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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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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8〕21号

印发《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信息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广州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府部门间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支持业务协同,加强动态监管,优化办事流程,提高政府部门的监管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信息办等四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基础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国信办〔2005〕1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之法人基础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业务中产生的与法人有关的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的信息。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实体组织的基础信息,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纳入本办法所规定的共享范围。

  第三条 与法人单位管理相关的行政机关提供相关法人基础信息,供本市各区、县级市政府及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通过电子化、网络化的方式共享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共享法人基础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法人基础信息,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行无偿共享。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一数一源”原则,依法分别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法人基础信息,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应当保障共享信息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法人基础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为市法人基础信息共享指导、协调和监督机构,负责法人基础信息共享的日常工作,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的规划管理工作,以及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制订工作。

  市信息化办公室指定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的建设、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

  提供法人基础信息的行政机关应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法人基础信息共享的日常工作,按时、按质、按规定提供本部门法人基础信息,参与法人基础信息目录的编制,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核准。

第二章 信息提供和利用

  第七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一)企业: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二)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企业开业(变更)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住所(工商)、企业类型、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企业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注销事由、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三)企业年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企业注册号、企业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四)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经营场所(工商)、经营范围、行业、成立日期(工商)、登记机关(工商)、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五)个体工商户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主名称、经营者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身份证件号码、注销事由、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六)个体工商户年检信息: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业主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第八条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组织机构批准文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注册类型代码、机构注册类型、实际办公地址、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

  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组织机构代码颁证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批准文号、企业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机构注册类型代码、机构注册类型、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实际办公地址、成立日期(质监)、颁证日期(质监)、登记机关(质监)、登记状态代码、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组织机构代码年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年检年度、年检情况代码、年检情况等。

  第九条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册地址(地税)、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法人地税登记(变更)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地税)、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注册地址(地税)、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日期(地税)、登记机关(地税)、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法人注销地税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地税)、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条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册地址(国税)、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法人国税登记(变更)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国税)、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注册地址(国税)、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登记日期(国税)、登记机关(国税)、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法人注销国税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注册号、纳税人识别号(国税)、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一条 广州市民政局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三)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

  广州市民政局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广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业务范围、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二)广州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三)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四)广州市社会团体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五)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登记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行政区划代码、行政区划、法定代表人(责任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责任人)身份证件号码、福利机构类型、登记日期(民政)、登记机关(民政)、登记状态、更新时间等。

  (六)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注销信息,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福利机构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二条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下列基础信息的责任采集部门: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登记日期(编办)。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时应提供下列基础信息:

  (一)广州市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情况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号码、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联系电话、从业人数、登记机关(编办)、变更事项、变更日期、原登记情况、变更后情况、年检审查情况、年检时间等。

  (二)广州市事业单位注销登记情况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单位地址、联系电话、注销原因、注销日期、注销机关等。

  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提供的法人基础信息不限于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

  市信息化办公室定期组织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进行法人基础信息目录的编制、修改和更新。

  第十四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应当确保本部门依职权采集或者形成的法人基础信息的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载体形式符合规定标准。

  法人基础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唯一标识,无需办理组织结构代码的独立经济实体组织的基础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同类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采集责任部门提供的信息为准。

  法人基础信息的采集责任部门根据行政机关的法定行政职能确定。

  第十六条 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每日对所提供信息进行更新;推迟更新法人基础信息或因故需暂时更改法人基础信息更新频率的,应当及时报市信息化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基础信息共享使用单位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况,由市信息化办公室汇总后向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并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开展法人基础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三章 共享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共享法人基础信息,应当通过广州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接入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行政机关首次接入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应按照广州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接入手续。

  第二十条 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对行政机关提交的法人基础信息进行分类整理与比对,形成本市法人单位基础信息库,供本市行政机关共享。

  第二十一条 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根据本单位的行政职能和业务需求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信息共享申请。

  (二)市信息化办公室依据申请单位的行政职能和业务需求,确定可共享信息的内容及范围,并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单位,同时告知相关法人基础信息提供部门;不同意信息共享申请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负责本市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与维护工作,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法人基础信息交换、查询等共享活动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法人基础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的行政管理,不得自行向公众发布或向其他部门或个人转让。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初核部门)对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有异议的,可向市信息化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

  市信息化办公室接到信息复核申请后,应当要求市机关信息网络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内部核查处理,并根据核查处理情况做出确认或者更正的说明。

  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信息化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复核部门),由复核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复核结果报送市信息化办公室;复核结果不一致,复核部门应依职能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法人基础信息的提交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市信息化办公室会同各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人基础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法人基础信息的;

  (二)非法篡改法人基础信息内容的;

  (三)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四)故意泄漏国家秘密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相关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省政府令第226号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三属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级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
  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八条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
  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优待
  第十九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省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现役军人、三属可以参照残疾军人的待遇享受乘车优待,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优待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0%;
  (二)抗战复员军人,80%;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三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本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未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中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不低于70%;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不低于60%。烈士遗属,不低于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不低于70%;病故军人遗属,不低于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不低于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不低于50%。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转下年度使用。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在所在地医疗机构就诊,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七条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七条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
  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八条抚恤优待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换文(1990年)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0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一)中方去文

  塞内加尔共和国总统府部长级秘书长办公厅主任阿布杜勒·卡代尔·卡马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事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塞内加尔进行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即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内加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三、中国医疗队定点开展医疗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济金肖尔。

 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塞方没有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等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塞内加尔人员将学习操作这些器械。

 五、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喀尔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内加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六、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国和塞内加尔之间的旅费及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和生活费(医疗队队长和两名医务主任,共三人,每人每月十一万西非法郎;十名主治医师和一名翻译,共十一人,每人每月九万五千西非法郎;包括护士在内的另三名队员,每人每月八万西非法郎),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内加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七、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

 八、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

 九、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塞内加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高如铭
                          (签字)
                     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于达喀尔

            (二)塞方来文

大使先生:
  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关于向塞内加尔派遣医疗队之第180/90/BCE/ARPC号来文收悉,我谨代表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略--编者)
  谨此,我们两国政府换文同意上述内容。
  致以崇高敬意

                        塞内加尔共和国总统府
                        部长级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阿布杜勒·卡代尔·卡马拉
                            (签字)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