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审细则》(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2:5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审细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交通部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审细则》(试行)的通知

1987年2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上海、天津、大连、青岛、烟台、连云港、黄埔、南通港务局,部属一级企业:
根据交通部和国家计量局联合颁发的《交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精神,结合交通系统各专业的特点,制定了《交通部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审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参照执行。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将此通知转送一份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局。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一九八六年计量工作,制订出一九八七年计量工作的计划安排以及计量工作“七五”计划,并于三月中旬前报部生产调度局。
各单位在进行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过程中,要密切结合企业管理定、升级工作和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及时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使计量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

附:交通部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审细则(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交通部和国家计量局联合颁发的《交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以巩固和发展计量工作成果,不断提高计量工作水平,结合交通企业特点,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是客观评价企业计量工作水平的一种科学方法,是计量工作实行法制与科学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企业必须在本企业的主管副局长、副厂长或总工程师的直接领导下,以计量部门为主,协调有关单位,搞好定级、升级工作。

二、考核内容
第三条 根据《专业系统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评分标准表》,需按表一列出的项目和内容对企业进行考核。
经过考核确定等级,使企业的计量工作逐步完善提高。
第四条 按本细则第三条四项内容检查企业的计量工作,如有一项检查不合格(低于该项评分标准的60%)的企业暂不定级,限期整改,直至单项复检合格后再定级发证。
表一
------------------------------------------------------------------------------
项 目| 内 容
------------|----------------------------------------------------------------
计量管理水平|统一归口计量工作机构的建立和职能发挥情况;计量工作日常
|管理情况;计量人员配备情况;计量管理制度齐全和执行情
|况;原始记录和技术档案齐全和完整情况。
------------|----------------------------------------------------------------
计量检测设施|各系统专业计量器具和能源、工艺、质量、安全、环保、经营
|管理等计量器具配备情况;各类计量网络图编制情况。
------------|----------------------------------------------------------------
计量检测水平|上述各类计量检测的百分比指标。
------------|----------------------------------------------------------------
计量技术素质|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情况;计量检定的环境和工作条件;
|计量标准器受检情况;在用计量器具周检和抽检情况;计量人
|员技术水平。
------------|----------------------------------------------------------------
表二
------------------------------------------------------------------------------
等级|综合评分 |计量检测 | 必须合格的计量参数 | 经济效益
| |率 得 分| |
----|----------|----------|--------------------------|--------------------
三级|75分以上|25分以上| 生产全过程中的关键计 | 有一定的经济效益
| | |量参量 |
| | |主要指: |
| | |港口系统:港口货运计量检 |
| | | 测参数 |
| | |航运系统:能源消耗和船舶 |
| | | 运行管理计量检测参数 |
| | |航道系统:能源消耗、疏竣 |
| | | 工艺和质量管理计量检测 |
| | | 参数 |
| | |航务工程系统:工程和设备 |
| | | 检修的工艺和质量管理计 |
| | | 量检测参数 |
| | |公路运输系统:能源消耗和 |
| | | 设备检修的质量管理计量 |
| | | 检测参数 |
二级|85分以上|30分以上|生产和经营管理全过程中的 | 较好的经济效益
| | | 重要计量参数 |
一级|95分以上|35分以上|生产和经营管理全过程中的 | 显著的经济效益
| | |基本计量参数 |
------------------------------------------------------------------------------

三、等级的划分
第五条 等级的划分(见表二)
经考核,计量工作达到一级、二级、三级的企业,分别授予一级、二级、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四、发 证 办 法
第六条 发证办法(见表三)
表三
------------------------------------------------------------------------------
计量合格证书| 颁 发 单 位 | 备案单位
------------|------------------------------------|--------------------------
一级 |国家计量局 | 交通部
------------|------------------------------------|--------------------------
二级、三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国家计量局、交通部
------------------------------------------------------------------------------
第七条 国家计量局一年一次以公报形式发布授予各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名单。各级计量合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三年,到期由颁发证书的计量部门组织复核。合格者,换发新证书;不合格后,吊销其计量合格证书或降级发证;复查评分达到上一级合格标准,可换发上一级合格证书,并重新备案。

五、考核申请程序
第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具有和生产、管理相适应的统一归口计量工作的机构才能申请计量等级的考核。
第九条 企业应根据本细则要求和有关规定制订本企业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条 部直属一级企业在完成第八条、第九条几项工作和定级、升级的自检工作后,方可向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部主管计量机构(生产调度局)提出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申请,并抄送业务主管局。申请后,由交通部主管计量机构会同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组织考核评级发证。
第十一条 部直属二级企业在完成第八条、第九条几项工作和定级、升级的自检工作后,可向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部直属一级企业主管计量机构提出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申请,申请后,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会同部直属一级企业主管计量机构组织考核评级发证。
第十二条 非直属企业的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由本企业向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级发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计量工作定级、升级的企业应向考核评审机构申报如下文件资料:定级申请报告,计量工作定级、升级考核申报表,计量工作情况汇报,计量工作自查评分表。
第十四条 申请定级、升级的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表一所列的项目和内容提供各类资料、图表、帐册、证书备考核评审机构审核检查。

六、合格证书的效力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交通企业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才允许验收、投产。
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参加交通部和地方产品及工程评优和优质运输奖,节能先进企业奖、企业管理奖、设备管理奖、质量管理奖评选等。
第十六条 获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方有资格参加产品、工程评国优活动和参加评选国家优秀企业管理奖、国家质量管理奖、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国家经济效益先进企业等。
第十七条 获得《一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授予“国家计量先进企业”称号,产品(包括运输“产品”)、工程可以使用“计量信得过”标志。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取得《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申请相应的企业管理定、升级。

七、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已定级发证的交通企业,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计量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计量工作的水平低于证书“证明”的等级时,要求企业限期整顿,到期仍不合格者,即降级或吊销其合格证书。

八、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 交通部设立“计量工作先进企业”奖,每年度对计量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予以表彰,授予奖品。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二级计量合格证书》的企业,方可申请交通部“计量工作先进企业”奖。各交通企业对在定级、升级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集体或个人,企业要给予一定的奖励。

九、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凡工作计量器具不足三百台(件),同时年耗标准煤三千吨以下的交通企业,暂按国家计量局《关于〈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进行计量工作定、升级。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通系统港口,海洋、内河航运,航道,航务工程,公路运输等企业,其他专业企业也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生产调度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法制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印发以来,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制定完善政策法规,明确监管责任,推进规范整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融资性担保行业基础薄弱,长期以来缺乏有效监管,存在机构规模小、资本不实、抵御风险能力不强等问题,一些担保机构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等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社会稳定,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予以规范。为贯彻“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目标定位
(一)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重点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能力。
(二)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加快推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体系、法规制度体系、监管体系、扶持政策体系和行业自律体系建设。构建适度审慎、联动协调、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加快培育公司治理完善、内部控制严密、风险管理有效、具有较强承保能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逐步形成布局合理、适度竞争、规范有序、运行高效的融资性担保体系。
二、推动行业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融资性担保机构要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坚持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核心主业,稳妥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建立完善符合自身特点、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不断提高承保能力。要加强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依法合规经营,提升融资性担保机构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开发新业务、新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行业性、专业性担保业务,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形成自身专业优势和独特竞争力。鼓励规模较大、实力较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县域和西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业务;鼓励县域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服务。积极鼓励民间资本和外资依法进入融资性担保行业,增强行业资本实力,促进市场竞争,满足多层次、多领域、差别化的融资担保需求。
(五)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自律管理、开展教育培训、实现行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科学合理的人才培养、储备和使用规划,逐步完善融资性担保行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三、完善扶持政策,优化外部环境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立足本地实际,科学规划,按照市场原则合理布局,重点扶持经营管理较好、风险管控水平较高、有一定影响力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制定完善扶持政策体系,加强扶持资金管理,落实对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税优惠政策,建立扶优限劣的良性发展机制。要因地制宜,通过设立再担保机构等方式,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考核奖励等手段,建立完善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实现扶持与监管的有效衔接,提高融资性担保机构服务能力。
(七)有关部门要统筹协调各项财税扶持政策,不断完善扶持措施,加大扶持力度。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合作,创新业务模式,优化审贷流程,在责任明晰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长期、稳定、深入的业务合作,构建平等、互利、共赢的合作模式。征信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融资性担保征信管理制度,促进信息交流共享。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查询、确认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八)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抵(质)押相关制度,研究建立融资担保抵(质)押登记公示和查询平台;为担保债权的保护和追偿提供必要支持,维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合法权益。
四、健全监管机制,加强科学监管
(九)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地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对地方监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制度,完善联席会议、地方监管部门等多方联动工作机制。建立完善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为主体,协调配套的融资性担保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对政府出资设立或控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防止融资性担保风险转化为财政风险。加快建设标准统一的统计信息系统,提高行业统计分析工作水平。
(十)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积极贯彻落实《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及相关配套制度,加快建立健全本地区融资性担保相关规章制度。严格依法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强化日常监管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人员、经费等方面保障地方监管部门有效履行职责,指导督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中的重大问题。地方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审慎有效的监管体制机制,加快建设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信息系统,完善监管手段,寓监管于服务中,提高监管有效性,防范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推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




保险合同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合理性分析
——兼评《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六十条

作者:储 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规定,其价值在于便捷了保险合同双方重新订立合同,减少了双方的成本,同时也使得部分超过投保年龄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不至于不能再订立保险合同。现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都在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应当另行如实告知并规定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从而模糊了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使复效时双方权利义务有失公平。本文着重从复效的法律性质出发分析复效时如实告知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其特征。

一、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及其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基础是投保人没有按期缴纳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暂停履行后,在规定期限内又向保险人申请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保险法》之所以引入复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复效的制度价值决定的:首先,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保险期间都比较长(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险费一般也不是一次缴足,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难免投保人会忘记缴纳,一旦投保人记起,应给给予挽回的机会,这样投保人也不会有损失,保险人的客户也不会流失;其次,人寿保险的保险费都较高,算得上是一笔奢侈性指出,在漫长的履行过程中,难免投保人经济状况发生较大变故,一旦经济紧张,投保人很有可能无力在继续缴纳保险费,当投保人经济好转时也会考虑继续缴纳保险费;再次,复效可以使保险人节约成本,对保险人来说,不用按新订立合同的程序执行,也不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成本指出减少;最后,由于复效时没有年龄限制,使得超过投保年龄的人不用在担心没有保险。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首先,无论是立法还是保险法理论均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原来保险合同继续执行,而不是新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针对的是投保人因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而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终止”是有本质的区别,“中止”是暂时性的,可恢复的,而“终止”却是结束,不可恢复的。故《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两年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才终止。前后的差异,可以清楚的得出复效是原合同的继续执行。

其次,从保险条款本身来看,保险人也认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是新订立合同。打多数保险条款都规定,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把两者稍作比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同于新成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条款完全没有必要规定效力恢复后的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不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认定保险合同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不符。如果复效是新订立保险合同,则保险人应当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签发保单,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费以及相应的利息。但从复效的实际情况来看,保险人并未退还原保单的现金价值、签发新保单,却都在复效单上要求投保人应补缴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及利息,这显然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险合同恢复效力(复效)不是订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首先,《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没有规定复效时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据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义务的履行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无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其次,大多数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没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还应履行如实告知。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十条(告知义务)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做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保险人的询问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无再如实告知的义务。

再次,复效时投保人无告知义务是立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缴保险费、恢复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近公布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应再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从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只要被保险人、投保人要求复效(被保险人健在),保险人应当复效,保险公司不得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最初投保时的要求而不给予复效,即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无需再如实告知。

四、最大诚信原则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复效时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复效时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首先,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外延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还应如实告知。保险领域之所以引入最大诚信原则,是因为投保人控制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价值和风险状况,而保险人制作专业性很强保险条款,掌握其具体含义,故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引入最大诚信原则的目的是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信息的对等性,以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要求合同成立后再如实告知。

其次,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首先,保险人在拟定保险费时已经充分考虑到符合投保条件的投保人在投保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患病是正常的风险,也是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本不影响保费的合理性;其次,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主张,使保险人在制定保险费时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对成本的影响,即投保人停保不会影响保险费的合理性。以上两方面充分说明:保险人所制定的保险费已经充分考虑到投保人中途停保、被保险人患病保险人的风险因素,复效时被保险人患病不会影响保费的合理性。

再次,保险人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拒赔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同样适用。即疾病是人寿保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基本事由,是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风险责任。保险合同复效时,保险人不仅要求投保人缴纳了复效时的保费,还要投保人缴纳了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费(即便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事故),这已让暂停履行的合同恢复原状,保险人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健康状况以及如实告知情况履行自己的保险责任,不应在额外的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后患病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拒赔,明显是排除自己的保险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是最大的不诚信。

五、复效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效力问题

从前述分析可知,复效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违反公平原则。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复效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但实际上,保险合同复效,仍然是保险人把一切待“协商”的内容设计好,投保人填写并补缴保费及其利息,即复效过程不具有协商的性质,仍然是双方履行保险人制作的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就应当公平合理,根据《合同法》即民商事法律规定,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认定其无效或撤销该约定。

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并不是所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而免除自己的赔付义务。基于合同约定而免除保险人赔付义务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在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没有法律规定,故它属于免责条款。一旦保险人没有做到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可以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执行,投保人没有再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再如实告知是免除自己的责任,是最大的不诚信,违反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是无效的约定。同时,即便是不能以违反公平原则而认定“复效时未如实告知而免责”无效,但其属于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有关复效的规定,《保险法(修订草案)》仅在第六十条做了规定,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定对复效时投保人是否要如实告知没有做任何规定,虽然规定经协商可以复效,但是保险合同的特征注定了双方不可能协商,所有内容在合同复效前,保险人都确定了,投保人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这样模糊的规定,在实践中大大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保险法(修订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并要求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应当回复合同效力;但是自合同效力终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呢未补缴保险费并要求恢复合同效力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避免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戴着“协商”的幌子制定出有失公平的条款。

注:笔者也在不断的学习过程中,欢迎讨论、指教。若有讨论、指教请与笔者联系。储涛:15972118981,邮箱:qirannet@yaho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