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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民事管辖权探析/库欢

时间:2024-07-08 13:3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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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成长和发展, 互联网给人类的传统生活模式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是, 网络在给予我们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诉讼管辖被认为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在面对网络犯罪不但频发的今天,电子商务中的网络管辖权将对传统的管辖权构成巨大的挑战,对使用何种原则来解决纠纷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本文将在分析外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着重对电子商务中的管辖权原则进行分析探讨,并以此提出适合中国电子商务管辖权构建的建议。
关键词:电子商务 传统司法管辖权 管辖规则 补充

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及大量运用,给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同时,也对人们生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互联网的全球性,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对传统的以物理概念作为识别参考的理论面临着强烈的冲击,从学者到受案法院,都在复杂的网络时代中寻求公平和正义的平衡点,关于电子商务的民事管辖权规则,各国都在各自的领域内提出了适合本国和地区的原则和标准,电子商务立法活动中有丰富经经验的美国,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司法管辖权标准,当今,在传统的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中寻求一种统一的适用的规则是电子商务中学界和实务界面临的主要问题。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发展以及理论的创新必然带来与现有理论的冲突,而这种冲突不断地反映出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局限性,传统诉讼管辖的一些原则受到极大地动摇,而这种动摇性需要我们在创新的过程中不断的加以完善。

一、电子商务管辖权与传统民事管辖权冲突

(一)传统民事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的缺陷
在网络空间所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处理中,传统的民事管辖理论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其主要包含当事人的住所地、物之所在地、地域因素等元素,通过这些基本元素来确定所在地域内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网络空间是一个全球性、开放性的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其所代表的空间地址与物理地址并没有一定关联,以网络作为工具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也早已经打破了上述各种地域的界限。如果仍以传统的管辖理论为原则,可能会使得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的多个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以及导致世界各个国家的法院对某一网上行为的管辖权出现冲突,从而使网络案件的处理显得更加混乱。因此,一些国家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方案,比如对网络管辖权以立法的方式予以扩大,有些国家甚至主张其可对网络的各种商业行为加以管制,[1]可见传统上以地域管辖为基础的管辖权观念已出现无法有效应对网络挑战的现象。

(二)电子商务管辖权与传统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根据各国立法和国际惯例,传统的司法管辖权主要有四种原则确定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专属管辖原则、协议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采用一些与地域有关的标志来确定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如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被告财产所在地、诉讼原因发生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在本国境内为行使管辖的依据,但享有司法豁免权者除外。[2]对于地域管辖原则所面临的侵权问题,由于其发生是具有全球性的,即侵权人可以位于全球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而侵权结果亦可在任何地方发生。侵权行为发生地管辖对网络案件来说失去了原有的确定性和唯一性,也失去了原有的意义。由于界限的模糊,当法院受理互联网案件的时候,它很可能在行使一种模糊的管辖权。如何在这种模糊的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管辖界限,是传统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基础理论面临的第一个困难。属人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根据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管辖权,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具有本国国籍,本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3]该原则是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属人优越权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方面的体现。但是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管辖制度引起了广泛的管辖权冲突,使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和解决,对于属人管辖权面临的管辖权冲突,一些国际组织制定了含有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多边公约,如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合同签订地的管辖原则等;而后,国际社会不断地举行不定期的会议来研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这其中对网上交易的定性及网上交易的处所等进行了讨论。可惜的是,这些会议最后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协议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根据当事人共同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来确定管辖权,即当事人合意选择处理其争议的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4]目前各国一般都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的效力,但对当事人的选择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本国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选择诉讼地点可以说是任何一个涉及互联网的案件所具有的特点。但是由此增加了滥诉和管辖权冲突的现象。以网上诽谤为例,至少如下国家可以行使管辖权:侵权人所在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国、侵权结果发生地国等等。在因特网被普及的短短10多年时间里,这方面的危险趋势已初见端倪。由于英国、新加坡对于诽谤的损害赔偿额较其他国家和地区高,在互联网案件中,英国法院无疑成了最佳的选择对象,每年都有大量诽谤诉讼在英国提起。英国由此成为闻名的“国际诽谤之都”。这种挑选法院的严重后果使意思自治理论面临尴尬. [5]专属管辖原则:该原则是指一国主张其法院对某些国际民事案件具有独占的或排他的管辖权,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些案件的管辖权。[6]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一般将关于不动产、身份、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但具体规定差异很大。这一原则同样也会增加法院处理案件的不平等性,无法保证案件的及时高效得以解决。

二、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内涵和发展的新理论
电子商务根据WTO所下的定义,是指是指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产品生产、广告营销、销售和流通的过程。它是运用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自动控制技术、数据库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等,借助因特网进行联系,有效地组织商务贸易活动,实现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化。电子商务具有的一些特征是传统贸易所不具有的,如:①交易主体的虚拟化;②交易方式的无形化;③支付手段的电子化; ④电子商务交易的全球化。这些特有的特征使得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概念也具有一定得特有化,主要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交易的双方主体产生纠纷后,适用法律来确定由何种级别,何种地区的法院进行管辖的的基本准则。这种准则的适用区别于我们传统理论上的管辖权标准,而寻求一种更利于解决法律纠纷的管辖规则仍是各国法学界研究的前沿问题,在各国的电子商务管辖权的发展中,也不断的产生各种新的发展理论,其中主要的前沿理论主要有:
(1)长臂管辖权理论:长臂管辖权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属人管辖权发展的结果, 实践中人们对保护主义管辖权最常用的称谓却是“域外管辖权”或“长臂管辖”。指一个国家基于某项活动对本国的利益产生了或即将产生重大影响这一事实所行使的管辖权,也称效果管辖权。保护主义管辖权不考虑行为人的国籍,也不考虑行为人的所在地或行为的发生地,而仅以行为的效果是否及于本国作为考虑的因素。它的出现是因为传统的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不能满足国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保护主义管辖也是一柄双刃剑,几乎每个国家都反对其他国家以保护主义的管辖来妨碍本国的属人管辖权或属地管辖权的行使,但几乎又是每个国家都不愿意放弃保护主义管辖。西欧国家和日本等国一方面反对美国在外贸管制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实行保护主义管辖,另一方面却在本国的有关法律中确立了保护主义的管辖原则。作为欧洲共同体组建基础的《罗马条约》的第85条和第86条在确立反不当竞争法的基本框架时也规定了保护主义管辖,因为按照这两条的规定,某项行为只要是对欧共体市场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那么就在禁止之列。欧共体竞争法的保护主义管辖通过欧共体委员会的决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判例得到进一步的确认。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电子商务的判例中, 极有影响力的是1996年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案, 本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虚拟接触”可以满足最低联系原则, 符合长臂管辖权的要求。[7]该案例判决为解决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提供了具有创新性的先例,奠定了电子商务的被告可以在异地被起诉的可能性。我们换一个角度来看, 在家里或办公室的电脑上进行电子商务行为, 却由另一个地方的法院来对此行为进行管辖,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这个地方可能并不是确知的, 这种规则的确定是由于美国司法管辖权的宽泛所致, 在不断的引申中得到不断的完善,而非网络空间管辖权的独特创立。
(2)网址管辖论: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网址能否成为新的管辖权基础的问题被提了出来。有学者认为,网址的拥有者利用它或允许他人通过网址收发信息,这说明一定时间内这种因素本身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相对稳定性,其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另外,网址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授予的,它的变更必须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并履行一定程序,这也表示该因素与管辖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据此,网址可以成为网络管辖权的依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网址的相对稳定性,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因为连在英特网上的计算机根据特定的协议,都分配有一个IP地址,于是网址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网址的变更也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来进行,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它是可以确定的。在网络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的今天,网址和其拥有人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人们通过网络进行娱乐和学术交流等, 尤其以网络为平台的电子商务已成为不少企业的主要商务模式。所以网址是满足关于稳定性的要求的。二是关联度,如前面所述,主机及其相关设备多位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网址的申请变更都要通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进行,可见网址与其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所在地的管辖区域联系紧密,具有充分关联。当然,与网址相关的地理地址从广义讲还包括网址上进行的活动涉及到的其他参加者的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址。这意味着相关的物理地址除了该网址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址外还包括世界上任何网络可以触及到的地方。故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慎重。(库欢)
(3)管辖权相对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并建立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就像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南极洲一样,应在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规则。任何国家都可以在其所确定的虚拟空间里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该网络空间的任何人和任何事,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所应适用的规则相适应。网络空间争端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的手段来加以执行。该理论的实质是通过技术自身的力量来解决技术带来的司法困境,仅是少数技术领先国家所欢迎的。这对于那些信息技术水平落后,接触和控制网络范围和能力较小的发展中国家是很不利的,也无疑是膨胀了各国政府对于管辖权积极扩张的势头,同时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制造更大的混乱。网络空间中信息传输具有无形性,使我们产生虚拟的感觉,但网络本身及使用网络的主体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因而网络争端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绝大多数都要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仅靠技术是无法完成司法任务的,这无疑是从美国的角度在看问题,显然是不合理的,这该理论因此受到了多数学者的批评。
(4)新主权理论:以美国的David R. Johnson和David G. Post为代表,他们反对把传统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互联网。这种理论认为,非中心化倾向和虚拟性是网络空间的最大特点。[8]在网络空间中, 没有国家、没有法律、没有警察, 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则, 而服务提供商之间是以协议的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规则的, 即在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换句话说,网络用户和ISP 可以通过自律性管理来解决空间发生的纠纷,虽然网络空间可以说是具有一定范围性的地方,但这里居住的是流动的比特流,而不是人。网络空间可能改变人们理解彼此间界限的看法,因而影响他们的观念,但它终究是一种通讯方式,人们利用这一通讯方式进行活动当然要受到法律的规制,网络成员间的冲突由服务商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 裁决也由其来执行。该理论在强调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自治独立性的同时, 忽视了网络存在的基础。互联网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 它是以现实空间为依托的, 即使是虚拟的网络, 最后也要归终于物质财富和社会关系。其次, 新主权理论者是担心传统的国家权力的介入会损害网络空间的新颖性和独立性,进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从而提出该理论的。但该理论混淆了两种权力,即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制定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的权力与国家制定法律进行管辖的权力。其过分强调了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 与具有强制力的法律相比, 前者对当事人的约束作用要比法律的约束作用弱得多。尽管行业道德和技术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法律, 但它们却不能代替法律。虽然传统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则面对网络的非中心化受到了挑战,但自律管理永远不可能代替法律的公力救济。另外, 网络空间不能游离于国家、政府之外而不受约束。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国家会更加频繁的制定法律, 规范那些处于本管辖权域内的与网络有关的人、行为或者事件, 并且行使司法管辖权来审理有关网络活动的案件。国家并没有放弃对网络空间进行规范的主权权力,片面强调技术标准和行业道德的约束作用而代替了法律,所以也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

三、电子商务中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补充

网络纠纷涉及到法律部门的各个领域包括民事、行政及刑事纠纷,而作为民事纠纷的网络性质的法律问题最为常见,主要有网络侵权和电子商务合同所引发的纠纷,其代表着网络管辖权确定的基本方向。

(一)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和虚拟性等特征,在我们所能接触到的已付诸司法实践的网络侵权案件中,几乎找不出一例不涉及民事诉讼地域管辖争议的案件来。在我们生活中常遇到的网络侵权纠纷中,主要包括侵犯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而在各类侵权案件中,首先要解决的是侵权行为人的问题,侵权行为人可分为两类:一是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既设立并经营网站的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既是享用网站经营的权利主体,又是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二是登录网站的任何第三人。[9]
一般情况下,对于网站经营方面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站所有者或经营者为侵权主体时,其住所地为管辖权发生的依据,而不是服务器所在地。第三人作为侵权主体时,利用自己的终端设备,通过他人网站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其侵权人所在地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的住所地认定规则,即法定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权。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比较容易判断。侵权行为地管辖作为传统管辖的普遍原则,已经在社会上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观念,同时法院审理案件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在没有更好的管辖基础的情况下,不应当轻易放弃。那么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结果地呢?将计算机终端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作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的参考因素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规则。大多数国家在确定侵权行为结果地为管辖地时,一般条件下,原告不仅在某地浏览到侵权信息,还应与该站点有一定的交互联系,该服务器所在地才能构成结果地。因为终端计算机上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中的内容,除非有意识地删除,数据将保留较长的时间,因此相对稳定。所以,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是指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时有意利用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或被侵权人获知网络侵权内容时有意利用的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管辖标准是一个值得肯定的规则。那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以原告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或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服务器所在地为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标准,会不会出现:原告可以随便从任何地方下载相关的网页、邮件资料,从而使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无限扩大,导致全球的法院均有可能管辖特定案件的问题呢?应当注意到:第一,原告居住地优先管辖已经使得侵权行为地管辖只能基于原告住所地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这种机会并不多;第二,退一步来说,即便侵权行为地管辖得以适用,被告还能够以“不方便法院”作为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可以有效防止原告的滥诉。第三,根据传统的管辖理论可知,先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同时其他法院则自动丧失了管辖权。所以,上述问题可以有效地得以避免。
在“原告就被告”原则面临困境的情况下,可以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基础并且优先适用,其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原告所在地在起诉时是唯一的,可以避免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术难题,因而最具效率,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有利于保护受害者,也不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告住所地如何理解的冲突;第二,由于网络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所在地表现得最为明显,由原告所在地优先管辖,可以使受害者的权益损害得到最快最有效的弥补,有利于保护社会权利的平衡,维护社会稳定。第三,网络的全球性特点,导致网络侵权常常表现为跨国纠纷,将原告住所地确定为管辖的基础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利益。

(二)网络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对于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所引发的纠纷,由于其在现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出现频率,已成为网络管辖权所涉及的较大的解决领域,在这一领域的突破性研究直接成为网络电子商务法律的重要关口,而在解决网络合同纠纷管辖地法律适用问题上,如果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合同的管辖法院,一般根据合同中其履行最能体现该合同特性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履行来确定合同的管辖地。
由于网络的跨国性质,如何履行网络合同进而确定合同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在联合国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对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该法规定,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时,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收件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情况下,采取最密切联系原则;没有营业地时,以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签订地。[10]但该法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没有涉及。合同的履行地在电子商务交易的解决中,各国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如英国在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直接将其规定为卖方的住所所在地,直接避免了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管辖权确定的混乱。还有如美国关于网络交易合同纠纷的规定中表示,卖方将商品发送到当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商品在若干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之间传递,商品传送到买方所在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从买方所在地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传送到买方电脑上。上述不同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都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地。这种规定相当于扩大了合同履行地的传统解释,使得网络服务商直接成为其适应管辖权的载体。但是不同的国家仍然对于这一情况有着不同的规定,在国际上还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管辖规则,不利于国际网络中电子商务的解决。为解决上述实际困难,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做了不同的探索。(库欢)
对于因电子商务中合同纠纷产生的争议,以约定的方式决定发生纠纷后的诉讼管辖归属是最简易的方式。这种管辖方式是在传统协议管辖权的基础上构思而来的,在充分维护电子商务秩序的基础上,扩大协议的范围,交易双方在进行合同订立时,按照法规的条款式规定,将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法院作为一个强制性规定,在约定不合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统一以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从而使得纠纷的解决能够在最有效的前提下得到充分的处理。

四、结语
我国现行的网络侵权管辖权基本上是对传统理论的沿袭与发展,为适应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需要,我国应有选择地吸收国际上先进国家的网络侵权管辖权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的网络民事管辖权制度,为我国新生的网络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宏观环境。例如在立法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司法实践,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引入我国的立法及实践,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作者: 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法学研究生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5.《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6.《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

  7.《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8.《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9.《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0.《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1.《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2.《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15.《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6.《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17.《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一条;

  18.《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

  19.《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0.《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1.《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2.《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5.《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6.《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8.《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9.《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3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审批、备案、年检或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31.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32.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3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4.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

  35.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36.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37.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38.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39.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

  40.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1.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2.删去《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43.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44.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45.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46.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

  47.删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48.删去《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

  49.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50.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51.将《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52.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53.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

  54.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款。

  55.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六条”。

  56.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7.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58.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59.删去《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

  60.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61.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2.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63.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64.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5.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

  66.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

  67.删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68.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出租”两字。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69.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70.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1.将《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72.将《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73.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74.将《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

  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水利局”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5.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76.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77.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78.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79.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80.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81.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商业委员会”修改为“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82.将《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83.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84.将《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85.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86.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管理的决定》第二条中的“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市信息办”修改为“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

  87.将《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88.将《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

  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修改为“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

  89.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内河航道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90.将《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91.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2.将《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绿化局”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93.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4.将《上海港口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

  四、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期限及其他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95.删去《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中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中“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所在地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96.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7.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8.将《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两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99.将《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0.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1.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3.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5.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七项单列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07.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8.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的“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期限的规定作出修改

  110.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1.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2.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对下列法规中其他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1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114.删去《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第十条中的“投票”两字。

  115.将《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116.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117.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8.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价格管理目录”修改为“定价目录”。

  将第二款中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119.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将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120.删去《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

  121.将《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122.将《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八条中的“每年六月十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修改为“每年八月八日为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知

中国共产党建设部党组


中共建设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学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通知



建党[2004]7号

部各直属党组织,部机关各单位,各直属单位、各社团组织:

  最近,中央对在全党进一步学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出了全面部署。为落实中央部署,现对部直属机关进一步学习贯彻实施宪法,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重大意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次修改宪法,坚持中央提出的切实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体现了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讲政治和讲法制的统一。经过这次修改,我国宪法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国情,更加反映时代精神,更加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要求,必将更好地发挥国家根本法的作用。我们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高度,从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高度,从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高度,从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重大意义。

  二、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宪法及这次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实质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所作的修改,都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要深刻理解这次修改宪法总的原则,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这次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实质,更好地贯彻实施宪法。要全面深刻地领会和把握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指导地位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科学内涵,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在统一战线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党和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的科学内涵,全面准确地领会和把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科学内涵。

  学习宪法,还要深刻领会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一是要深刻领会宪法规定的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国体和国家性质;二是要深刻领会宪法确立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三是要深刻领会宪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四是要深刻领会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根本准则;五是要深刻领会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六是要深刻领会宪法规定的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坚持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制度;七是要深刻领会宪法规定的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宗教制度。通过学习,充分认识宪法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崇高地位和重要作用,增强宪法观念,牢固树立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意识,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切实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

  三、当前贯彻实施宪法要解决好的几个问题

  (一)要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把宪法作为国家生活的根本准则

  牢固树立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观念,切实维护宪法的权威。要深刻认识宪法集中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长期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组织和公民最根本的活动准则,具有最高的权威和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深刻认识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最根本的是依宪执政,政府部门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主要责任者,各级党员干部是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主要执行者,必须牢固树立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和依宪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识,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任务。要深刻认识中央国家机关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必须带头模范遵守宪法,严格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在制定政策法规、履行职责时必须以宪法为准则,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崇高尊严。要通过这次学习,使宪法意识深入人心,使守宪、护宪的意识深入人心,使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的意识深入人心,切实保证宪法在建设工作中的贯彻实施。

  要深刻认识带头学习宪法、模范遵守宪法是各级党组织的重要责任。宪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高度统一。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又领导人民贯彻实施宪法和法律,并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各级党组织、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党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的要求,从依法治国的高度,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高度,带头学习宪法,模范遵守宪法,牢固树立宪法意识,真正做到依宪办事、依法办事。在学习贯彻宪法中,要切实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二)要认真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各项工作

  要结合学习党章,充分认识这次修改宪法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写入宪法,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供了宪法保障,对于党和国家各项工作具有重大意义。要进一步增强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坚定性和自觉性,按照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要求,全面准确把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体系和根本要求,在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上下功夫,在弘扬求真务实、坚持与时俱进和开拓创新、开创新局面上下功夫。要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各项工作的能力,提高运用理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能力,提高研究解决建设领域改革发展稳定方面的突出问题的能力,扎扎实实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引向深入,努力以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贯彻宪法。

  (三)要按照宪法的要求,全面检查我部依法行政的工作

  我部管理的行业多,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制定实施的法律法规多,依法行政的责任重大。要在深刻学习领会宪法的基础上,按照建设法治的要求,认真审视、检查部的各项工作遵守宪法、执行宪法的情况,检查草拟的法律法规送审稿和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认真贯彻了宪法的根本原则,工作中是否忠实地履行了宪法赋予我们的职责。今后,在草拟法律、法规、规章中要认真贯彻宪法的根本原则。在修改《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要认真贯彻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等规定。在起草有关推进城市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法律法规中,要认真贯彻宪法关于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等规定。要继续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契机,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不断推进依法行政,推进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改进管理方式、工作方式和工作方法,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四)要按照宪法的要求,切实解决好当前影响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要深刻理解这次修改宪法,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写进国家根本大法,给予了最高层次的法律保障,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我们在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要大力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切实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使市政公用事业更好地服务于城市发展,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当前,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解决好房屋拆迁、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问题;要建立长效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并防止产生新的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要从执行宪法的高度,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加强领导,认真组织

  各级党组织、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的重要性,把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要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具体的学习计划,作出周密安排,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学习贯彻宪法,重点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首先要抓好部党组成员、三总师的学习,其次要抓好司处级干部的学习。各级领导干部都要以身作则,带头学习,认真执行宪法。增强执行宪法的自觉性。要把学习宪法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的思想作风建设结合起来,同推动各部门的中心工作结合起来,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从现在到4月中旬,司局以上领导班子要以中心组学习等方式,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行一、两次专题研讨。要聘请专家作辅导报告,运用专题讲座、辅导报告、讨论座谈等多种方式,开展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学习宪法活动。直属机关党委要认真组织实施。

  各直属事业单位党组织、各社团组织党委,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学习安排,并抓好落实。

  各单位学习贯彻情况,要及时向直属机关党委报告。

中国共产党建设部党组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