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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21 20:1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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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2-7-21

一、总则

  1、为规范行署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根据《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调整酒泉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酒署办发[2001]73号)制定本规则。

  2、安委会是行署的非常设机构,不代替行署各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行署的领导下,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安委会组成人员

  1、安委会主任由行署专员担任,副主任由行署各副专员担任,成员由地区经贸委、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计委、教委、农机局、监察局、建委、地矿局、煤炭局、旅游局、环保局、工会办事处、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行署乡企处、调研室、财政处、劳动处、卫生处、交通处、水电处、广播电视处、公安处、消防支队、交警支队、酒泉军分区司令部、武警酒泉支队领导同志担任。

  2、安委会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安委会日常工作。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地区经贸委。

  3、安委会成员因工作需要变动,由新任的同职务人员自然替补,不再行文调整。

三、安委会主要职责

  1、在行署领导下,研究、部署和指导全区安全生产工作。

  2、定期分析全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3、协调安委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4、遇有特别重大事故时,协调酒泉军分区和酒泉武警支队迅速调集部队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5、完成行署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四、安委会领导主要职责

  地区安委会主任、行署专员领导和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地区安委会各副主任、行署各副专员按照行署确定的分工职责,分别归口领导和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1、联系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并协调有关工作。

  2、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各企业贯彻落实安委会决议、会议精神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情况,并向安委会报告。

  3、定期汇总全区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意见,并向安委会报告。

  4、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及重要活动。

  5、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安委会工作制度

  1、安委会成员全体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行署确定。

  2、安委会主任在必要时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由有关成员、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

  3、安委会成员单位每月应向安委会简要报告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下年初报告上年情况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情况。

  4、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其他组织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终止、撤销的,应当在终止、撤销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经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仍拒不办理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及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筑市场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执行法定建设程序,遵循公正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亮证执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经营活动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资质的管理工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类别资质的管理工作。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活动。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九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和中介服务等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之前,应当持有关证照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施工许可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招标发包的范围、方式、规模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拖欠、克扣工程款;

(四)迫使承包方垫资施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发包部分工程,禁止转包。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禁止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承包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承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拖延工期。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工程提供监理、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检测、招标代理等有偿服务的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受建设单位委托,实施监理。

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决算、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或者审核。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对施工图中涉及的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如实提供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委托,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采取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揽业务;

(三)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工程的委托;

(四)与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转让中介业务;

(六)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提供信息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有形建筑市场不得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等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管理规范、服务周到的场所;收集和发布有关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三)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发布虚假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六)泄漏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向招标人推荐投标单位;

(三)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承包方不得偷工减料或者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和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经过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相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者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二十日内办结或者答复的,经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单位资质证书或者个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建筑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