纪念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坚持继承与发展并举、建设与保护并重,努力推动烈士纪念工作深入持久开展。建立党委统一领导、政府行政主导、部门主动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烈士纪念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将烈士纪念工作落实情况纳入文明城市、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考评内容,同步考评、同步推进。把烈士纪念设施日常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中央财政性资金对国家级和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给予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予以倾斜。强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公益属性,根据烈士纪念设施分级保护管理标准和工作需要,调整优化机构设置,充实人员力量。按照稳定队伍、充实力量、提高素质的要求,加强教育培训,健全激励机制,注重选拔使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甘于奉献的工作人员队伍,为烈士纪念工作提供人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