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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02 17:1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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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5月5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管理。
  港口作业区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服务的驳运和拖轮经营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外,经营国内水路运输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然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下的内河普通货船运输应当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七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经营资质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区域范围、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且上述船舶总运力规模满足第八条的要求;
  (二)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固定办公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安全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四)有与经营船舶种类、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
  (五)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八条 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封闭通航水域经营客船运输外,国内水路运输企业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总运力规模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最低要求:
  (一)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下简称“省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2000总吨;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以下简称“省内”)沿海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1000总吨;
  (三)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的:普通货船600总吨;
  (四)经营省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2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0立方米;
  (五)经营省内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1000立方米;
  (六)经营省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10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500立方米;
  (七)经营省内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危险品船500总吨,其中经营液化气体船运输的:舱容300立方米;
  (八)经营省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400客位,高速客船200客位,客滚船3000总吨并且400客位;
  (九)经营省内沿海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100客位;
  (十)经营省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200客位,高速客船100客位,客滚船1000总吨并且50客位;
  (十一)经营省内内河客船运输的:普通客船100客位,高速客船50客位,客滚船300总吨并且50客位。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普通客船和高速客船运输的,总运力规模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
  交通运输部可以针对因市场需求有限,致使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运力规模无法满足第一款要求的情况,公布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总运力规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应当至少配备1名经营专职管理人员,并配备满足下列数量要求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一)经营沿海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二)经营内河普通货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5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51至10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三)经营沿海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5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6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四)经营内河散装液体危险品船或者客船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2人;21至3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别配备4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兼职。
  经营普通货船运输企业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从业资历。
  经营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企业的最高管理层中至少有1人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并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或者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其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船长、轮机长任职的从业资历。
  第十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具有国内船舶管理业经营资格的船舶管理企业代管。
  在有效代管期内,委托企业可以不按照第九条第一款中要求的按照经营船舶的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但是应当至少分别配备1人。
  第十一条 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拥有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并取得与其经营船舶相对应的有效内河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应当持有配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持有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持有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章 经营资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相应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申报材料中的原件和复印件后,盖章确认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一致,将材料原件退还申请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转报至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报材料和实地调查情况,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束后,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和申报材料一并转报至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
省  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的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复评。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或者转报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向申请人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七条 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船舶、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并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中国企业可以租用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从事不超过两个航次或者期限为30日的临时运输或者拖航:
  (一)确实没有满足所申请的运输或者拖航要求的中国籍船舶;
  (二)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
  第十九条 租用外国籍船舶进行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中国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申请书及能够证明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说明该申请事项的理由、承运的货物、运输航次或者期间、停靠港口、船舶名称、船舶类型、船舶国籍及船舶的适航状况等。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且颁发许可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且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条 从事国内船舶运输或者拖航的外国籍船舶,应当遵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批准的范围和期限进行运输或者拖航。
  第二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审批程序和期限,本规定未作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国内水路运输或者扩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申报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的经营范围、运力规模及其来源;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客货源市场分析及落实情况、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营运经济效益分析;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筹建的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即可)及其复印件;
  (四)企业股东的基本情况和说明股东投资情况的证明文件,法人股东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及其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和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名单、任职文件、身份证、任职资历材料、劳动合同(筹建的提供意向协议即可)等及其复印件;
  (七)包括生产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制度在内的企业基本管理制度;
  (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提供其与船舶管理企业签订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企业的《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有效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证书及其复印件;
  (九)拟由其经营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船舶来源证明文件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船舶入级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及其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船舶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及其复印件;
  (十)经营客船运输的,应当提供与经营航线停靠站点的港口经营人达成的靠泊港航协议及其复印件,或者已经对客船靠泊、旅客上下船所必需的服务设施、安全设施作出安排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一)个体运输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和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
  企业筹建应当提交本条第-款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企业开业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有筹建环节的需要提供《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及筹建批准文件复印件。
  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申报材料及原批准文件复印件和《水路运输许可证》(副本)。
个体运输经营者申请从事国内水路运输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申报材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有效维持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取得经营资质后,应当有效保持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视情况确定,其中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其他情况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营企业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运力规模。船舶竣工后,如果该船舶并未由该经营企业实际拥有并经营的,应当继续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开展的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备,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 企业主要股东及其股份构成情况、注册资本发生变化;
  (二)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海务、机务、经营、船员管理等部门及其职责发生变化;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发生变化;
  (五)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发生变化;
  (六)经营的船舶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七)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其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报备材料后,应当逐级转报至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预警制度。对于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包括经营资质定期核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九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其经营资质维持情况通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国内运输船舶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况及结论意见及时书面通知该船舶经营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允许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自有并经营的适航船舶,是指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且由船舶所有人经营并处于适航状态的船舶,其中船舶属共有的,经营人所占该船舶共有份额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的中国企业,要求兼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
  第三十七条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以及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乡镇船舶(含乡镇客渡船)运输经营资质不适用本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经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之间的水路运输,其经营资质条件不适用于本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舶,申请从事内地港口之间临时运输或者拖航的,比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经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交通运输部应当限定期限要求其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2日原交通部公布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90)交运字275号)和2001年2月14日原交通部公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报告
国务院:
自一九八二年国务院审定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来,风景名胜区工作有很大进展。目前,全国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八十四处,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百五十六处,县(市)级风景名胜区一百三十七处,总面积八点五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0.9%。这是我们中华民族重要的自
然文化遗产和宝贵财富,是国家的重要资源,也是发展旅游事业的基础。保护好、管理好、建设好风景名胜区,对于维护国土风貌,优化生态环境,弘扬民族文化,激发爱国热情,促进旅游事业,推动地区经济的发展,扩大对外开放,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
作用。
风景名胜区建设起步晚,基础差,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旅游事业迅速发展,国内外游客猛增,许多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不足,服务水平低,接待能力不能满足需要;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所需资金严重不足,缺乏配套的经济政策,致使一些风景名胜资源不能及时得到保
护和开发利用。为了切实加强我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使我国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在“八五”期间上一个新的台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抓住有利时机,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的步伐。为了适应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加速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一些具备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应利用其地理位置和经济基础较好的优势,进行外引内联,多方面探索合作开发风景名胜区的新途径,以加速景区建设,扩大游人接待容量,适应地区
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他风景名胜区要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增加收入,提高接待水平和服务质量。在建设中,要优先安排水、电、交通、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以满足游人的需要。内地的风景区也要积极增辟资金来源,在加强资
源和环境保护的基础上,首先搞好景区内外道路交通的建设,逐步完善其他基础设施,促进风景名胜区建设的稳步发展。
二、开展风景名胜区达标管理活动。为了尽快使各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逐步走上规范化的轨道,提高环境质量、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在全国风景名胜区中逐步开展资源保护、环境卫生、安全游览、文明管理等各项达标活动。基础较好、管理工作较强的风景名胜区,要全面开展达标管
理活动;不具备开展全面达标条件的风景名胜区,要抓紧搞好开展达标管理活动的各项基础性工作,重点抓好资源保护和环境管理,创建文明卫生风景区,逐步达标。风景名胜区要采用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对游人进行风景名胜区文化、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倡导文明游览的新风尚。各
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要抓好风景名胜区达标管理工作,制定有关标准,健全规章制度,落实必要的资金,把创建文明、安全、卫生风景名胜区的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使风景名胜区的景观风貌、环境质量和管理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工作。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各地要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评审和批复工作。规划由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共同参加制定。现有八十四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要在一九九三年全部完成编制上报审批。省级和
县(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也要明确要求,抓紧完成规划编制和报批工作。同时,要制订风景名胜区实施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加强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破坏资源的事件,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严肃进行处理。
四、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风景名胜区是我们中华民族重要的自然文化遗产和宝贵财富,是稀有的、不可再生的国家资源,通过保护维修使其长久地保存,供人们游览、观赏和利用,是一件利在当代,造福子孙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
担负起对国家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责任,依法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要抓紧起草《风景名胜区法》,争取早日公布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资金上给予应有的扶持。为使风景名胜区具有自我保护、自我发展的能力,江苏、
浙江、辽宁、福建、湖南等省的一些风景名胜区,经过当地政府的批准,收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所收费用专项用于资源的保护和维修的做法,对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建议在有条件的地区,进一步扩大试点,逐步推广

五、要进一步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风景名胜区工作综合性强,涉及许多方面,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好各有关部门的关系,加快现有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要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
构,行使地方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要积极支持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行使管理的职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切实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及管
理等各项工作。为了有效地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管理,今后凡由于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不力,在规定时期内未达到标准的,要提出批评,限期整治。逾期仍无好转,致使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可由主管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或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的原有级别。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9月3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6〕7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抓好千户企业,特别是抓好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工作的指示,现就落实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其主办银行名单和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此项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协调。由国家经贸委提出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名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基本帐户情况,与有关商业银行商定主办行。
二、选择原则。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是按照是否关系国计民生、是否为资产利税大户、是否为行业排头兵的原则进行选择。具体条件:一是产品有市场、产销率在95%左右;二是企业有效益、利税总额一般在4000万元以上;三是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75%。
三、银企结合。入选企业根据今年生产、销售计划执行情况和对市场分析预测,向主办银行提出1996年下半年贷款申请,由主办银行按照国家信贷原则进行评估审查,并按企业隶属关系征求国家和地方经贸委的意见。主办行和企业通过协商,签定下半年银企合作协议。协议应明确
银行和企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银行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下半年准备发放贷款数额;二是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计划;三是贷款方式;四是贷款期限及利率。企业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是下半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计划;二是企业销售收入归行计划;三是还本付息计划;不新欠贷款利息,
过去已积欠利息的应制定分季度归还贷款利息的计划;四是不挤占、挪用银行贷款,下半年新增流动资产不得少于新增流动负债。
合作协议签定后,主办银行根据企业生产进度和产品销售以及企业的实际效益情况,对贷款逐笔进行审批。所需贷款规模,由主办行总行在人民银行核定的存贷比例及规模内安排解决。主办行对300户重点国有企业的新增贷款,一律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实行上浮。贷款期限
由贷款银行根据企业生产情况和实际用款进度确定。贷款到期时,若由于企业正常生产的需要一时难以按期归还,主办行可以予以展期。展期期间内不实行加罚息。
四、加强管理。对入选的300户重点企业实行《贷款证》管理制度。银行将根据《贷款通则》要求,改进金融服务,加强对企业贷款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帮助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一是扩大商业票据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二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批准一些
企业发行短期企业债券,筹集流动资金;三是支持企业办好现有的财务公司,适当提高财务公司技改贷款比重;四是鼓励和提倡银团贷款,进一步协调好主办行与其他银行的关系。此外,为了综合分析情况,应建立300户重点国有企业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由主办行和其他银行总行按月向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经贸委报告。
五、时间要求。为抓紧落实好此项工作,现将300户重点国有企业及主办银行名单下发给你们,请按如下时间要求安排:6月20日以前,企业申请下半年贷款,银行完成评估、审查工作;6月30日以前,银企双方签定下半年银企合作协议;7月1日开始逐笔审贷。
附件略。



19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