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4 06:1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一月三十日

  潍坊市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市直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不包括原公费医疗统管单位离休人员,下同)的医疗待遇,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医疗保障机制,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支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厅字[2000]61号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厅字[2001]30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离休人员,指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手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和按照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实行属地管理。市劳动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驻潍城区、奎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生物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市属及其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业务工作。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筹集标准:

  依据统筹范围上年度离休人员医疗费用支出的平均数,扣除不合理因素,加上10%调增比例作为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予以公布。2003医疗年度(医疗年度指自公历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市级统筹离休人员筹集标准为每人7000元。

  第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缴纳办法: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由其所在单位于每年3月份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齐,不得拖欠、拒缴,不得减、免、缓。

  第六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条 离休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本着方便就医、有利管理,中西医兼顾的原则,可在确定的承担离休人员医疗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1家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可选择1家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除急诊和急救外,离休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统筹费不予支付。

  第八条 经办机构负责为离休人员建立医疗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人均筹集标准的30%记入,剩余部分作为统筹金。

  第九条 离休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由医疗统筹费支付。其中,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离休人员个人不再负担。

  因急救、抢救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药品时,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办机构审批后,单独处理。

  第十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冲减,年终有结余的,可将当年结余部分的50%以现金形式奖励给个人,其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离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的50%一次性发给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统筹金。

  第十一条 离休人员就医程序:

  离休人员应持经办机构核发的个人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应对离休人员进行身份验证和单位缴费确认,使用专用处方、专用病历,符合应由医疗统筹费支付的费用,医疗机构作记帐处理,与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挂钩,超支部分二者合理分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离休人员转院、急诊及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一)因病情确需转院的,应先由家属或所在单位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明到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证明,先行转院,但应自转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后,到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未经批准自行转院的,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个人承担。

  (二)离休人员在本地发生急诊急救时,可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但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定点医疗机构,病情稳定后再转入其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

  (三)离休人员在外地期间因急诊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返回后,持所在单位证明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审核报销。其中,住院治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经办机构和本人定点医疗机构。

  (四)异地居住的离休人员,在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所在单位垫付,治疗终结后,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其中,住院治疗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经办机构。

  (五)离休人员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时,应提供住院或门诊病历、处方、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用专用收据等有关材料;凡是不能提供费用明细清单的,个人先自负总费用的20%,剩余部分再按规定报销。报销时的最高标准按照我市三级医院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的监督管理。医疗统筹费纳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经办机构单独列帐、单独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监督和审计。

  离休人员要增强自我约束和费用节约观念,自觉遵守各项医疗管理规定,个人医疗证(卡)等证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违反规定的,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当年度有结余时,结转下年使用;不足时,由财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的健康查体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查体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第十八条 离休人员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统筹费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离休人员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 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内单位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费统筹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从“公司管控”之观点论如何加强董事权责

杨凡 湖北省五峰县人民法院 443400


内容摘要:公司必须依法设置机关以遂行公司各项经营活动。董事作为公司运转核心,对于
资格、权利义务、行为责任、董事会之组成运作、决议等为公司法说讨论之热
点,本文希望透过对公司法制董事及董事会之制度作全面的讨论,并就现行法
之缺失及比较法上之优劣作检讨,希望能导正目前董事违法,滥权之缺失以改
善我们的“公司管控”之法制。

关键词:公司管控

一.前言
公司必须依法设置机关以遂行公司各项经营活动。公司机关之运作,原本系私法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决定其产生方式 职权,改选及行为责任诸事宜。然而,由于公司在经济意义上与社会整体利益有关,法律必须提供适当规范而非听任其自由形成,以免有心人假私法自治之名而利用公司此法人组织牟取私利,此点对大众化,公开性之股份有限公司尤其具有重要意义。至于公司法究竟应如何规范企业运作,方为适切,就涉及近年来各界热烈讨论的“公司管控”①这个议题。
所谓“公司管控”应包括“管理”与“监控”两个面向。第一个面向是指公司通过自治方式来“统管”或“经理”业务,例如设置股东会作为最高意思机构;第二个面向为采取适当监控机制来“监督”或“控制”公司事务,例如设置董事会来监督公司业务经营,并课以各种义务或责任以防止违法滥权。因此,如何设定各种“公司管控的相关制度与机制,以发挥公司组织“兴利”,与“防弊”的双重功能,可谓公司法的核心问题。
就董事是否称职而发挥其业务机关之角色而言,英美法上将之归类于“注意义务”,与我国公司法中将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定性为委任关系,而要求董事之业务执行须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相比较,实际规范有许多不同。民法委任关系基本上针对委任人对受任人为特定事务处理之授权而为设计,就特定事务之处理,受任人是依委任人之指示,被动性的行为;然而董事是公司之法定,经常业务执行机关,且以公司事务之专门性及股东与公司间关系而言,股东不可能对公司业务之执行详为指示,而董事亦须主动地配合各种商业状况,公司情形为经营策略之调整,故就董事注意义务不应仅就善良管理人角度出发,而应赋予董事经营行为更大空间,就此点英美法上有所谓“商业判断原则”可供参考。
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之义务与责任,仍然以民法委任契约作为董事与公司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基本架构。此因公司法基本上参考日本商法,公司法编之规定,而日本法中关于董事对公司之义务与责任,亦是以委任关系为基础。在委任关系下,受任人对委任人负的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计算义务。但董事是公司管理的控制者,董事会作成之决议即为公司平时业务执行行为之依据,故董事之权利早已超越依委任人指示处理委任事务之受任人,而为公司运作之中枢神经。此外,民法之委任关系以二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为基础来设计,受任人对委任人委任之动机未必明了,与委任人之利害关系多不密切;而在公司与董事关系上,董事一方面身为公司业务执行之要角,一方面洞悉公司各项业务机密,此种内部人之特性极易使董事有各种机会牟取私利,这种特性亦是委任关系所无法涵盖的。公司法因有其他防杜董事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部分,如竞业禁止,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等法律行为,但亦仅属凤毛麟角。以单纯委任民事关系规范是忽略了公司法之商业性质,以及董事属于公司内部人之特性,自然使得董事违法脱序行为仍层出不穷。
理想的董事是才德兼备而能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之管理者,简言之,董事必须有能力加上操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或许可认为是对董事能力之上要求,前面已提及尚有不足,而操守上我国公司法几乎处于法规真空状态。能力是董事特质之客观条件,在操守上,则涉及董事是否忠于职务,属董事特质之主观条件。对董事操守监控与其能力之条件应等量齐观,因为某一董事能力不足,可以有其他董事补足,纵使董事全属“无能之辈”,尚有公司经理人,公司顾问可以辅佐。但若董事之操守有问题,即必须有赖强力之监控机制方能防止,否则依董事权限之大及对公司内情之了解,董事以职权谋取私利不但难以预测,损害之范围是十分巨大。就如何规范董事操守问题,英美法将之称为“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并立而为董事主要之二大行为规范。
二.董事产生之资格
(一)董事产生之方式
〈1〉董事是否需由股东担任
旧“公司法”第192条第1项:“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少于三人,股东会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此规定限制董事之产生来源须为股东,原意在希望借由具备股东身份之董事可与公司利害关系之一致,从而能充分为谋求公司利益而努力。旧法第197条,关于董事转让其操股超过二分之一当然解任之规定,亦同其意旨。然而就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之原则而言,公司就获利率与公司董事是否由股东充任并无直接关联。强求董事须由股东中产生,反而断绝了自股东以外之人寻求更具能力经营人才之途。从立法例来看,甚至可考虑引进国外行之有年的“外部董事”制度,以加强董事之专业性及独立性。
从另一角度来看,许多公司之经营大部分掌握在经理人手中,经理人未设同等限制而亦可对公司业务尽责,可见董事须为股东规定之谬误。现行法往往导致被选为董事者形式上只需购买极少量之股份即可符合此规定,而第197条反而增加原持有大量股份之董事候选人财务处理上之麻烦,更甚者在知其可能担任董事前预先出脱持股,反而失去此等规定之原意而制造更多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正,董事不以有股东身份为必要,以符合国际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之趋势。
〈2〉累积投票制与董事解任
公司法关于董事之产生,原则上系采取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任董事时,一股份有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其立法原意在保护少数股东亦得选出代表其利益之董事。②但在董事决议解任方面,旧法则采取股东会普通决议之方式多数派股东仍可借此解任少数派股东所选之董事,无法贯彻累积投票制之意旨。本次公司法修正,将董事决议解任事项改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以解决上述问题。
三.董事会功能之发挥
(一)董事会之角色及功能
现行公司实务上,董事会成员往往并未透过公司法会议体之设计达到集思广益,共同为业务决定之目的,董事会由多数派之掌权者控制,多半会而不议,只是形式上通过决议而已。
(二)董事出席义务之问题
与上一问题有关者,现行公司法允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更使得董事会会议召开形骸化之状况愈演愈烈。董事居外者更得以书面委托其他股东,经常代理出席董事会。按照董事亲临董事会开会,是董事根本也最重要之义务,若此点都无法做到,何谈董事能在其他方面参与公司经营之规定。故可考虑禁止董事得委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方能使董事亲自执行职务之目的达成。即退一步而言,对于不出席董事的行为责任,至少应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时,课其报告监察人之义务,否则应令其与参与决议之董事负连带责任③。
四.强化董事责任
(一)董事义务之两个面向
董事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两个面向,前面已有所提及。我国公司法关
于董事义务之规定大致如下:
1委任关系上之义务
“公司法”第192条第4项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公司董事之任职多为有偿,而民法理论上有偿受任人之注意义务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亦即受任人须负抽象轻过失之责任④。由委任关系所衍生出来的义务包括事务处理义务,报告义务,计算义务等等。
2董事会执行业务之依据
“公司法”第193条规定:“董事会执行业务,应依据法令章程及股东会之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于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记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此规定赋予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对董事行为之拘束性,故,就团体法自治原则而言,公司可以用章程设计符合公司规模,经营状况及组织特性的董事监控机制,股东会也可以用决议方式限制董事之职权。而股东会决议即相当于委任人之指示,股东会可依此要求董事会为某特定营业行为。
此外,股东会对于能力操守有问题之董事,可以决议将之解任,亦是股东会得以监控董事之一项利器。
然而在实务上,公司管理往往充满人治色彩,在公司发起人多半为将来之董事情形下,在公司制定章程时要未来的董事候选人自废武功去订定防止董事牟利的条款实属难为。至于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如果遇上公司由大股东所把持,少数股东亦无法借此解任操守不佳的董事。
以下,另就“忠实义务”(尤其是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的部分加以探讨。
(二)忠实义务与自我交易行为
所谓忠实义务,英美法称为duty of loyalty ,其讨论之核心在董事自我交易行为规范上。董事利用职权舞弊之方式,最直接也最常见的就是利用其为业务执行机关之变更,从事与公司间不合常规之交易行为,或利用董事之身份窃取公司资源或要求不当报酬,牟取不法利益并使公司蒙受损失。其他如董事竞业禁止义务,规定于我国“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亦属董事忠实义务之范畴⑤。
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与公司间交易行为之规律,是以监察人代表及董事行使表决权之限制为基础,其规范大致如下:
1监察人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易
“公司法”第223条:“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就本条规定而言,任何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交涉时,即应由监察人为公司代表。至于该董事有无代表公司之权限,则不作任何考虑。本条之设,并不单纯在禁止董事之双方代表或代理。⑥立法原意是在防患董事长碍于同事之情谊,有牺牲公司利益之处。
依本条规定,受规律之交易,为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所为之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其中公司资金借贷之部分尚受到“公司法”第15条限制,自不待言。再者,公司与董事间之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故本条,尚不包括董事与公司间之诉讼行为。
此外,之所谓“为他人”,是指董事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与公司为法律行为之情形而言。因之,在有共通董事之公司之交易,而该交易非由该共通董事代表时,即非本条规律之对象。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为振兴和发展天津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方针,设立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每两年颁发一次。
第二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建立在本市科技进步奖和企事业单位重奖基础上的奖励,为我市最高的综合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奖励在科技兴市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并在我市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申报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在以下方面取得突出成就。
(一)在本市研究取得的或从市外引入的科技成果,应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设备、技术和实现国产化中,技术上有明显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疾病防治、计划生育、理论研究和高科技应用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五)依靠科学技术,使亏损的企业扭亏为盈或使企业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成绩卓著并具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按申报单位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局(或局级单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再报市科委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六条 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七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