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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09 09:25: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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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6]6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六年一月十六日

淮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
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调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快速、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59号文)精神,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一)中国人民银行淮南市中心支行,淮南银监分局;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淮南市分行,省农村信用联社淮南办事处;
  (三)各国有商业银行淮南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淮南分行,各农村信用联社。
  二、考核内容和考核等次
  (一)考核指标
  1.各项贷款(含贴现,但不含转贴现;不含向异地的贷款)月平均增长额;
  2.年末贷款增长率;
  3.中小企业贷款(含“三农”贷款、助学贷款、消费贷款等)月平均增长额;
  4.年末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
  5.银行承兑汇票月平均增长额;
  6.年末银行承兑汇票增长率;
  7.当年呆账核销额度;
  8.重大违法违规经营损失金额。
  为鼓励各金融机构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市政府将对依法依规争取上级行核销呆账贷款成绩显著的(核销数额较大且核销市属企业改制呆账贷款占核销总额30%以上或核销重点改制企业呆账贷款占核销总额70%以上),另行给予奖励。
  (二)计分方法
  每个单项指标按第一名100、第二名90、第三名80、第四名70、第五名60、第六名50、第七名40、第八名30、第九名20、第十名10的标准确定单项指标得分。指标前七项考核权重分别为:贷款月平均增长额0.25;年末贷款增长率0.25;中小企业贷款月平均增长额0.2;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0.1;银行承兑汇票月平均增长额0.05;银行承兑汇票增长率0.05;当年呆账核销额度0.1。各金融机构综合得分为以上七项指标的单项得分乘权重的得分之和。
  凡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且损失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参加当年考评,100万元以下的视情相应降低一个档次。
  综合以上得分高低排序。
  (三)考核期限
  考核期限按会计年度计算。其中各项贷款增长额、中小企业贷款增长额、银行承兑汇票增长额为考核年度年末余额与年初余额之差,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月平均余额按年度12个月度的平均余额考核,呆账核销按考核年度当期发生额考核。
  三、考核组织领导
  为确保考核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市政府成立淮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由分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副秘书长、人民银行淮南市中心支行行长和淮南银监分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国资委、市中小企业局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淮南市中心支行行长兼任。
  四、考核程序
  被考核单位须填报《淮南市信贷目标管理考核奖励申报表》(见附件),并经行长签字、加盖公章,向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考核指标数据。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审查数据真实性的基础上,按记分方法计算综合得分,并将初步考核结果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定,考核结果作为奖励依据。
  考核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不得徇私舞弊。被考核单位要如实向考核领导小组提供信息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一律取消评奖资格。
  五、表彰奖励
  (一)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奖励等级,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对获奖金融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并抄送获奖金融机构省级机构。
  (二)市财政安排奖励资金,对获奖金融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分别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领导小组根据各年情况另行制定。
  (三)对获奖金融机构单位职工奖励一个半月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四)对人民银行淮南市中心支行、淮南银监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淮南市分行、省农村信用联社淮南办事处领导班子酌情予以奖励。对上述单位职工的奖励,视市政府对其领导班子奖励而定。
  (五)奖励工作于每年二月底前结束。
  以上奖励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附则
  (一)对保险业、证券业金融机构的奖励办法视情另行制定。
  (二)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淮南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申报表(略)

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暂行管理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大中城市划分无线电收发信区的规定,为落实吉林市无线电收发信区规划,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吉林市东北距市区四公里处以唐房为中心划一个发信区,占地约二十平方公里;在吉林市以东距市区二公里处以下达屯为中心划一个收信区,约占地九平方公里;龙潭区、昌邑区、船营区为居民集中区,各区之间地带为缓冲区。
第三条 今后新建的各类型的大、中型固定台(站),都应建在新的收发信区内。功率小和对通信环境要求不高的小型电台经批准可设在缓冲区和居民集中区。设在居民集中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瓦,设在缓冲区发射机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瓦,原设在居民区或缓冲
区的无线电台功率超出者应按以上规定调整。
对一些有特殊要求的电台(站),如导航、电视、军事、消防、公安、实验等,根据实际需要可越区设置,但事先必须经过批准。
凡在本市区建立的微波站,天线高度应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高出市内最高建筑物十米以上。
第四条 为确保电台的正常工作,电台周围的有关单位应按照要求加以保护。发生矛盾时,原则上照顾电台工作,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设在无线电发信区的电台(站)的一般保护是:从电台天线技术区边缘起,在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房屋,在五百米范围内不得建筑层群:在一千米范围内建设物高度不得超过技术区边缘的仰角三度;在二公里范围内不得兴建拥有大量烟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必须增加保护内
容和提高保护要求的,应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孤店子机场按国发[1982]38号文件《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执行。
今后对已建和未建的有特殊净空要求的台(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征得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予以保护。
第五条 收信区和设在居民集中区的固定收信台(站)保护技术要求:
长、中波发信台到达收信台技术区边缘,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1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到收信台技术区边缘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信机功率KW 0.2-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4 8 14 20 20 以上
第六条 发信以技术区边缘到输电线、架空通信线的最小距离为:
最 小 距 离(米)
天线名称 到架空通 到电压1千伏 到1千伏以
信 线 路 以下的输电线 上的输电线
1、中长波 按电气设备装设
天线发射电 500 规范的规定在该 同左
力在150千 距离应允许在天
瓦以下 线设备地区进行
修理工作
2、同上输
出电力超过 1000 同上 同上
150千瓦
3、短波天
线发射方向 不小于300 同上 不小于300
4、同上在 50 同上 50
其它方向
5、短波弱
向天线或无 200 同上 200
方向性天线
第七条 收信台技术区边缘距种干扰源的最小距离:
干 扰 源 名 称 最小距离(KM)
有高频感应加热的工厂 2.0
有高频介质加热的工厂 1.0
有高频器械的医院、电疗器械、手术器械 1.0
工业、企业、拖拉机站、汽车修理厂、 3.0
大型汽车停车场及有×光设备的医院
电气化铁路和电车道 2.0
汽车行驶繁忙公路 1.0
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1.0
非接收方向的架空通信线 0.2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60K√ 1.0
高压输电线(在一切方向)220K√ 2.0
高压变电站(在一切方向)500K√ 3.0
高压变电站(一次变电200-500K√) 2.0
第八条 在收信区内不得设置影响收信的高频设备和产生干扰的电气设备,如非设不可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新建60KV以上的高压输电线不准穿越收信区。
居民集中区保护要求是:中长波发射台到达居民集中区边缘的电磁波场强不得超过200毫伏/米。
短波发信台技术区的边缘与居民集中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不定向天线)为:
发射电力KW 0.1-5 10 25 120 120以上
最小距离KM 2 4 7 10 10 以上
第九条 新建各类型固定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无线电管理规则》的通知(国发〔1978〕122号)办理设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变更、功率增大、天线加高、场地增大时应重新办理申请。增、减设备或增加通信对象时应及时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对固定台(站)布局、设置、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电收发信区和固定台(站)工作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协助,共同搞好无线电收发信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7月30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28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