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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1 05:0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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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的;
(四)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从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其投资预算中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的投入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并在土地征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及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的农业新技术成果和动植物优良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境内外先进科技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及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所采用的科技成果的技术配套性和技术成熟程度等方面进行论证后,方可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价值和适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科技成果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但其作价出资比例或入股的份额应不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生产,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允许自行试销。
第十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本省设立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各地、州、市、县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及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奖励完成人和参加人;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消化、吸收的科技成果,以及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后,单位应当从实施成果转化产生效益之日起,连续三至五年在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人和转化该成果的主要人员。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产生效益的上述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比例。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建设委员会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预制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土


郑建办〔2005〕68号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各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监督管理,树立诚实守信的行业形象,进一步规范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市场行为。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附 件





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

构件不良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质量行为,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树立诚实守信的行业形象,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及《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有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

1、超越资质等级和范围,擅自承揽工程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企业资质证书的。

2、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

3、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下发的监督整改通知,不按期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4、主要人员及地址发生变更未及时上报的。

5、未按国家规范、标准进行生产的。

6、仪器设备未及时进行检定的。

7、接受投诉,经落实属实的。

8、其它违反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三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良记录的管理工作,具体记录收集由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四条 不良记录通过郑州建设工程信息网公布,公布保留时间不少于6个月,需要撤销公布记录的须经原公布机关批准。

第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3年6月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项约定。

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协商后就近选聘,报县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发给聘任书;确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县级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宗教学校、宗教培训班一般不得跨省区招生,确需跨省区招生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设置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应当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凭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群众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信教公民外出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境内外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朝觐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觐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活动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其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进行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

(二)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接收学龄儿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区招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宗教活动未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印制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刘 慧
2013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新闻出版、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征求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须由其管理组织提出包括资金、规模、建筑样式等内容的建设方案,经由在该场所进行宗教活动的三分之二以上信教公民签名同意,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翻建、迁建、扩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文物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并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建设完工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的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翻建、扩建、迁建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注销,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收回。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立财务管理小组,做好本场所财务的管理工作。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具备开立条件的,应当由财务管理小组集体保管,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或者私自保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账目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监督;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离任时,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财务审计。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容留非法传教人员。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投诉、举报,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自治区宗教团体依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相应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
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主持宗教礼仪、传经布道、发展教徒、主持宗教教务。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放弃、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自治区宗教团体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注销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与受聘的宗教教职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聘任合同的各项约定。
主持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由信教公民民主协商后就近选聘,报县级宗教团体同意后发给聘任书;确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以外聘请的,应当遵守拟聘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相关规定,签订聘任合同后,应当报宗教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学员实行定员制,定员名额由县级宗教团体根据宗教活动场所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应当在举办前二十日,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不得接收学龄儿童和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
第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宗教学校、宗教培训班一般不得跨省区招生,确需跨省区招生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设置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不得组织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流动人员,应当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凭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云游挂单的僧道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还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群众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十九条 自治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参加活动三十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信教公民外出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遵守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条 本自治区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境外朝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具体组织实施,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境内外组织、管理、服务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朝觐活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伊斯兰教协会,应当配合做好公民赴境外朝觐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准印证。
公开发行宗教出版物和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翻建、迁建、扩建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活动影响群众正常生产、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对其宗教宣传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依法进行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宗教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的;
(二)举办经文班或者其他宗教培训班接收学龄儿童或者未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青少年的;
(三)擅自跨省区招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国民教育学校以及其他非宗教院校(班)、技能培训班等擅自开设宗教课程,或者设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成立宗教团体和组织,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本自治区信教公民到自治区外参加宗教活动未依法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较重的,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印制宗教出版物、印刷品或者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给予警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