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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1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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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4]212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外向型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已经10月22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梧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梧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债资金、财政拨款、国家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等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宗旨是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以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强化监督。

审计监督内容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审计分为开工前审计、在建审计、竣工审计三个环节,从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建设效益以及资产的真实、合法等方面,对建设活动的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概算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开工前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并出具相应的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机关逾期未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开工手续。

审计机关出具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是有关部门审批该项目开工手续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二)审查建设合同。在合同价款的约定上,应明确结算总造价必须经审计机关或其他具有法定资格部门审定。

第九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工程合同执行情况、审查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审查项目法人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表。

(二)审查设计变更内容和变更程序的合理性、合规性;现场签证是否真实、合理、合法。审查超过单项工程合同价10%或单项造价10万元以上的现场签证及重大设计变更产生工程造价增减额。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造价结算的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审查已批复项目概算或施工图预算执行情况。

(二)参与竣工验收,审查竣工决算资料是否完整。

(三)审查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四)审查“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

(五)根据竣工项目特点确定的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单项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单项工程结算的有关审计资料。审计机关应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出具单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作为工程的最终造价。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符合总体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及时编制出项目竣工决算,并书面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移交。

审计机关自收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5日内,未对建设项目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单位可按有关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审计机关对下达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是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和形成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投资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主要内容是:

(一)分析投资项目的工程造价是否突破计划投资及其原因。

(二)分析建设工期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三)评价投资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组织管理及对委托的审计项目进行管理。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委托审计项目的社会审计组织,并对委托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管理和监督。

审计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市政府交办事项,确定审计事项委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组的要求和期限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按规定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现场查勘核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出具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应依照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并建立、健全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制度。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制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或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审计机关责令项目法人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对投资项目法人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项目法人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政府财政性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予以调整。投资项目法人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予以追缴,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责任人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有关规定的罚没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专户缴纳。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梧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新能源资源开发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促进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试行)等6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云政发〔2004〕224号)相关规定,参照《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水电资源开发的意见》(保政发〔2007〕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 新能源资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能等,新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由市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市能源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和协调新能源的资源调查、新能源规划编制和开发权的受理。

第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的审批(核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统一负责。

第四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能源发展规划,并符合经过批准的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五条 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各级各部门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

第六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是指对新能源资源进行勘察设计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勘察设计权是指对特定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并拥有勘测设计成果的权利;开发建设权是指按照审定的工程技术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特定新能源资源进行开发建设和获取能源的权利。

第二章勘察设计权申请

第七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勘察设计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

(二)申请文件和申请项目的基本情况;

(三)经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

(四)拟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等级;

(五)拟勘察设计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

(六)勘察设计资金来源证明或者说明。

第八条 依法取得勘察设计权的申请人为勘察设计权人。勘察设计权人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勘察设计权人具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准的资源利用综合规划资源开展勘测设计及拥有成果权;

(二)对开展勘察设计的新能源资源,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取得开发建设权。

勘察设计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招标、比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对新能源资源开展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并向许可机关报告勘察设计进度等工作情况;

(二)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阶段勘测设计文件的编制,并提交有关部门审查;

(三)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设计费用;

(四)未能取得项目建设权的,应按要求将勘察设计权及成果按实际发生价转让原许可机关或指定的单位。

第三章 开发建设权申请

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资源开发建设权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能源局)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文件和工程基本情况;

(三)建设方案;

(四)资金筹措方案及相关证明。

第十条 依法取得开发建设权的申请人为开发建设权人。开发建设权人拥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开发建设权人拥有以下权利:

(一)在规定期限内对经(审批)核准的新能源项目进行开发建设;

(二)项目建成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拥有经营管理权。

开发建设权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新能源项目,并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或在合理工期内投产发电,应报许可机关批准;

(二)按照审定的技术方案施工建设,并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管理“四制”(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承包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以及劳动安全与卫生、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超限运输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四)执行国家和省关于电力建设和运行的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如实反映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管理和安全生产的规定;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出让合同完成前期工作,按时开工建设,按时投产,逾期未完成的,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审批(核准)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审批制,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实行核准制。审批(核准)权限均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能源局)和国家能源局。

第十四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须提供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相关批复。禁止在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开发新能源资源项目。

第五章 开发权闲置的界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转让。因开发权人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开发建设的,开发权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可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规划调整提前收回开发使用权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的,应当按合同对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新能源资源开发任务发生变化的,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新能源资源开发权闲置:

(一)自取得勘察设计权之日起3个月内未委托符合资质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勘察设计并进场工作,或者超过规定期限2个月未提交相应阶段勘察设计报告的;

(二)自取得开发建设权,完成勘察设计工作后,在3个月内未按投资管理规定上报(审批)核准的,或者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

(三)已正式开工建设但工程量完成率不足计划的50%或未经批准中止建设满12个月,不能按照合理工期投产发电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并经许可机关确认的项目除外。

第十八条 被认定的新能源资源开发闲置项目,应当通知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并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延长勘察设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二)延长开工或者投产期限,但不得超过12个月;

(三)超过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勘察设计工作或者仍不能开工及投产的,由许可机关下达无偿收回新能源资源开发权决定并予以公告,终止开发合同,并予以公告,按照相关程序重新确定开发权人。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九条 未经审批(核准)擅自开发建设的,审批(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造成的损失自负,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开发权的,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资源开发权人擅自转让开发权的,转让无效,被许可人无履行开发利用新能源资源义务能力的,取消其开发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04年3月14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九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条 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七条 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八条 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二十九条 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