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八日)
意见
近两年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已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科技人员的业余兼职,发挥了现有科技队伍的潜力,促进了人才和知识的流动,推动了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
社会发展服务,总的情况是好的。但是在如何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合理分配劳动报酬以及维护单位、个人技术权益等方面也提出了新问题,需要明确具体政策界限。为了正确处理科技人员做好本职工作与业余兼职的关系,加强对业余兼职的组织和管理,提高业余兼职的社会效益,保障
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职工作是科技人员的光荣职责。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学校、学术团体、工厂企业的科技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以主人翁的精神履行本岗位的职责,完成本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
服务等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工作。本岗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业余兼职应当在保证全面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进行。
二、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可以由本单位安排,也可以由技术市场中介机构或者科技人员根据技术市场的情况,特别是广大乡镇企业的需要自行联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决定科技人员暂不兼职: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活动可能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承担国家科技攻关或者本单位重要任务,在此期间兼职可能影响完成国家计划和本单位任务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情形,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三、科技人员进行业余兼职活动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经过本单位同意。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从科技人员个人的业余兼职收入中合理收取使用费。
四、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应当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者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二)本单位准备或者已经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
(三)本单位准备转让或者已经转让的技术;
(四)本单位在研究开发工作中取得的阶段性技术成果;
(五)本单位职工或者本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
(六)本单位明确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者转让的未公开的关键性技术。
除上述各项外,在业余兼职中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以及利用在本职工作中积累和掌握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经济建设服务,不属本单位技术权益范围,不受限制。
五、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也应当维护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技术成果,侵害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
六、科技人员业余兼职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与兼职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技术合同。业余兼职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科技人员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入,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归个人所有;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由本单位与科技人员按照兼顾
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科技人员个人收入达到应纳税额的,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七、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可以视同本职工作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档案。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兼职单位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取得新的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发明、发现和科技进步等奖励条件的,由本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没有申报的,兼职单位可以申报。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指导,不得阻挠正当的兼职活动,打击、迫害兼职科技人员;也不得弄虚作假,将本职业务转为业余兼职,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严重影响本职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批评教育;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单位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停止兼职活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业余兼职问题上发生的争议,由有关科委或主管机关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通过诉讼解决。
九、退休、离休或者调动工作的科技人员,自离开原单位起一年内应聘任职或者业余兼职的,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十、各部门、各地区可以根据这个意见的精神,结合本行业或者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8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
现将《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场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局指导和监督。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
建制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适当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第六条 下列城建档案由形成机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或报送: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详细规划等方面的材料;
(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绘等方面的材料;
(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材料;
(五)房地产管理档案;
(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材料;
(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风景旅游区等)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竣工档案:
(一)市政工程,包括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环境卫生等工程;
(二)公用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电信、公共交通、地铁等工程;
(三)交通运输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和住宅、办公、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工程;
(五)环境保护、人防、军事、水利、防洪、防震、防灾工程;
(六)名胜古迹、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公园、绿地、名木古树、名胜古迹、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城市雕塑等。
第八条 城市建成投入使用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凡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限期进行补测、补绘,并将绘制成果报送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建设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和管线进行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同时对档案
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九条 工程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参加。没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参加验收的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馆(室)有权不予接收。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馆(室)的城建档案必须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明确密级和保管期限。
竣工档案中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须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落成实样绘制,具体按原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地报送竣工档案,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必须在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室)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施工许可证件。
竣工档案保证金根据工程投资总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小于100万元的,按2%计算;
(二)在100万元──500万元之间的,按1.5%计算;
(三)在500万元──1000万元之间的,按1%计算;
(四)在1000万元──3000万元之间的,按0.8%计算;
(五)在3000万元──6000万元之间的,按0.5%计算;
(六)在6000万元──1亿万元之间的,按0.3%计算;
(七)在1亿元以上的,按0.1%计算。
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室)在银行专户存储,不得挪作他用。保证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上级建设、档案、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的监督。保证金的利息由城建档案馆(室)用于发展城建档案事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工程竣工档案,逾期未报送的,城建档案馆(室)应予催报。在一年内按规定报送的,保证金如数退还。一年期满仍未报送的,城建档案馆(室)可使用保证金进行补测补绘,确保竣工档案的完
整、准确。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收集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城市经济、人口、地名、科学文化、教育、宣传、医疗卫生、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震以及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专题调研、科技成果、技术手册(
含照片、幻灯片、录像带)等。资料形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收集的档案应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并确保档案的安全。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认真钻研业务,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