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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3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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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07年1月4日发布。为保证《规范》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将《规范》有关要求传达到辖区内的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并做好对卫生监督员和企业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规范》全文电子版已经在卫生部网站公布。

二、 从2007年7月1日起,禁止生产和进口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化妆品(《规范》新规定涉及标签变更的除外)。2007年7月1日前已经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可销售至产品有效期为止。

三、 2007年7月1日前已经获得卫生部批准或备案的化妆品,若其配方中使用了《规范》新规定的禁用物质或限用物质超出限制要求,应及时向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申请变更产品配方,并提交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变更申请表、更改后的配方和相关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原件。经专家审核,变更后配方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准予变更;需要提供卫生安全资料的,将通知企业予以补充;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将注销产品批号和备案号。

2007年7月1日前已通过现场审核或被检验机构受理的化妆品,若配方中存在上述情形的,在申请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可参照上述原则提出修改配方。

四、 《规范》涉及产品标签标识改变的,如对使用某些限用物质化妆品要求标识的内容、UVA(长波紫外线)防护效果标识、防水效果标识、广谱防晒效果标识等的改变,从2009年7月1日起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必须符合这些新规定。2007年7月1日前已经获得我部批准的防晒产品,在批件到期前生产或进口的,若其防晒功能标识与批准时一致,可销售至产品有效期截止。

五、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产化妆品生产企业、进口化妆品在华责任单位应立即开展自查工作,按照《规范》和本通知要求调整生产、进口和经营活动,保证消费者使用安全。2007年7月1日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行处理。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论我国取保候审的完善
??由河北李志平冤案引发的思考

许建添



一.问题的提出

  最近媒体关注的河北无辜农民李志平成杀人犯蒙冤23年终得昭雪一案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1]。1983年,李志平莫名其妙地成了一名故意杀人犯罪嫌疑人,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判处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并将案件定为错案。李志平度过了7年的看守所生活,后又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并且这起“错案”一拖就是23年,直到今年7月7日他才彻底获得自由。本案凸现出我国的司法制度缺乏纠错机制,在刑事诉讼中欠缺存疑处理机制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反映出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权利的漠视。但引发笔者深入思考的是本案的取保候审:在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的情况下,本案的取保候审却可长达16年,时间跨度经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及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两部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文对其中问题作些粗浅分析,以期对避免今后类似冤案的再次发生及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 本案取保候审超期的原因分析

  从李志平案发生的时间来看是在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期间,在此部刑事诉讼里对取保候审并没有规定期限,在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以后才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过12个月。因此在83年到96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期间,其取保候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根据“有利溯及”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就应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应当撤销对李志平的取保候审。而本案中取保候审则直到今年才得以撤销。是何原因?

(一)表层原因: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

1、缺乏“自动失效”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这一款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种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当及时解除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但《刑诉规则》第59条同时又规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3条规定:“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也就是说,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必须经过一个“解除程序”,否则取保候审就继续执行。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漏洞。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在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后仍不予解除,被取保候审人就依然处于被强制的状态,不能恢复人身自由,这就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即是鲜明的例子。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而我国却还需要经过一个“解除程序”才能解除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取保候审。

2、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狭窄

  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的规定并不多。《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刑诉规则》第6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条也有类似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被取保候审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的只能向作出取保候审的机关提出解除请求,而是否解除则由受申请的机关决定。如果严格依照这些规定实施的话,超期取保候审也是有可能及时得到解除的。而从媒体的报道看,李志平从来没有停止过申诉,但超期取保候审却仍未被解除。原因在于我国规定的救济方式行政色彩浓厚,而不属于司法救济模式,即程序性裁判的阙如。在取保候审的整个过程中,公、检、法起单方面的作用,犯罪嫌疑人除提出请求外,不能起任何作用,也没有规定复议、复核的权利,更没有上诉权。反映在超期取候审方面就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向中立的第三方请求救济,是否取消取保候审仍由当初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公开进行,而且对作出的否定决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任何救济途径了,而且还不被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3、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措施缺失

  之所以出现取保候审超期的现象,原因不仅在于“自动失效”制度的缺失与被取保候审人救济途径的狭窄,而且还在于对“公检法三机关”违反我国法律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没有确立任何消极性法律后果。毕竟,取保候审的期限越长,“三机关”就越能赢得必要的办案便利。[2]法律虽然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法律救济保障措施却没有规定相关机关违反该程序的法律后果,则使犯罪嫌疑人仅有的一点程序性权利亦被剥夺殆尽。“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具有天然违法动力的原则,这些机构本来就有不受法律程序控制的动机,而在刑事诉讼法对其权力控制不力的情况下,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愿望将变得越来越大,机会也将变得越来越多,程序性违法的成本也将变得越来越小。”[3]

(二)深层原因:取保候审定位偏颇

  如果说,关于取保候审期满“解除”的规定存在漏洞是造成李志平被取保候审长达16年的原因的话,那么我国法律对取保候审的定位偏颇则是其根本原因。

  保释在外国刑事诉讼中被普遍采用,它是指被羁押待侦查、审判的人提供担保,并履行必要的手段后获释放的制度。保释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以及减少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费用方而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英国、日木等一些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单行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保释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如英国,保释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由于保释权的行使会影响其它一系列司法权利的行使,因此,保释权成为受刑事追究的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础性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各个诉讼阶段,即从被告人受到羁押起,直至被定罪判刑后决定提出上诉等都存在保释的问题),而且立法在保释的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另外得一提的是,决定或撤销保释的决定,大都由法官作出。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自由裁量权对被拘禁者作出是否适用保释的决定时,通常会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同时,法律还赋予检察官和被告人对法官保释决定、解除的申请复议与上诉权,使保释制度在体制上更加完备,有助于保护犯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法官滥用职权行为的发生。

  与此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立法首先是将取保候审定位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有效追诉犯罪的强制措施之一,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一编第六章中规定了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组成的强制措施体系,具有完整性、层次性以及适用条件明确性特征。在理论上,“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4](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但在另一方面,立法似乎又将取保候审界定为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虽然出现在“强制措施”一章中,但使用“有权”一词似乎又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5]笔者认为,立法并未承认取保候审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一项强制方法,仍是一种强制措施。虽然使用“有权”一词,但如果取保候审是一种权利的话,一方面前面又将取保候审规定在强制措施里面,既是强制措施,其功能在于保证刑事追诉活动顺利进行而没有考虑到“保障人权”这一刑事诉讼法的另一目的,另一方面既为权利却没有规定任何救济途径,说明其本身并不是权利,因为“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认为取保候审是“权利”并没有依据。

  正是因为把取保候审定位为“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个工具,尽管被取保候审人未被羁押,但要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人身自由仍受一定限制,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既然取保候审属于追诉活动工具,其实施、解除程序行政化便不难理解。同时,既不是权利,又何来对取保候审的“权利”规定救济途径一说?

三、改进取保候审制度

  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早有学者提出不少建议,比较多见的即是借鉴外国的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改革。但笔者认为,保释制度的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而在我国并未确立无罪推定制度,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看也存在“有罪推定”。[6]如果建立取保候审制度改革成保释制度当然是理想之选,但在相关配套措施出台之前这一改革是无法在我国“生根发芽”的。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应当着手对取保候审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改进:

(一)实行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

  法律既然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在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已执行的取保候审就应该自动失效。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取保候审解除的规定,建立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自动失效制度。立法应当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如果被取保候审人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须原决定机关“解除”即应自动失效,使当事人依法及时地恢复其人身自由。杜绝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原决定机关迟迟不予解除,而使当事人长期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

(二)完善被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

  现行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太少,可以考虑更多的救济途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除了有权向决定机关要求解除取保候审之外,还有权要求作出决定的机关告知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理想的救济模式应当是诉讼化的,即存在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接受被取保候审人的申请。但这样的救济模式前提是必须以整个程序构造诉讼化为前提,这一前提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无法实在。在诉讼化的前提缺失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类似于诉讼化的听证程序,由决定机关举行听证,被取保候审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晓决定形成的过程,影响决定的形成。
起诉被告名字有误,
该生效判决应如何处理

王妙龙 曾春红

2001年5月27日和7月26日,王全平两次到邓罗康开办的商店购买建筑材料,共赊欠货款8588元,并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上署名很潦草。经多次催讨无果,邓罗康遂将“王全平”误为“王金平”,于2003年5月26日将“王金平”告上法庭,要求“王金平”偿还欠款。经审理后,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王金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货款8588元。判决生效后,法院依原告邓罗康的申请,对“王金平”实行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称起诉被告的名字有误,应为“王全平”。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形成了如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将“王金平”纠正为“王全平”,再行执行。理由是:本案起诉被告确有其人,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只是误将“王全平”写为“王金平”。依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判决书中的笔误应用裁定的形式补正。故本案只须原告作出笔误的说明,在法院审查属实后,裁定补正笔误,再行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大大地节约了诉讼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由于本案被告有误,依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既然法院已经发现了被告的错误,故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作撤销案件处理,终结执行。理由是:本案被告“王金平”不存在,也即“王金平”并不欠原告的货款,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的判决已无实际意义,也不存在被执行的对象,依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第(二)项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的错误是实体错误还是形式错误。如为实体错误,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本案被告王全平欠原告货款属实,有王全平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署名为“王全平”,只是字迹太潦草,原告才将被告“王全平”的名字误认为“王金平”,而且被告的家庭住址也没有错误,可见“王全平”与“王金平”实为同一人,法院依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还款亦无不当。既然本案不存在实体错误,那么不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由于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也就无从谈撤销案件,终止执行。
如上分析,本案不属于实体错误,那么是否就可适用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呢?首先我们须明白何为“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者认为,所谓“判决书中的笔误”,是指在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判决结果均不存在错误的前提下,因承办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因疏忽大意或其他的原因而导致个别字的错误,该错误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虽因原告的过失导致被告的名字有误,从而直接导致判决书被告的名字错误,但亦应属“判决书中的笔误”。虽然该判决书已生效,但法官仍可依法用裁定的形式进行补正,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的判决书须生效,而且法院裁定亦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无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司法效率考虑,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妥当。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