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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0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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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5〕71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发改、房产、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及各城区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市拆迁办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施前,应对预定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以便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对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批。
第七条 在对拆迁房屋调查的基础上,预定拆迁项目的当事人应通过竞标、投票、抽签等方式,选择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预定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应协助估价工作。
估价工作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具体的估价操作规程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需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在提交市政府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有关批准文件,并确定拆迁范围后,可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材料。
拆迁期限较短的项目,申请时还应同时提交房屋拆除方案。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结算办法、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供的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80%的,经批准可实施分期拆迁,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得低于该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拆迁办核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拆迁申请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市拆迁办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经市拆迁办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或者原地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市拆迁办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市拆迁办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拆迁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效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不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应作出不予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其权利。
第十二条 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房屋拆迁许可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人及办公地点;
(四)拆迁实施单位的名称;
(五)拆迁上岗工作人员名单;
(六)拆迁期限;
(七)拆迁人拆迁现场办公及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八)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投诉电话;
(九)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拆迁期限应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
市拆迁办应及时向拆迁当事人做好拆迁法规的宣传、解释,依法监督管理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通过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依法进行拆迁动员工作。
拆迁人应在拆迁办公地点,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法规规章、安置房平面图、安置方案、办公时间、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经培训的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等。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未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不具备自行拆迁条件和能力的,应进行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实施办法和程序,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经市拆迁办备案、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经市拆迁办培训,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在订立拆迁委托合同之前,将被委托单位的相关资料报送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应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十八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施工。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桂林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房屋的买卖交易和析产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市拆迁办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所持有的房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计户并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以房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对一套房屋,不论其产权共有人或房屋租赁人有多少,均按一户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的地址、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及估价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货币补偿金额;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栋号、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交付时限和结算价格;
(六)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拆迁补偿安置金额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八)拆迁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安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栋号、楼层、房号和详细尺寸。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面积提供房屋的,超过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建筑造价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拆迁办根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拆迁人应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在房屋搬迁和拆除后,向市拆迁办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经市拆迁办验收合格,发给拆迁合格证。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格证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教育、市政、供电、邮政、电信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供水、供电、邮件传递、电话迁移等手续,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房屋使用人有义务协助拆迁人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房屋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登报通告。同时拆迁人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做好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经市拆迁办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在房屋拆迁期限内或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 市拆迁办对符合裁决条件的,应自收到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建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实行。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拆迁法规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拆迁办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同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转让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 市拆迁办应做好拆迁信访工作。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信访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重置价格适当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批准使用期限×剩余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
第三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经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位价格。
房屋区位(地段类别)是指房屋在城区中的地理位置。详见附表1。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等有争议的及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的一个月内直接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由市拆迁办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最低补偿单价保障办法。房屋拆迁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根据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同期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估价金额10%的奖励。
第三十九条 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改为经营性用房(简称住改非)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一)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是指:产权登记时房屋性质为住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持续经营、经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有持续完税记录的房屋。包括: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改为商业门面,二层(含二层)以上作为营业性用房,如开设旅社、饭店、幼儿园等。将住宅出租为住宅使用的,不属于补偿范围。
本条款所称的“补偿”,是指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后,对其附加值及经营效益的补偿。原产权住宅的补偿,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计算补偿金额时,以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实际面积为依据。
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证明材料,由被拆迁人提供。无法提供完备证明材料的,不予补偿。
(二)适当补偿的金额,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其房屋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通过协商达成补偿协议。
(三)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通过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可参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 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商业门面经营使用:经营1年以上(含1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4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5年(含5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10年(含10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80%给予补偿;
2. 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饭店经营业使用的,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按其80%计算给予补偿;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旅社、幼儿园等使用的,按其70%计算给予补偿。
3. 二层以上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由下层往上层进行递减,即:二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50%,三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30%,四层以上(含四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20%。
以上计算,均以同一栋楼房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估价为基准。
对本款所指的“住改非”经营性补偿部份,主要由被拆迁人所得。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除可整体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评估机构估价确定。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未能评估或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装修使用的标准年限
1. 住宅房屋10年;
2. 办公用房7年;
3. 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二)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为基准价格。
(三)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四十一条 拆迁房改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善产权的,可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在拆迁期限内购房人暂时不能完善产权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四十三条 下列需拆迁的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
(一)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及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市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
(三)规划不建住宅或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产权调换的(如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涉密安全单位等)。
第四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另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只能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房屋所有人已故,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产权调换结算方法,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对安置房屋进行估价。对安置房屋的估价,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
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高于安置房屋的价格时,拆迁人应按照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价格的差价,偿还给被拆迁人。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照规划开发建设商品住宅房屋的,其建设面积又大于原所在地块被拆迁住宅房屋总面积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地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
第四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套内面积不得小于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因安置房屋的整体配套功能、不能对同一套房屋进行分割时,可适当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
(一)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 实行原地回迁安置或在同一类别地段安置的,原则上不增加安置房的面积。
2. 实行异地安置时,安置地点与被拆迁房屋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10%以内,以此类推。
(二)按本条(一)款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的价格以建筑面积结算,结算办法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 原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内,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10%结算。增加的面积在原产权面积10%以内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5%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2. 异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面积内和按本办法规定增加的面积,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在同一类别地段的,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05%结算;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低于一个类别地段及以上的,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递减5%进行结算。超过本条规定安置面积10%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0%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3. 如拆迁人用旧房(二手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降低5%进行结算。用于产权调换的旧房(二手房)的建造年代应晚于被拆迁房屋的建造年代。
4. 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的公摊面积小于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时,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增加部分按上述的房屋结算价格的50%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条 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齐全、产权清晰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要提供两套不同楼层或者两套不同户型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用于商品房开发的拆迁项目,实行原地回迁、产权调换的,应优先建设安置用房。对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没有安置完毕的,拆迁人不得对外销售住房。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进行成片开发商品住宅的项目,应建设专门用于拆迁安置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的普通住宅,确保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权的,不得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人应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二条 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属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给以适当的优惠。
对最低收入家庭设定基本保障建筑面积。最低收入家庭被拆迁房屋的住房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时,按五十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安置。
对最低收入家庭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面积内不补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因安置房平面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按本条规定增加的面积部份,按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安置房屋结算价格的70%支付价款。被拆迁人一次性交付超面积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拆迁人约定分期交付。
前款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包括租赁公房)。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低收入家庭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次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按拆迁人要求搬迁的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按市场价格确定搬迁补助费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又达不成协议的,通过评估确定补助金额。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空调和独立供电、独立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年迁移安装费用支付各项迁移费;实行货币安置或由于搬迁后不再使用的,按当年的安装费用支付。
对在第一次批准的拆迁期限内,积极配合拆迁、主动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5—10%的提前搬迁奖励。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的房屋为住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或者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价格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2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2倍支付;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的使用人应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住改非”的不享受本条款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按桂林市当时的最低生活补助标准,每个从业人员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停产、停业补偿: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营业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3%的货币补偿;对被拆迁营业配套用房(仓库、厂房等)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1%的货币补偿。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每月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0.4%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本款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本款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1. 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2.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拆迁办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市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发布公告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1号)执行。
第六十条 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城镇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1号)同时废止。


附表1

桂林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表



地段

级别
区 位




北:环城西一、二路犁头山隧道口南端、老人山、西清湖(桂湖)、铁佛塘、木龙湖连线以南。

东:漓江以西(从木龙湖水闸口至漓江上海路漓江桥交汇口)连线以西。

南:上海路以北。

西:湘桂铁路与环城西一、二路犁头山隧道口南端相连处,湘桂铁路、至桂林火车南站隧道口连线以东。




北:湘桂铁路与盛隆路立交桥、环城北一路、北极广场、虞山桥西端连线以南。

东:虞山桥东端、漓江、惠济桥、小东江、新桥、龙隐桥、龙隐路、辅星、甲天下广场大圆盘连线以西。

南:湘桂铁路与将军路交叉处、八一桥、南溪山公园与漓江交汇处、上海路漓江桥连线以北。

西:胜利桥北端、牯牛山、黑山路口、苗圃路与环城西一路交叉处连线以东。(除一级外地区)




北:群众路(到桂林北站)、湘桂铁路、胜利路一巷(凤凰山、九华山)、圣隆路、芦笛路、九华路、飞鸾桥以南。

东:(虞山桥)环城北二路、普陀路(三里店圆盘)、七星路、空明西路、穿山东路(市体育场)、毅峰路(小东江)、穿山南路以西。

南:崇信路以北。

西:飞鸾桥、甲山桥、桃花江、中隐路与阳江路交叉口、阳江路五里圩、翠竹路(客车发展公司、齿轮厂)、湘桂铁路、大头山、环城西一路以东。(除一、二级外地区)




北:灵川县界以南。

东:下窑、四洲湾、高新开发区界以西。

南:平山北路、环城南一、二路、罗汉山以北。

西:龙头山(橡胶机械厂)、巾山路(巾子山)(芳莲岭)、磨盘山、芦笛公园、光明山、湘桂铁路以东。(除一、二、三级外地区)




七星店污水厂、周家村、造纸厂、大村、相人山、少河、夏家村及西至临桂县界地区;巾山路以北、芳连岭以南地区;灵川县以南,社公山、庙山以东,胜利路一巷以北地区;四洲湾以北,下窑村以东,灵川县以南,漓江以东地区;朝阳路以北,激光研究所、黄莺岩以东,高新开发区界以南、以西地区。(除一、二、三、四级外地区)




漓江以北的有色金属加工厂、英山柴油机厂、电缆厂、轮胎厂地区;遇龙路西段以南的绢纺厂,化工机械厂地区;桂林氮肥厂、洗涤剂厂,常家村、老村以南地区。(除一、二、三、四、五级外地区)


注:具体划分详见“桂林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示意图”

附表2

市区房屋拆迁补助费用标准



类别
项目
费用标准

住宅
搬迁补助费
按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次5元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按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计算,一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8元,二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7元,三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6元,四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5元,五级地段、六级地段每月每平方米4元,其它地段每月每平方米3元。

非住宅
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确定搬迁补助费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又无法达成协议的,通过评估确定补助金额。

停产、停业补偿费
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时,拆迁人应对被拆迁营业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3%的补偿;对被拆迁营业配套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1%的补偿。

临时安置补助费
产权调换:按每月每平方米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0.4%,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按桂林市当时的最低生活补助标准,给予每个从业人员3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其它
电话、信息网络等迁移费
按有关部门规定的迁移安装费用支付。

有线电视迁移费

独立水、电表迁移费

空调迁移费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促进金融机构审慎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效管理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相关风险,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五条 银监会依法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



第二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六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三)对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具有合理的目标定位和明确的战略规划,并且符合其总体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

(四)具有适当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选任标准和程序;

(五)具有开办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三年内没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不良记录;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受托机构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者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三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八)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及相关合同草案;

(九)清仓回购条款等选择性或强制性的赎回或终止条款;

(十)该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风险分析及其控制措施;

(十一)拟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对投资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的内容;

(十二)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参与的方式和规模。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由信贷管理部门、资金交易部门、风险管理部门、法律部门/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结算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理程序进行审核和认可,必要时还需获得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门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其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并根据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特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风险,同时避免因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金融机构应当将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其总体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所包含的风险,确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总体战略和政策,确保具备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所需要的专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和会计核算系统等人力、物力资源。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关系、交易结构、主要风险及其控制方法和技术。

第一节 发起机构

第十九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具有较高的同质性;

(二) 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转让信贷资产,并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以及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发起机构应当准确区分和评估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转移的风险和仍然保留的风险,并对所保留的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和控制。

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对所保留的风险计提资本。


第二十二条 发起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不代表发起机构的负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发起机构除了承担在信托合同和可能在贷款服务合同等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外,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二节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

第二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情况,并向银监会报送与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其他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正式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报送所披露的受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与其固有财产和其他信托财产分别记账,分别管理。不同证券化交易中的信托财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一)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无法按时向投资机构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

(二)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或者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约定,可能会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按时支付;

(三) 外部信用增级机构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和其他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发生清仓回购;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因辞任、被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解任或者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履行职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新受托机构应当自签署信托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信托合同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借款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报送新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

资金保管机构更换的,受托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报告,并报送新签署的资金保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受托机构的负债。受托机构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义务,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三节 信用增级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增级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中通过合同安排所提供的信用保护。信用增级机构根据在相关法律文件中所承诺的义务和责任,向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其他参与机构提供一定程度的信用保护,并为此承担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的相应风险。

第三十条 信用增级可以采用内部信用增级和/或外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提供。内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超额抵押、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等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包括但不限于备用信用证、担保和保险等方式。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应当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增级的条件、保护程度和期限,并将因提供信用增级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与因担当其他角色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明确的区分。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约定提供信用增级的条件、条款及其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用增级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中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信用增级安排情况,并在其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信用增级仅限于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文件所承诺的范围内提供,信用增级机构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增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四节 贷款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任。

第三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为发起机构的,应当与受托机构签署单独的贷款服务合同。

第三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根据与受托机构签署的贷款服务合同,收取证券化资产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入,并及时、足额转入受托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证券化资产的政策和程序,由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贷款管理职责。证券化资产应当单独设账,与贷款服务机构自身的信贷资产分开管理。不同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化资产也应当分别记账,分别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履行贷款服务职能,应当具备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以及相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十条 贷款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条款确定。




第四十一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确保受托机构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根据贷款服务合同履行贷款管理职责,并不表明其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根据贷款服务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所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经济实质,判断其是否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形成证券化风险暴露,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五节 资金保管机构

第四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担任资金保管机构:

(一)有专门的业务部门负责履行信托资金保管职责;

(二)具有健全的资金保管制度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安全保管信托资金的条件和能力;

(四)具有足够的熟悉信托资金保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保管信托资金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为每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托资金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并将所保管的信托资金与其自有资产和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期内,资金保管机构发现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第六节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也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投资资产支持证券。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充分了解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等各类风险,制定相应的投资管理政策和程序,建立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处理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参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和风险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充分了解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资产池资产状况、信用增级情况、信用评级情况等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特征并运用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技术控制相关风险。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将面临资产池资产所包含的信用风险。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资产池资产的客户、地域和行业特征,将其纳入本机构统一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对风险集中度的管理。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实行内部限额管理,根据本机构的风险偏好、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风险特征,设定并定期审查、更新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同时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应当与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的部门内部,应当将前台与后台严格分离。

第五十二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不得投资由其发起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发起机构持有最低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除外。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不得用所有者权益项下的资金或者信托资金投资由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其他参与机构投资在同一证券化交易中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风险隔离机制,由与在证券化交易中履行其他职责(如贷款服务和资金保管职责)相独立的部门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管理,并且不得利用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投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计提资本。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以及信托项下委托人不为自然人的信托资金,可以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自用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和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四章 资本要求



第五十六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计算资本充足率。

第五十七条为充分抵御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资本。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称为证券化风险暴露。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和信用增级。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证券化风险暴露。

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资本。

银监会有权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

第六十条 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被证券化的信贷资产:

(一) 与被转让信贷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二)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信贷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

2. 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信贷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三) 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四) 在信托合同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1. 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 在信贷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加大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 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五)清仓回购符合本办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为所保留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按照客观性、独立性、国际通用性、信息披露充分性、可信度、资源充足性、对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专业能力、评级方法和结果的公开性、市场接受程度等标准,确定资信评级机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是否可以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认可资信评级机构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作为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本办法附录所示的对应关系确定。

长期评级在BB+(含BB+)到BB-(含BB-)之间的,非发起机构应当对所持有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350%的风险权重,发起机构应当将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

最高档次的证券化风险暴露未进行评级的,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其他未评级的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

第六十三条 同一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两个不同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运用所对应的较高风险权重。

同一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所对应的两个较低的风险权重中选用较高的一个风险权重。

本办法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仅为示例目的,银监会不指定资信评级机构的选用。

第六十四条 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没有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银监会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商业银行应当区别以下情形,为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一)将第一损失责任从资本中扣减;

(二)对最高档次的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三)对其他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风险权重。

证券化风险暴露由《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的保证主体提供具有风险缓释作用的保证的,按照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第六十五条 对表外的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保证的,不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是否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都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被保证对象的风险权重,并以此作为该项保证的风险权重。

第六十七条 在将证券化风险暴露从资本中扣减的情况下,应当首先从需要扣减的证券化风险暴露中扣除所计提的专项准备或者减值准备,然后再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扣除专项准备或者减值准备后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第六十八条 如果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其计提资本:

(一)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二)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或者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三)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为上限。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银监会有权要求其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并要求其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和为此需要增加的资本。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 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

(二) 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信贷资产;

(三) 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定期对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目的;

(二)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担当的角色、提供的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

(三) 当年所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概述;

(四) 发起机构的信用风险转移或者保留程度;

(五) 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其数额;

(六)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

(七) 对所涉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方式。

金融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上述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期。

第七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的,应当根据银监会提出的整改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监会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金融机构,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金融机构开展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有权取消其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资格:

(一)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连续两年出现亏损;

(二)在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未能尽职管理信托财产而被解任;

(三)严重损害信托财产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投资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利益;

(四)银监会认为影响其履行受托机构职责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或者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投资资产支持证券,或者严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四)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七十九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告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金融机构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银监会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投资境外资产支持证券,参照本办法计提资本。

第八十三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计算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比照适用本办法。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计算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

第八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不适用于资本充足率考核的金融机构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职责。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超额抵押”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池价值超过资产支持证券票面价值的差额作为信用保护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该差额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会产生的损失。

(二)“资产支持证券分层结构”是指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将资产支持证券按照受偿顺序分为不同档次证券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在这一分层结构中,较高档次的证券比较低档次的证券在本息支付上享有优先权,因此具有较高的信用评级;较低档次的证券先于较高档次的证券承担损失,以此为较高档次的证券提供信用保护。

(三)“现金抵押账户”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现金抵押账户资金由发起机构提供或者来源于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四)“利差账户”是指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一种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利差账户资金来源于信贷资产利息收入和其他证券化交易收入减去资产支持证券利息支出和其他证券化交易费用之后所形成的超额利差,用于弥补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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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16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及范围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以上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在职期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期满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

  (九)提前一次性偿还两年期以上(含两年)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限和还款额达到一半以上的;

  (十)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十一)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并且单位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书》,符合提取条件的;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自住住房的;

  (二)在外地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装修自住住房的;

  (四)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再另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足一年的;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提供下列有效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房的,提供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或协议、不动产统一发票;

  (二)购买房改房,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与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不动产统一发票;

  (五)自建、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工程预决算报告》;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市危险房屋鉴定办公室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并经管理中心查实后办理。

  第七条 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证书。

  第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市级医院证明或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同时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批准文件或决定、终止工资关系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九条 与单位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达到规定年龄且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批准文件或决定、终止工资关系、户口等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出境证明、终止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等。

  第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提供法院刑事案件判决书、身份关系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文书等。

  第十三条 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应提供户口、家庭成员工资收入证明、所在社区出具的租赁证明及与房主签订的租赁协议。

  第十四条 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提前还款票据和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职工具备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提供户口或结婚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家庭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户口、身份证明、享受低保证明。



第四章 提取时限和额度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可以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额度的70%。

  第十八条 职工离休、退休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并注销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 职工因家庭房租费用超过家庭收入的和扣除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不足以交纳房租的,每年只能提取一次,提取标准为每月不超过500元。

  第二十条 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提取公积金的,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可以提取,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前一次性偿还本息之和。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实行职工向所在单位申请、单位核实、管理中心审批的管理制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核实符合提取条件的,填写支取单;

  (二)单位财务经办人持介绍信、身份证、财务印鉴及相关提取要件,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合同书》的,职工持身份证及相关提取要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帐户或者单位结算帐户。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作调转,调入单位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单位应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封存手续;调入单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单位应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手续。

  工作调离本市,调入单位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供调入单位所在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新开帐户证明及汇款帐户信息,管理中心将款项汇入调入地管理中心。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将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6月6日实施的《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双政发〔2005〕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