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国外、境外进口有害废物,危害我国环境,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审理有关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应当以走私罪定罪处罚。个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不满20吨或者危险废物不满1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吨以上不满50吨或者危险废物1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50吨以上不满200吨或者危险废物3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根据《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走私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个人走私危险废物,又因贮存、运输、利用、处罚危险废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零五条或者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上述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二、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逃避海关监管,擅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分别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依照《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数额较大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或者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而非法倒卖,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倒卖危险废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环境保护、海关、卫生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走私、倒卖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走私、倒卖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环境保护、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批准、放行、查处废物进口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
六、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