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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08:3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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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综合运输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航道管理的主管部门,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城市管理、旅游、园林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航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支持和鼓励多渠道、多途径筹集航道建设资金,促进水路运输业发展。
第五条 航道发展应当遵循保障安全畅通、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航道,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侵占、破坏航道以及其他影响航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七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有关单位编制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衔接。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 市航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水运功能定位、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的要求,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调整航道等级、改变航道通航功能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其中降低航道等级或者取消航道功能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条 本市实行航道保护范围制度。航道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保护范围为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为航道岸线外两侧二十米以内。等外级航道的保护范围为航道岸线外两侧十米以内。
城区段航道的保护范围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尊重现状、节约用地和有效保护航道的原则划定并公布。城区段航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航道工程建设用地。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收和人员安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相关补偿工作。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航道、水利、市政等工程建设,加强项目协调,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程序,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保障航道畅通,满足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加强对航道养护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保障航道畅通。航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定期对航道设施进行检测和评定。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船舶通行条件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或者清障。
进行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过往船舶通行安全。
第十五条 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上述活动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十六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规范设置专设标志并负责维护。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建设水上服务区,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建设水上服务区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要求。水上服务区应当具备船舶停靠、驳载、检修、垃圾回收、加水、加油、咨询等服务功能。
水上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航道两侧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绿化。已栽种的树木、花卉,不得擅自砍伐、迁移。
已经征收的航道工程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中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航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与通航条件有关的标志标牌。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方案;
(二)施工期间航道及其设施的安全保障措施、航道正常通行的方案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决定或者予以说明。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设置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申请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许可终止。
第二十三条 涉及航道的桥梁、码头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等级标准和防洪要求。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净宽不得小于航道规划等级宽度,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应当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桥涵标及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设置防撞设施不得缩小桥梁通航净宽。
第二十四条 码头、港区水域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以外;相邻的码头之间应当留有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在航道上埋设河底管线,其顶端的深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未达到通航技术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设施和航道建设、养护设施外,禁止新建永久性建筑物。
确需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明确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建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八条 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管理维护费用列入资金预算。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因航道等级提高,造成原有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改建或者重建的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或者规划确定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航道管理机构联合发布公告。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上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施工时应当在航道和施工船舶上设置作业标志。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除围堰、沉箱、残桩、废墩等施工遗留物,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水中墩柱等设施,其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不得小于设计河底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一款所列设施拆除完毕后,负责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可能造成航道调整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损坏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弃置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弃置地点应当报告航道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符合航道安全的要求,水利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用于采挖砂石的船舶应当适航,作业时不得恶化航道通航条件,不得危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涉及航道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船舶提供相关证明并经船闸管理单位确认后,可以优先过闸:
(一)抢险、救援、防汛、抗旱急运物资运输船舶;
(二)特需急运军用物资装备船舶;
(三)急用发电用煤运输船舶;
(四)鲜活货物运输船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三十八条 装载危险品的运输船舶、超限船舶过闸,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泊,实行单独放行。
第三十九条 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或者弃置泥土、砂石、垃圾、废船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种植水生植物、围河养殖、设置固定渔具;
(三)设置堆场等设施;
(四)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五)其他侵占、损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监督检查有关航道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航道日常管理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非法占用航道或者航道保护范围的行为;
(二)向社会公布航道、船闸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做好疏浚、清障等各类保障航道安全畅通的服务工作;
(三)按照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桥梁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四)公示航道的通航标准,合理设置助航标识;
(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变化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航政执法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围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造成碍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设置围堰等设施造成碍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航道保护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的范围、期限和要求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或者预留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设置堆场等设施或者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逾期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二)航道岸线,是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时水沫线。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邮政通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通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通信秩序,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邮政通信工作。
第三条 武汉市邮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以下简称邮政企业),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
邮政支局、邮政所是办理邮政业务的分支机构,邮亭是邮政企业的服务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优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配合做好邮政通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检查、扣留在处理、运输、传递过程中的邮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邮政设施、邮件安全的责任,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妨碍邮政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立邮政代办所,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分支机构。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半径标准和建筑标准,制定本市邮政支局、邮政所总体布局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将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列为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其设置标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其中,按建筑面积计算,5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
20平方米,10万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区邮政用房应当不少于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由建设单位出资建成的,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邮政企业结算;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支局、邮政所或者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保证正常、方便用户用邮和不降低原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拆迁协议,根据先安置后拆迁还建或者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新建民用机场和较大的火车、长途汽车、港口客运站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为邮政企业建设上述设施安排或预留必要场所。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划组织实施,不得改变用途。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建筑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十四条 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是住宅楼房的配套设施,设计单位应当将其纳入民用住宅建设设计标准。
住宅楼房每一单元的地面层应当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也可以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未设置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补设。
信报箱(群)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安装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当地邮政企业安装维修更换,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街道、里巷等处设置邮政编码牌。公安机关应当为单位用房和居民住宅设置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主要街道和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有明显标志的邮筒(箱)、邮亭等邮政设施,其服务半径城镇不得超过0.5公里,农村不得超过1.5公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给予支持,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章 邮政设施的保护与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邮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
(二)私开邮筒(箱),盗窃邮件,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支局、邮政所门前和邮筒(箱)周围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业务专用品;
(五)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辱骂、伤害邮政工作人员;
(六)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七)利用邮政渠道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八)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受邮政企业委托运送邮件的运输单位,应按双方签订的运邮协议,及时接收和发运邮件,并保证邮件安全。

在邮件量增大、超出协议规定数量时,运输单位应当提供方便,根据邮政企业的要求,办理加运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运递。
第二十条 宾馆、院校、企业等单位要求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应当无偿提供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优先保证邮政生产用电和燃料供应。
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本市检查站、桥梁、渡口,凭邮政专用标志,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公务的邮政工作人员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法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筒(箱)信件的车辆核发通行证。持有通行证的邮政车辆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二十五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收发室指定接收邮件的人员;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的,应当商定统一接收邮件的地点。

第四章 邮政通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本市邮政通信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享有专营权,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邮票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经营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速递业务,并接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分别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
邮政企业对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标准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和个人经营集邮品,应当向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五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邮政通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通信纪律,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对外服务时间、经营的邮政业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的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有效证件。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做好通过邮政渠道发行的报刊的订阅、销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
第三十七条 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或住房代表到当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
尚不具备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可设立邮件代投站,按与邮政企业签订的协议,统一接收邮件、报刊,并负责分投。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特殊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二)拒绝、推诿、中断、拖延正常的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五)泄露邮政工作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
(六)收寄禁寄物品或者超规定收寄限寄物品;
(七)利用执行公务的邮政运输工具运送违禁物品;
(八)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和接待来访等方式,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15日内答复。

第六章 损失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汇款、储蓄存款被冒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有关损失赔偿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由于机关、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收发室人员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损失、邮政汇款被冒领,应由收发室人员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运输单位运输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等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运邮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与邮政企业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以要求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划标准建设邮政支局、邮政所用房或邮政设施的,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征得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诉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限期补设;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房逾期不补设的,每逾期1日,可处以50元罚款,直至补设合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技术监督部门或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通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住宅楼房具备接受邮件条件并办理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有关邮政企业30日内未安排投递的,由邮政通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每逾期1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30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6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五日




聊城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合理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
热水型地热是指流温在25℃(含25℃)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四条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规划应界定地震监测保护范围,在地震监测台站保护范围内进行地热勘查、开采的,应出具市地震行政主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第九条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及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地热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第十二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但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地热资源勘查报告。
第十四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制定方案,对探矿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采取回灌(填)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回灌(填)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七条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热资源探矿权转让后,地热资源探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
第十八条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五)地热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地热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二十条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地热资源采矿权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依法有偿取得。确实无条件进行招标和拍卖的,可通过协议方式确定,通过协议方式确定的,必须向社会公布。
以勘探为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应办理地热资源有偿开采手续。
以地震等监测为目的的地热井,应到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制度。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地热资源,接受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的要求开采;因开采地热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和矿区地质灾害防治义务,并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保证金数额=收交标准×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影响系数。
地热资源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收缴标准为:0.01-0.02元/平方米·年,影响系数为0.2。
第二十六条地热井报废或停止开采前,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区地质环境治理,并向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验收申请。
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返还地热资源采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全额转为治理费用,由收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保证金不足以治理的,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弥补,保证金用于治理后尚有剩余的,其余额应及时返还地热资源采矿权人。
第二十七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地质资料。
第二十八条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地热资源开采企业在申请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前,应当征得地热资源开采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热资源采矿权转让后,地热资源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地热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资料。
国有地热资源开采企业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地热资源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地热资源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地热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对破坏地热井、地热监测设施,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理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有关手续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