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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异议审查看执行工作的变化/韩召峰

时间:2024-07-12 10:1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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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救济途径包含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二种形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异议赋予了诉讼权利。此条的修改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它真正实现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条规定,使执行机构的权利过大,既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也不利于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执行人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往往随心所欲,无审查期限,不经合议独自裁决且不赋予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人为造成执行工作执行乱和乱执行。通过对北安法院2008年以前执结的30件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抽查,发现案外人异议平均审查期限40天,有4件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只是在笔录中给予驳回,有2件执行案件结案后对案外人异议才予以审查。有一件96年受理的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将案外人的房屋执行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由于执行人员未能及时审查,申请执行人将案外人房屋动迁补偿款取走,上级法院确认执行错误并进行国家赔偿。还有一些案件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执行人员不审查,或裁决后未赋予案外人权利,致使案件久拖不结,引起信访。
2008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改造。它明确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案外人异议问题依照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保障争议双方充分进行言词辩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自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北安法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200余件,其中有80多件案件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约占7%。这些案件中执行法院均能在法定的时间内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依法审查,比修改前缩短近30天,其中听证审查的占90%。所有案件全部由裁判庭合议裁决,80多件异议案件裁决后,有5件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且没有1件案件上访。2008年在执行董某申请执行王某赔偿纠纷一案时,法院将王某与案外人邢某共有的财产查封,后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同时赋予诉讼的权利。随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在执行共有财产时,案外人积极配合执行,认为法院已让其充分行使权利。如果在过去一定会引起案外人信访。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北安市法院不断充实执行队伍的力量,执行人员已经达到15%。执行局设立了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决庭,使执行案件的裁决与实施进行彻底分开。有效地防止执行乱,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一、实施范围
二、退休、退职条件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四、审批权限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六、招收子女问题
七、其他问题
附表: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国家没有统一的实施细则以前,现对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固定工人;各单位1971年11月30日以前的国家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国家计划内的临时工和转入地方工作后因旧伤复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革命残废军人,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和享受第二条第(二)项待遇。
第三条 曾经有过伤史或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不能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四)项办理退休。
第四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也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患矽肺病的在册工人,其所患矽肺病虽然与现在工作无关,但确实是参加工作以后得的,符合退休条件者,均由现所在单位给予办理退休。
第六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不能作退休处理。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参照《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二、退休、退职条件
第七条 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见附表)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须分别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幅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八条 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厅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第九条 享受保健食品待遇的工种,不能作为按《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退休工种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可以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实际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十一条 《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工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具体标准,按省卫生厅、劳动局《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草案)》办理。

三、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1937年7月7日起至1945年9月2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1945年9月3日起至1949年9月30日止。
第十三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1982年9月27日中组发 [1982] 11号文件印发的《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工人退休、退职计算连续工龄,仍按照现行有关计算连续工龄的规定办理。

四、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由所在企业审批。行署、市、县的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人退休、退职,报同级劳动部门批准;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由所在单位批准;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工人,由所在部队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工人,中央驻省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级领导机关征得省劳动局同意后批准。行署、市、区、县属单位,单位同意,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审查;省属单位,经省主管厅、局审查;省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军事
系统,经所在机关审查后,一律报省劳动局批准。报批时,要填写享受退休“特殊贡献”待遇申请表,要附有模范事迹材料或有关证件。

五、退休、退职工人待遇
第十七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工人,是指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指直至退休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第十八条 “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是指获得省和中央各部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光荣称号,退休时保持其荣誉者。
第十九条 农场、垦殖场实行工分制的工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按本人的固定底分和退休时本场的分值,计算出月工资,作为计算本人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条 按照本人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可以将地区生活费补贴、因公残废补助费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我省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不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如
果从我省退休、退职到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居住的,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时,应当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第二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享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的,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以前,可以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在矿山井下实际工作累计满九年或井下因工致残和在井下得了矽肺病的工人,退休、退职时原享受的井下津帖,也可以与本人标准工
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基数。
第二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与原工作单位在职职工同样的医疗待遇。必须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报销;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工人,由居住地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因工残废退休工人,其待遇应当随残废程度的变化而变化。“护理费标准”,按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发给。易地居住的,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患三期矽肺病的退休工人,因病情严重,已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饮食起居确实需要扶助时,可以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人退休时,由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到其他城镇安置的,发给一百五十元。
第二十七条 《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是指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因某种情况不能及时前往居住地点,经单位同意的期限内搬迁时,本人及其随迁供养直系亲属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可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办理。但只准享受一次,以后再迁移时,概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居住的,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及随迁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可由国家继续供应商品粮。退休、退职工人本人的粮食定量保留三个月,从第四个月起,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标准供应;退休、退职工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按当地居民标准供应,从本文
下达之月起执行。过去退休的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退职的,也可以从本文下达之月起改过来。
回外省农村的,按外省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或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退休后,户口迁回农村的,不论是否有子女招收,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国务院1963年2月9日国经周字一00号文件规定办理。即:三个月内保持原定量不变,三个月后如果需要降低,也应根据其食量逐步降低
,但最低也不应低于轻体力劳动的最高标准,由到达地粮食部门凭矽肺病诊断证明和退休证件供应商品粮。当地商业部门凭保健食品转移手续,继续按原享受的保健食品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退休、退职当月的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退休、退职工人去世后,从去世的下个月起停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二条 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犯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一般可以恢复其退休、退职待遇,仍由原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发给。
第三十三条 退休工人去世以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退休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虽满十六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年满十六岁以后继续在中学学习的;
(五)工人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的工作。
退职工人去世以后,也可以按照原工作单位在职去世工人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
六、招收子女问题 (根据1986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 1986 ]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六、招收子女问题”应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暂行办法》规定招收退休工人的子女,是指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以及在身边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养女。
(注:本条已失效)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退休工人的子女,现已经是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不再招收到全民所有制单位。
(注:本条已失效)

七、其他问题
第三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工人退休、退职以后,如果支付费用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后的单位继续发给。如果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单位不是企业单位,则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无军籍的退休、退职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工人居住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自下年起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列入预算支付。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军事系统符合本意见第一、二条规定的临时工退休、退职后,和固定工一样转到民政部门管理和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三十九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只要退休时年龄、连续工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而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时年龄、连续工龄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但原标准低于三十元
的,改为三十元。
过去按因工残废退休的,也可以改按《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给。
第四十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时有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者原享受的井下津贴,没有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退休费的,也可以改过来。
第四十一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改变退休费标准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井下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后改变退休费待遇的,均由发放退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1978年5月底以前退休的,从1978年6月执行,过去的不予补发
;6月及以后退休的,从领取退休费之月执行。其中1978年6月以后去世的退休工人,补发到死亡之月份为止。1978年6月以后继续留用或到别的单位工作,已经发给了工资差额的月份,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退休费差额,不再补发。
第四十二条 1978年6月(含)以后退休的工人,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及本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发给安家补助费的,可以按规定发给安家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工人退休、退职,由原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证件由行署、市、山劳动部门按照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四条 今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 [1979] 95号文件精神,从1980年1月起,当工人的原工商业者退休、退职也按《暂行办法》和本意见办理。1980年以前退休的原工商业者,退休费待遇也按本意见第三十九、四十条处理,并参照本意见第四十一条精神,从1980年1
月执行。
第四十六条 县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可参照《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办理。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包括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限额)、安家费、护理费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等,中央有关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
定的,可以根据单位的经济情况,相当于或略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
附表(略)



1980年7月31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滤嘴材料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用滤嘴材料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月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为做好烟用滤嘴材料(包括醋纤、聚丙烯等烟用丝束和各种滤嘴棒,下同)进口、经营、运输的治理整顿,根据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烟草专卖局1990年5月9日发出的国烟专〔1990〕第12号《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的通知》要求,现就烟用滤嘴材料的运输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在广东黄浦口岸报关的进口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特派员办事处(地点深圳)办理准运证。在上海、天津、大连口岸报关的进口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报关口岸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办理准运证。办理进口烟用滤嘴材料准运证,要以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否则不予办理。
二、国内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定点生产、加工的烟用滤嘴材料的省际间运输,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凭中国烟草总公司监章的供货、加工合同或调拨单办理准运证。
三、受国家烟草专卖局委托办理准运证的各级烟草专卖局要指定专人管理,并直接与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进行联系,省级烟草专卖局要加强监督、检查。
四、省内运输烟用滤嘴材料,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省烟草物资部门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办理准运证。
五、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开具的烟用滤嘴材料准运证,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的“特”字准运证;省级烟草专卖局开具的准运证,使用“调”字准运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应按照运输距离和实际需要从严掌握(最长期限不超过45天)。
六、严禁给未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私自生产、加工、经营烟用滤嘴材料的企业开具准运证。
七、凡开具的烟用滤嘴材料“特”字准运证,应注明合同号和调拨单号,并将合同、调拨单附在第一联上备查。持证单位应于货到之日起十日内将准运证第三联(即“证随货行联”)交回发证机关,逾期不交回的,发证机关将不再为其办理新的准运证。每本准运证开完后,受委托的烟草专卖局要做好统计说明工作,连同存根一并上交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查。
八、对违反规定运输烟用滤嘴材料的,按《烟草准运证使用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处理。
九、本规定修改、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
十、本规定自1991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