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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问题/曾玲

时间:2024-04-29 03:5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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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问题
                  ——以“情况说明”为视点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自己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一规定的发布意味着在我国侦查人员要不要出庭作证已不是需要争议的问题,而是应该如何构建的问题。
一、“情况说明”的概述及证据属性分析

所谓“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的总称。按照内容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关于刑讯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案件管辖的、证明主体身份的、通话记录的、自首立功的,等等。

情况说明到底属于哪一种证据种类?笔者认为应当要运用证据的三性和法定的八种证据的种类特征才能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

大部分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关联;对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是电话报案等,那么录音直接作为试听资料,是知情人报案,那么就由报案人作为证人出庭即可;关于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此原因应由法定的鉴定人、辩护人出具;关于证明主体身份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应当由有权制作身份证明的主体如派出所、电信部门以书证的形式证明。

少量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关于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属于侦查人员基于职权所知的案件的量刑情节,符合证人的条件,应该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关于未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这属于侦查人员是否合法性的程序法事实,侦查人员作为了解案件程序事实的人也应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的情况说明,通过侦查人员说明具体的抓获经过刻意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这属于对案件实体法事实的论述,也属于证人证言。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情况说明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应当被限制使用。只有少部分情况说明可以被作为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使用。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界定

(一)实体法事实

在犯罪现场目击的犯罪发生的事实,侦查人员在抓获现场目击了整个犯罪事实,他就应该向人民法院说明作证。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犯罪嫌疑人到案、破案的事实,如果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那么在法庭审理时反对该问题出现争议而证据不足时,侦查人员就应当省法庭说明,以查实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节。侦查人员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事实,秘密侦查手段一般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条件下进行,也不存在第三者在场见证,因此在审理时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就其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二)程序法事实

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鉴定、侦查实验等行为收集证据的过程。讯问的手段和过程,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在存在合理依据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与被告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确定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证人作证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证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关于自首立功、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是与案件定罪量刑紧密联系的实体法事实,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关于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情况说明属于争议的程序问题,涉及证据的可采性,进而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

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侦查人员一旦担任了某项案件的侦查工作,他就成为了了解案件情况的特定人,此时他就成为不可替代的人。

(三)实践中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决定了侦查人员可以作为证人身份出庭

由于少部分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而被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这部分书面的情况说明应被侦查人员出庭所代替,因此侦查人员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由此法律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这符合证人的基本特征和司法实践的做法。

印发《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5〕24号



印发《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和政府的中医政策及“坚持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方针,为全市中医界树立一批热爱中医事业,表彰医术高明、,医德高尚的中医师榜样,振兴发展我市中医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广东省发展中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的中医工作者,适用依本办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参加名中医师的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名中医师评选工作。成立潮州市名中医师评选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建、管理评选专家库,对经评选通过、拟授予潮州市名中医师荣誉称号的人员进行审核。

市人事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局在每个评选年从设立潮州市名中医师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同时负责对申报潮州市名中医师人员的资格审查、公示等与评选活动有关的具体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选委员会由9人组成,必须7人以上(含7人)到会方能召开,评选表决以1人1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同意的票数达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为之通过。

第四第六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执业医师法》和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热爱中医事业,在我市中医界和当地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名望。

(二、)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包括中医临床教学工作)满20年(含20年)以上并取得的副主任中医师、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或高级讲师等副高以上职称和主任中医师(包括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和中西医结合主任医师,其中,副主任中医师和中西医结合副主任医师高职称须受聘满五5年以上,截止时间为评选年度的12月31日)。

(三、)身体健康,出色完成岗位技术工作。

(四、)工作业绩显著,有丰富的临床经验,对治疗某一领域疾病或治疗疑难危重病症有显著疗效。

(五、)在继承发展中医学术方面有显著成绩,对某方面学说有较深造诣,有独特见解。,近五年来5年来,公开出版过医学专著或在省级及以上的医学杂志上发表有一定价值的论文21篇以上;或在省级及以上的学术交流大会上宣读论文24篇以上;或在中医科研工作中有突出成绩,获市级及以上的科研成果奖励者(成果完成人奖励证书前三名前3名)。

第七条 虽未达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但有特殊技能或在中医临床方面有杰出成就者,可破格授予。

第八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每4年评选一次,在评选年的1月至3月份进行。

六、为所在单位的中医领域学科带头人。

第五第九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的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或由申报人所在单位直接推荐,个体医生可以自荐,连同申报材料于评选年的1月31日前报送至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在2月10日将审查合格的申报人名单向社会公示15天;

(二)评选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报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领导小组根据评选委员会的评审意见进行审定;

(四)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审定的结果,授予相应人员“潮州市名中医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采取自下而上推荐的方法,被推荐人应经所在单位多数职工同意,由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评审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申报材料包括:

(一)反映申报人业绩的综合材料;

(二)填写《潮州市名中医师推荐表》;

(三)个人职称、发表论文、受奖等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近期红底2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第六条 潮州市名中医师每五年评选一次。

第七第十一条 被评选为“潮州市名中医师”称号为终身荣誉,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牌匾。

潮州市名中医师为荣誉称号,不与工资挂钩。

的人员,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评选委员会确认,由评选

工作领导小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

书,同时通报终止其享受的待遇。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丧失医德的;

(三)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由市人民政府绶予荣誉证书和牌匾,并一次性发给奖励金。

潮州市名中医师为荣誉称号,不与工资挂钩。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卫生局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会谈纪要

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 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


中国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用航空代表团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80年1月31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31日)
  为了增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两国在民航领域内的相互关系,根据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字的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中国政府民航代表团和伊拉克政府民航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在巴格达进行了会谈。会谈是在完全相互谅解、极其坦率和合作的气氛中进行的,这一气氛充分反映了存在于两个友好国家的政府和人民之间的良好关系。
  双方代表团名单作为《附录一》附后。
  双方达成了以下协议:

 一、上述协定的附件已予修改。修改过的附件作为《附录二》附后,它并将根据该协定第十条规定生效,取代原附件。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事先同意,可以进行不定期飞行,以在缔约双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两国航空当局的代表签署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伊拉克民用航空总机构关于相互提供航行、通信、气象和其他技术服务的议定书》。

 四、两国空运企业的代表将签署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和伊拉克航空公司之间的《地面服务协议》和《销售总代理协议》。
  本纪要于一九八0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巴格达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另附英文译本,供解释时参考。
  注:附录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拉克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顾问        伊拉克民航总机构主席
    陈 瑞 光          侯赛因·海亚维·哈马希
     (签字)              (签字)

 附录二:         修改过的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北京或中国境内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沙加或根据中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巴格达或巴士拉--法兰克福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巴格达或巴士拉和法兰克福或以后协议的欧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二、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如下:
  巴格达或伊拉克境内另一地点--迪拜或根据伊方意愿以后列明的阿拉伯海湾地区另一地点--卡拉奇或印度境内一个地点--北京或上海--东京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
  注:伊拉克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在北京或上海和东京或以后协议的亚洲地区另一地点之间,不能行使业务权。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一个地点和另一地点之间,无权载运业务,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和终点站为何地。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一个地点始发。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上述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飞越而不降停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六、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以行使第三种和第四种业务的自由权,作为其主要目的。

 七、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后,可以行使第五种业务的自由权,此项协议应以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享有均等机会这一原则作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