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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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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函[2005]91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大议案、建议和市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明确职责,规范程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和《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六日
东莞市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
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
(2005年4月6日)

  一、为了办理好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促进政府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转给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市政府将由分管副市长对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协调和督办。
  四、市政府将根据办理进度,召开市长办公会专题听取、研究有关部门办理人大议案的情况。
  五、市政府督查室为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机构,负责交办、承办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负责审查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负责督促承办单位办理结果的报送。
  六、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为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负责主办或协办由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人大代表进行联络与沟通;负责向相关人大代表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寄送书面办理结果;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督查室上报书面办理结果。
  七、市政府督查室在接收由市人大常委会转来的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单位交办;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实行会办,由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代表议案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组织办理。
  八、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应在收到退办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完成交办。
  九、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市政府督查室应在人大会议闭幕后的3个月内拟定办理方案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获得通过的办理方案要及时、认真办理,并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将办理情况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十、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市政府督查室应在交办后4个月内汇集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拟定书面报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将办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一、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一般应在接办后3个月内完成办理,并上报市政府督查室审定;对涉及问题比较复杂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单位同意,可延期答复,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十二、经审定的办理结果,承办单位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以挂号信形式寄送两份至代表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由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负责送1份给代表个人,另1份用于备案。承办单位同时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1份,市政府督查室1份。
多名代表联名提出建议的答复,可由领衔代表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复印后送达每位代表。
  十三、在送达办理结果的同时,向代表发送征询意见的回执,由代表填写后送其所在(或所属)的镇区人大工作机构转送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应将代表回执的复印件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备案。
  十四、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和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和市政府督查室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1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十五、对市人大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采用网上办公的方式进行。转办、办理结果的审查等均通过市政府办公网进行,但最终办理结果要以书面形式向人大代表回复和上报市人大常委会及市政府督查室。
  十六、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应明确答复代表;
  (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将规划的有关情况答复代表;
  (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参考的,应在答复时作出明确说明。
  十七、承办单位应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视察或专项评议;接受持代表证的代表对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询问、视察和检查;接受市政府督查室对办理进度、办理质量的督促检查。
  十八、对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办理工作不落实、逾期不办或敷衍塞责的承办单位,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十九、市政府办公室将市直各单位、各镇区办理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纳入办公室系统年终总结评比。
  二十、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制度
(2005年4月6日)

  一、为了办理好市政协委员提案,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所称市政协委员提案,是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东莞市委员会转给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提案。
  三、市政府将由分管副市长对重要提案进行协调和督办。
  四、市政府将根据办理进度,召开市长办公会专题听取、研究有关部门办理政协提案的情况。
  五、市政府督查室为市人民政府办理市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机构,负责向市政府直属单位交办市政协委员提案;负责督促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
  六、市政府直属单位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为市政协委员提案的承办单位,负责主办或协办由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政协委员提案;负责与提案人进行联络与沟通;负责向提案人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七、市政府督查室在接收由市政协转来提案后1个月内向承办单位交办;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提案实行会办,由市政协和市政府督查室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办理,主办单位要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后,及时答复提案人。
  八、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提案,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回,市政府督查室应在收到退办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完成交办。
  九、承办提案的单位,一般应在接办后3个月内完成办理,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单位加盖公章后书面回复提案人,并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对一些难度较大,不能如期办复的提案,应在期限内向提案人说明,同时函告市政协办公室,并争取在年内办复;对确实解决不了的提案,要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十、承办单位应接受市政协组织的对提案办理情况的视察、调研或走访活动;接受市政府督查室对办理进度、办理质量的督促检查。
  十一、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由市政协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二、市政府办公室将市直各单位、各镇区办理政协提案的情况纳入办公室系统年终总结评比。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石材产品(板材、异型材)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石材产品(板材、异型材)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1)15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石材产品(板材、异型材)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JC001—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4月1日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JC001—2000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以大理石荒料、花岗石荒料(商品编号:25151100、25151200、25161100、25161200)或大理石、花岗石毛边大板(商品编号:68022)为原料加工生产石材板材、异型材等产品(商品编号:68022110、68022300、68029),包括各种不同厚度规格的板材(含拼花图案类板材)、各种不同形状和规格的异型材(含花线、墓碑、园林雕刻品、文具、卫生洁具、艺术雕刻品)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石材加工贸易的企业进行石材产品生产的大理石荒料、花岗石荒料或大理石、花岗石毛边大板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石材产品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每单位重量(kg)板材或异型材所耗用的原料重量(kg)或加工1平方米板材或1立方米异型材所耗用的原料体积(立方米)。(包括工艺损耗)
3 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要求
本标准对原料(大理石荒料、花岗石荒料)品质要求应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标准(JC202—92、JC204—92)及合同对原料品质的认定。
3.2 成品品质要求
本标准对成品品质要求应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标准(JC79—92,JC205—92)或国际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及合同对成品品质的认定。
3.3 单耗标准
3.3.1 大理石、花岗石板材单耗标准

------------------------------------------------------------
| | | | | | | | | | 2 | |
| | | | | | | | | |每m 成品耗用原料单耗 |每kg成品耗用|
|成| | |成品 |成品 | | | | | 3 | |
|品|成品| |规格 |数量 | |原料| |原料| ≤kg或m | 原料单耗≤ |
| | |商品编号| | 2 |原料名称 | |商品编号 | |--------------|-------|
|名|单位| |厚度 |m /| |单位| |规格| 3| kg | |
|称| | |mm | 3| | | | | m |----------| kg |
| | | | |每m | | | | | | 黑色 | 其它色 | |
|-|--|----|---|---|-----|--|-----|--|---|----------|-------|
| | 2| | | | | 3| | | | | |
| |m |68022110|5 |75 |大理石荒料|m |25151100 |不限|0.0134| 37.52 | 2.67 |
| |--|----|---|---|-----|--|-----|--|---|----------|-------|
| | 2| | | | | 3| | | | | |
| |m |68022110|10,12 |42 |大理石荒料|m |或25151200|不限|0.0238| 66.64 | 1.98 |
|大|--|----|---|---|-----|--|-----|--|---|----------|-------|
|理| 2| | | | | 3| | | | | |
|石|m |68022110|20 |28 |大理石荒料|m |或25151200|不限|0.0358| 100.24 | 1.79 |
|板|--|----|---|---|-----|--|-----|--|---|----------|-------|
|材| 2| | | | | 3| | | | | |
| |m |68022110|30 |20 |大理石荒料|m |或25151200|不限|0.0501| 140.28 | 1.67 |
| |--|----|---|---|-----|--|-----|--|---|----------|-------|
| | 2| | | | | 3| | | | | |
| |m |68022110|40 |16 |大理石荒料|m |或25151200|不限|0.0624| 174.72 | 1.56 |
| |--|----|---|---|-----|--|-----|--|---|----------|-------|
| | 2| | | | | 3| | | | | |
| |m |68022110|50 |13 |大理石荒料|m |或25151200|不限|0.0769| 215.32 | 1.54 |
| |--|----|---|---|-----|--|-----|--|---|----------|-------|
| | 2| | | | | 3| | | | | |
| |m |68022110|60 |11 |大理石荒料|m |或25151200|不限|0.0909| 254.52 | 1.52 |
|-|--|----|---|---|-----|--|-----|--|---|----------|-------|

| | 2| | | | | 3| | | | | | |
| |m |68022300|3 |85 |花岗石荒料|m |25161100 |不限|0.0118|35.4 |33.04 | 3.92 |
| |--|----|---|---|-----|--|-----|--|---|----|-----|-------|
| | 2| | | | | 3| | | | | | |
| |m |68022300|5 |80 |花岗石荒料|m |或25161200|不限|0.0125|37.5 |35 | 2.50 |
| |--|----|---|---|-----|--|-----|--|---|----|-----|-------|
| | 2| | | | | 3| | | | | | |
| |m |68022300|10 |45 |花岗石荒料|m |或25161200|不限|0.0222|66.6 |62.16 | 2.22 |
|花|--|----|---|---|-----|--|-----|--|---|----|-----|-------|
|岗| 2| | | | | 3| | | | | | |
|石|m |68022300|15 |37 |花岗石荒料|m |或25161200|不限|0.027 |81 |75.6 | 1.80 |
|板|--|----|---|---|-----|--|-----|--|---|----|-----|-------|
|材| 2| | | | | 3| | | | | | |
| |m |68022300|20 |28 |花岗石荒料|m |或25161200|不限|0.0358|107.4 |100.24 | 1.79 |
| |--|----|---|---|-----|--|-----|--|---|----|-----|-------|

| | 2| | | | | 3| | | | | | |
| |m |68022300|25 |23 |花岗石荒料|m |或25161200|不限|0.0435|130.5 |121.8 | 1.74 |
| |--|----|---|---|-----|--|-----|--|---|----|-----|-------|
| | 2| | | | | 3| | | | | | |
| |m |68022300|30 |20 |花岗石荒料|m |或25161200|不限|0.0501|150.3 |140.28 | 1.67 |
| |--|----|---|---|-----|--|-----|--|---|----|-----|-------|
| | 2| | | | | 3| | | | | | |
| |m |68022300|40 |16 |花岗石荒料|m |或25161200|不限|0.0624|187.2 |174.72 | 1.56 |
| |--|----|---|---|-----|--|-----|--|---|----|-----|-------|
| | 2| | | | | 3| | | | | | |
| |m |68022300|50 |13 |花岗石荒料|m |或25161200|不限|0.077 |231 |215.6 | 1.54 |
| |--|----|---|---|-----|--|-----|--|---|----|-----|-------|
| | 2| | | | | 3| | | | | | |
| |m |68022300|60 |11 |花岗石荒料|m |或25161200|不限|0.0909|272.7 |254.52 | 1.52 |
------------------------------------------------------------
3.3.2 大理石、花岗石异型材、规格板单耗标准
-----------------------------------------------------------
| | | | | | | | | | 2 3 | |
| | | | | | | | | |每m 、每m 成品耗用|每kg成品耗用|
| | | |成品|成品 | | | | | | |
| 成品 |成品| |规格|数量 | |原料| |原料| 原料单耗≤ | 原料单耗≤ |
| | |商品编号| | 2 2 |原料名称 | |商品编号 | |-----------|-------|
| 名称 |单位| |厚度|m /m | |单位| |规格| 3 2| | |
| | | |mm| 3 3| | | | |m 或m | kg | kg |
| | | | |或m /m| | | | | | | |
|----|--|----|--|---|-----|--|-----|--|---|-------|-------|
| | 3| | | 3 | | 3| | | 3| | |
|大理石 |m |68029 |不限|0.6m | |m |25151100 |不限|1.67m |大理石材: | 1.67 |
| |--|----|--|---| |--| |--|---|4676花岗 |-------|
| | 3| | | 3 | | 3| | | 3| | |
|异型材 |m |68029 |不限|0.6m |大理石荒料|m |25151200 |不限|1.67m |石材:黑色 | 1.67 |
| |--|----|--|---| |--| |--|---|5100其它 |-------|
| | 3| | | 3 | | 3| | | 3|色4676 | |
|花岗石 |m |68029 |不限|0.6m |花岗石荒料|m |25161100 |不限|1.67m | | 1.67 |
| |--|----|--|---| |--| |--|---| |-------|
| | 3| | | 3 | | 3| | | 3| | |
|异型材 |m |68029 |不限|0.6m | |m |25161200 |不限|1.67m | | 1.67 |
|----|--|----|--|---|-----|--|-----|--|---|-------|-------|

| | 2| | | 2 | | 2| | | 2| | |
|大理石 |m | |不限|0.8m | |m | |不限|1.25m | | 1.25 |
| |--| |--|---| |--| |--|---| |-------|
| | 2| | | 2 | | 2| | | 2| | |
|花岗石 |m |68029190|不限|0.8m | |m | |不限|1.25m | | 1.25 |
| |--| |--|---| 毛光板 |--|680222 |--|---| |-------|
| | 2| | | 2 | | 2| | | 2| | |
|规格板 |m |68029390|不限|0.8m | |m | |不限|1.25m | | 1.25 |
| |--| |--|---| |--| |--|---| |-------|
| | 2| | | 2 | | 2| | | 2| | |
|(含拼花)|m | |不限|0.8m | |m | |不限|1.25m | | 1.25 |
-----------------------------------------------------------


2001年1月11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执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他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监督任务。并可根据需要聘请若干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四)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监督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审核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协调行政执法中的争议;
  (八)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九)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的问题;
  (十一)组织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负责反馈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执行中的问题;
  (十四)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刁难、妨碍和阻挠。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方式


  第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应按规定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随时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须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协调 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争议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报请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参加协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有关机关、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四)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者违法制发证、照的;
  (六)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有关机关、部门仍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二)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和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刁难、妨碍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备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法定职责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