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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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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上海市畜牧办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畜牧办(2006)第53号

各区(县)农委: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我办制订了《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畜牧办公室
2006年10月10日

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工作,规范本市《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审核发证程序,保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有效实施动物卫生监督,保障畜牧业生产和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及其场所,应当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承担动物防疫责任。

  第三条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申请并经审核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企业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条宠物诊疗场所、宠物饲养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初审,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审合格后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其它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由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区内经营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发证工作,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审核并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合格证信息管理制度,在指定的媒体公布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制定统一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审核、发放的文本格式和要求。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材料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二章《动物防疫合格证》申办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动物防疫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八条动物饲养场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址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总体规划和布局要求。必须座落于适宜的地理位置,无有害气体、烟雾、灰沙及其它污染源,远离居民区、学校、商业区、其它动物饲养场、屠宰场、饮用水源及其它类似的功能区域。

  (二)场内规划及布局合理有序。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分开,并保持一定距离,各区之间有绿化带或围墙隔离。生产区内各棚舍之间应保特一定距离,建有绿化隔离带或隔离水沟,且按生产流程依次排列,净污道相分离。

  (三)配备消毒、隔离、诊疗、无害化处理设施。生产区门口应设有更衣、消毒室或淋浴室,入口处设置有消毒池;兽医室配备必要的诊疗设施、消毒器具和兽药、疫苗储存器具,场内应设置隔离棚舍,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粪便、尿液及污水净化处理设施。

  (四)场内应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兽医防治人员(具有兽医执业资格或相应专业技能),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场内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免疫制度、检疫报检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疫苗的采购使用记录、饲料、饲料添加剂采购使用记录、免疫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免疫耳标领用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淘汰记录等。

  (七)其他要求

  1、奶牛场应根据标准规范制定生产工艺,在生产区内的适当位置设置独立的贮奶室,确保鲜奶盛装、贮藏、运输卫生,奶牛须建立牛籍卡。

  2、家禽孵化厂的要求参照本条,家禽饲养场设置孵化区的,应设置相应的防疫隔离屏障,将孵化区与饲养区隔离,并保持一定距离,孵化车间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配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种蛋熏蒸消毒、孵化、病、死雏、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

  第九条宠物诊疗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诊疗场所选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及公共卫生要求。远离学校、医院、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及其它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动物饲养、屠宰、动物产品加工、经营等场所500米以上。

  (二)诊疗场所应有独立的营业场地,合理的规划及布局。诊疗面积应大于100平方米(宠物医院大于200平方米),设有专门的候诊区、诊疗室、化验室、药房、手术室和患病宠物隔离室等功能区域。

  (三)具备清洗、消毒、诊疗、无害化处理等设施,配备与之规模相适应的消毒器械、检查器械、化验器械、手术器械和治疗器械。

  (四)宠物诊所应配备二名(宠物医院四名)以上经过培训、考核、具有执业资格的兽医师和与诊疗规模相适应的兽医助理人员,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宠物诊疗场所应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处方药管理制度、卫生消毒制度、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兽药采购使用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处方记录、病死动物、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等。

  第十条屠宰场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屠宰场选址应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总体规划,距离医院、学校、幼儿园、食品生产、牧场、居民区等场所100米以上。

  (二)屠宰场应符合定点屠宰要求。

  (三)屠宰场建筑和设施要求。

  1、屠宰场四周必须有围墙与外界隔离,设立门岗,门口有有效的消毒池,生产区与生活区、行政区分开。设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验收间、隔离间、待宰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有条件食用处理间、斥品处理间等。

  2、屠宰间应设置非清洁区、半清洁区和清洁区,原料、产品各行其道,不得交叉污染。屠宰间墙壁瓷砖应贴至2米以上,屠宰间必须是流水线生产,有吊宰设施,做到麻电、吊挂、放血、浸烫、脱毛、开膛流水操作,做到头蹄、胴体、内脏三不落地。应设置疑似病畜吊轨叉道,用于运送病畜和需化制的头、蹄、尾、胴体、内脏等。

  3、按检疫规程设立合理的检疫操作平台。

  4、屠宰加工作业场所的照明设备应齐备,屠宰车间工作场所照度不应少于75LX,屠宰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150LX,检验操作面照度不应少于300LX。

  5、应配置与屠宰加工量相适应的屠宰加工设备、产品专用容器、专用运载工具。

  6、屠宰场内应设置污物、污水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符合有关要求。

  7、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化制等无害化处理设施。对需作销毁处理的病畜及产品,应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定点的场所统一进行销毁。

  8、室外有车辆清洗和消毒的场地及设施,屠宰加工区域应有消毒设施设备。

  (四)屠宰场应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岗位及人员。

  (六)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七)屠宰场应建有屠宰加工管理制度、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八)建立动物采购记录、消毒记录、病死动物及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记录等。

  第十一条动物产品经营、加工、配送、储藏场所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选址、布局、建筑、设计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工作区与办公区分开。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加工车间及冷库。

  (三)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专职兽医卫生管理人员,并定期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培训。

  (五)从业人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六)建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进库动物产品查证验物登录制度、消毒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七)建立动物产品进库记录、消毒记录、斥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出库记录等。   

  第三章《动物防疫合格证》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可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完整、符合法定要求。

  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提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的审核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实地审核。

  第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于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申请,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和审核内容进行全面审核。

  对于《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延续申请,可针对申请变化内容进行审核,并应当将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作为审核依据。

  第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可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动物防疫合格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应使用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证书。

  《动物防疫合格证》应注明编号、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单位地址、有效期限、发证单位(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动物防疫合格证》编号应由发证单位按便于检索的原则编制,单位名称与申请单位的法定名称一致,经营范围应是申请单位申请和审核核定的范围,单位地址应填写单位的经营地址。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为便于审核管理,可设定不足一年或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二十条同一单位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已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必要时换发新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办理。

  第二十三条《动物防疫合格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动物防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动物防疫条件要求时,应当责令改正。

  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决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四)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对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根据动物防疫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2日上海市畜牧办公室发布的《上海市动物防疫审核条件》同时废止。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护农狩猎工作消除野猪灾患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护农狩猎工作消除野猪灾患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由于我市农村野猪、野兔、黄麂等繁殖增长过快,已对农业生产构成灾患,农民损失严重。对此,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把防范野猪等为害,开展护农狩猎,保护农业生产,维护农民利益作为“三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经过广泛深入调查论证和筹备,市政府决定授权“宁德市戎庄生物有限公司”、“福鼎市自然生物有限公司”、“屏南县古峰镇大坑养殖场”、“古田县海远生物有限公司”等四个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实体,组织有经验的猎人,针对野猪等灾患,开展有限制的猎捕作业。市林业、公安部门对以上四个实体及其法人代表、猎捕人员进行了严格的资质审查,并组织了野生动物猎捕管理和猎捕枪械使用、安全管理等知识的培训,已具备开展护农狩猎作业的条件。2005年1月28日,市政府举行了授牌、授枪仪式,赋予他们全市范围内正式开始履行护农狩猎职能。为加强管理,使护农狩猎达到预期目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猎捕量限额管理。护农狩猎属限制性猎捕行为,即对农业生产已构成危害的野猪、黄麂、华南兔等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依法实施适量猎捕。护农狩猎必须在规定的种类、数量范围内进行。为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专业技术力量,认真开展辖区内的野猪、黄麂、华南兔资源调查,摸清其种群数量,并于2005年2月底前上报市林业局森防站,以便制定、申报、获得猎捕量限额。林业部门要依法管理,建立台帐,跟踪督促。猎捕单位要做到先办理猎捕证,后猎捕,严禁超范围超限额猎捕。
二、要加强猎枪、弹具管理。护农狩猎队购置、使用、保管猎枪、弹具等,要严格执行《枪支管理法》等规定。公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制定动、静态管理办法,狠抓落实;对持枪人员要严格政审,保证枪、弹掌握在可靠的人手里,确保枪、弹安全。
三、要保障信息渠道畅通。要充分发挥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和报刊、电视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依法护农狩猎行为,形成全社会支持依法护农狩猎的良好舆论氛围,推动护农狩猎活动的开展,真正起到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的作用。市政府将在宁德电视台、《闽东日报》、宁德公众信息网上公布护农狩猎队和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联系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采取相应措施向社会公告,特别要注重采取张贴《公靠》等办法把护农狩猎的信息传达到农村、农户。
四、要依法取缔违法猎捕。近年来,针对野猪灾患,农村不少地方采取在田园插稻草人、挂布条、夜晚生篝火、放鞭炮、敲锣鼓等办法,但均不能凑效,导致部分山区农民擅自安放麻扎、野猪夹、麻炮、拉高压电网等禁猎工具,误伤人、畜和其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案件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已影响到农村的安定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以依法开展护农狩猎活动为契机,结合当地实际,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组织专项行动,对辖区内进行一次违法猎捕活动的清理整顿,严厉打击在禁猎区、禁猎期和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猎捕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广大农民和合法护农狩猎队员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五、要积极扶持护农狩猎作业。我市依法组织护农狩猎,虽然采用市场化运作、法制化管理模式,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已建立护农狩猎队伍的县(市、区)政府要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未组建护农狩猎队伍的县(市)要为护农狩猎队提供适当的交通费用和食宿方便,猎捕到野猪的要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林业、公安、工商、税务、交通等部门要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二日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0〕94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芜政〔2010〕2号)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芜政〔2012〕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纳入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精神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内容。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每年下达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

第五条 目标管理考核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和管理台账、实地检查等方式,由考核组对照当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进行评分。坚持年度考核与日常考核相结合,实施延伸考核。对阶段性工作及时组织考核,列入全年分值,将乡镇(街道、园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分为事故控制目标实现情况、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一)事故控制目标实现情况。包括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的各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相对控制指标、较大事故起数控制指标等3个方面。事故指标考核以经核实后的事故统计数据为准。

(二)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组织领导、责任制建设、工作部署和落实、基层与基础工作落实、资金投入、隐患排查治理和专项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三)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标准》规定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95分以上为优秀(含95分),85-95分为良好(含85分),75-85分为合格(含75分),75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为优秀、良好等次的,在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中得安全生产工作相应分值;考核为合格等次的,在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中扣除安全生产工作相应分值的20%;考核为不合格等次及“一票否决”的,在市政府年度综合考核中扣除安全生产工作分值的50%。具体评分细则由市安委办制订。

第八条 被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一)县区、开发区和部门超目标管理控制指标;

(二)县区、开发区1年内发生一起死亡3-9人较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或1年内发生两起死亡3-9人较大道路交通事故;

(三)1年内发生一起死亡3人以上非道路交通较大安全事故;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省、市挂牌的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市政府交办的确定为否决项的安全生产工作;

(六)瞒报、谎报、漏报或故意拖延事故报告的。

第九条 被考核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二)年度内较大事故起数超控制指标的;

(三)年度内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第十条 凡受到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取消被考评地区和单位年度内各类评先资格;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凡受到“一票否决”的地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在下一年度内一律不晋级、不提拔。

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县级以上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区、开发区、部门、单位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 目标考核结束后,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形成考核报告,经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对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芜湖市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芜安〔2011〕28号)同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