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
1991年4月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化工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化工建设工程质量,争创更多的优质工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结合化工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是化工行业工程建设部级质量奖,获奖工程的质量应达到化工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或同类装置的较高水平,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部优质工程奖每年评选、审定、颁布一次。获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可由部择优推荐参加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
第四条 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工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部优质工程奖办公室设在部基建司。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凡列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化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均可参加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建设项目是指具有独立生产能力和使用功能的 完整项目,包括主体工程和辅助生产的配套工程。
由我国勘察、设计与施工的对外承包、援助工程项目及外国独资项目不列入评选范围。
第六条 优质工程奖项目只能报评一次,除因手续不齐全没有进行评选而保留资格延至下届参加评选的项目外,报审过的项目无论获奖与否,均不得重复申报。
第七条 凡已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工程评选的工程项目,不再参加部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八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必须按规定通过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至申报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 申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项目的主体装置的设计一般应获得部或省级优秀设计奖。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和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国外设计部分需经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确认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第十条 评选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项目的具体条件:
(一)必须按照国家和银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检验评定标准验收评定,单位工程质量必须全部合格,优良品率在80%以上,其主体生产装置必须优良。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经部质量监督站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和鉴定。
(二)按国家批准的建设工期,提前或按期建成投产,工程投产后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设计要求,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全部工程实际耗用投资除国家和地方政策性因素外,不超过国家批准的总概算(包括修正概算)。
(四)建设中坚持施工程序和文明施工,没有发生过四级(含四级)以上重大质量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2人或2人以下的;
(2)重伤3人或3人以上、19人或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五)“三废”治理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投产,切实做到“三同时”。
(六)技术档案和竣工验收资料齐全。
第四章 申报办法和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部优质工程奖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会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按照“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申请表”(见附表)的内容逐项据实填写清楚,填写不全的不能参加评选,填表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要填齐全称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凡申请参加评选的项目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同意并统一上报。部直属直供项目,可直接向部申报,但要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申报部优质工程奖的单位要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申请表》一式5份,并附优质设计证书、竣工验收证书等复印件和工程照片5-7张或录像带一套。
第十四条 评选复查工作,视项目情况由化学工业部或委托部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初评小组到现场复查,复查工作主要是复核现场的工程质量,被复查单位要提供下列资料:工程优秀设计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鉴定书,工程施工原始记录、施工技术资料、建设期间的有关文件及历年生产情况,装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资料。
第十五条 初评小组对现场进行核验和评定,并写出初评报告,提交化学工业部工程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部优质工程奖评比工作一般在四季度进行,各建设单位的申报和化工厅(局)统一报出工作在三季度内完成,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推迟。每年评选的具体时间和要求由化学工业部另行通知。申报工作要在规定的截止时间报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办公室。
第五章 奖励
第十七条 凡获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对建设及主要施工、勘察、设计单位授予荣誉奖,颁发部优质工程证书和奖牌。并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装置适当部位嵌刻“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荣誉标志,在化工报上公布表彰。
第十八条 获奖项目的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可发给职工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按国务院规定支付。奖金只发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中与获奖工程直接有关、作出贡献的人员。
第十九条 在获奖项目中,虽承担部分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但质量达不到优良标准的单位和人员,不能受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九日发布的《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项目奖评选办法(试行)》同时废目。
附件:
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申请表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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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名称(全称) │ 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 │ 单 位 公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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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 │ │ ┃
┃ │ │ │ ┃
┃ 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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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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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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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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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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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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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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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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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地点 │ │ 建设性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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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设计评定时间│ │优秀设计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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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工时间 │ │ 竣工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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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竣工验收时间 │ │组织验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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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概算 │ │ 竣工决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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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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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计规模及主要工程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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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验收评定的单位工程 │ 合 格 品 │ 优 良 品 ┃
┃ 工 ├────┬────────┼──────┼────────┨
┃ 程 │ │ 个数(个) │ │ ┃
┃ 质 │ 数 量 ├────────┼──────┼────────┨
┃ 量 │ │ 面积(平方米) │ │ ┃
┃ 情 ├────┼────────┼──────┼────────┨
┃ 况 │ │ 按个数(%) │ │ ┃
┃ │ 百分比 ├────────┼──────┼────────┨
┃ │ │ 按面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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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报 理 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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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勘 │ ┃
┃ 察 │ ┃
┃ 设 │ ┃
┃ 计 │ ┃
┃ 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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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 │ ┃
┃ 缺 │ ┃
┃ 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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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施 │ ┃
┃ 工 │ ┃
┃ 主 │ ┃
┃ 要 │ ┃
┃ 优 │ ┃
┃ 缺 │ ┃
┃ 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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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主 │ ┃
┃ │ ┃
┃ 要 │ ┃
┃ │ ┃
┃ 经 │ ┃
┃ │ ┃
┃ 济 │ ┃
┃ │ ┃
┃ 效 │ ┃
┃ │ ┃
┃ 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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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重 │ ┃
┃ │ ┃
┃ 大 │ ┃
┃ │ ┃
┃ 质 │ ┃
┃ │ ┃
┃ 量 │ ┃
┃ │ ┃
┃ 事 │ ┃
┃ │ ┃
┃ 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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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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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 │ 工 程 质 量 │ ┃
┃ │ 单位工程名称 │ 工程量 ├─────┬─────┤ 评定结果 ┃
┃ 号 │ │ │合格品率% │优良品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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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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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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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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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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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单位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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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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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机关(省.自治区.市化工厅.局)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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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评小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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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优质工程奖审定委员会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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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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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凡申请参加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的项目,都要实事求是地填写此表。
2.申报理由栏,应根据《化学工业部优质工程奖评选办法》获奖条件,对申报工程的理由加以说明。
3.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结果栏,分别填写优良、合格,优良品率以单位工程个数计算。
4.勘察设计和施工主要优缺点栏,主要填写设计和施工特点,在提高质量方面采取的重大技术改进措施和先进技术。
5.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栏,由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6.报送的申报表和文字材料一律打印。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一九九六年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
十堰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
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及在本市居住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
人员(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上述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
及军人曾依靠其连续抚养7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人(简称抚养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
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保障制度和法规,确保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的经济发
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全市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本市辖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委会和公民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自觉履行各自的职责
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所取得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
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
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一)革命烈士,标准为40个月的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标准为20个月的工资;
(三)病故军人,标准为10个月的工资。
义务兵和月基本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标准的志愿兵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死亡时
,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第2档次)和军衔工资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
恤金。
第六条 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按国家规定
执行。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集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
次。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领取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无父母(或抚养人)有配偶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如果子女幼小,配偶负担过重,再则
父母又有其他赡养的,应予以照顾配偶;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
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足以
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但系在校学生,或因病、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无
生活来源的,或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上述对象中的孤老(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
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孤儿(烈士、牺牲、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或抚
养人)增发30%的定期抚恤金。
第九条 前款所述对象,凭已取得的《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
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定期抚恤金。其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政策
规定,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或调整。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当年应领未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
加发一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一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
县(市、区)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奖励和师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
当地政府应组织慰问活动。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
出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
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四条 持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
后,应到落户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查登记换证,建立伤残档案。没有参加工作的,发给
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发给保健金。其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
行,由持证人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
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连同伤残档
案),从第二年元月起发给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六条 对参加工作的伤残军人,所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并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卫生保健、医疗待遇,不得因其伤残而
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的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
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作的,一般不予改领抚恤金。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实行分散供养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
给护理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进住光荣院集中供养的
,不发护理费。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原领取伤残保健
金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因战、因公致残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原领
取伤残抚恤金的,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
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病故人员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评残发证一年内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
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
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
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因公政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
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保健金的,由所在单
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伤残军人的死亡原因,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件》,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
发。
第四章 补 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按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补助标准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根据上
级有关规定制定、调整。
(一)经批准确认的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经批准确认的红军失散人员;
(三)生活有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患病,持有部队团级以上卫生部门的证明,档
案中有明确记载,经县级以上医院体检鉴定认为确实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无力维持正常生
活者。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量补助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本人提出申请,村(居)委会证明,乡(镇)
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呈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建档,发给《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领取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后,加发一年定补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用,同
时收回定补金领取证件。
第五章 伤病治疗
第二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乙级(合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
费医疗待遇,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
费及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
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销三分之二。
因病所需医疗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第二十五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及批准到外地治疗
的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用的单位负责实报实销,
并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三分之二。
因病需治疗,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致残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因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县级
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应积极联系安排入院治疗,所需住院费、医药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其他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具体办法由当地财政局会同卫生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
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因病治疗无力支付
医疗费的,本人申请,由当地县级卫生部门酌情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卫生局会同
财政局、民政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配制假肢、代步车辆等辅助器械,由当地县级民政
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六章 优 待
第二十九条 下列对象享受现金优待待遇。
(一)义务兵家属;
(二)享受定期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
属;
(三)享受伤残抚恤后生活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
(四)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家庭生活仍很困难的在乡复
员军人;
(五)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享受补助后生活仍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条 优待金采取“社会统筹”的办法筹集。各乡(镇、街办)和在职职工入伍前所
在单位是优待金发放单位。
第三十一条 优待原则和标准:
(一)对义务兵家属实行户户优待。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其家属每年每户优待金标准为所
在乡镇街办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数。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略高于上述标准。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
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继续保留,但不再负担各种提留、统筹金和按田亩摊派的义务工等
;同时酌情减免其家庭成员的义务工。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
由原工作单位,按其原基本工资(合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等)发给,并
享受同时期同工龄职工的调级等各项待遇。非农业户口的待业青年入伍后其家属由义务兵入
伍前户口所在乡、镇、街办,按农业户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一半予以优待。
(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后,要通
过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时,应免除各种提留和义务工。
(三)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不能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军人,应视
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的优待,酌情减免其本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和提留统筹费。
(四)孤老优抚对象的优待,应略高于同类优抚对象优待标准,同时落实“五保”待遇。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其家属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
奖励:
(一)荣立特、一等功或大军区(集团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市人民政府召开庆功
会,授“功臣匾”或“光荣匾”,并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0元。
(二)荣立二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0元。
(三)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100元。
(四)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发给其家属奖励金50元。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获得县、市、省、国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分别奖励现金
200元、 400元、 800元、 1000元。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优待金按照规定的服役期限(陆军3年、空军、海军4年)发给。超期
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役军人,
其家属均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一)从本市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二)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三)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无军籍职工。
第三十五条 家居农村的各类优待对象需要宅基地,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
下,各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和审批,并在建材供应上予以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对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的住房优先照顾。
无工作单位的,住房面积低于居民平均水平的,由房产部门统筹解决。有工作单位的,由单
位按双职工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后在单位分房时,其军龄计算为单位工龄。
家居城镇的优抚对象购买商品房,应予优先安排照顾。
第三十七条 孤老烈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及未满18周岁的烈士遗孤,本人
申请,可入光荣院或福利院;分散居住的由所在村(居)委会确定专人帮助料理生活。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配偶、子女和生前抚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符合招工条件的,由
民政部门申报、劳动部门承办、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安排其中1人就业;城镇户口的
优抚对象符合招工条件的,应优先推荐就业。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的子女、革命伤残军
人及其子女报考本市各类学校,应根据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优先录
取,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助学金,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免交或减半交学杂费,免交或
减半交群众办学集资费和其他各种摊派费用;入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适当减免费用
。本条款的具体办法由市教委会同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乘座本市营运车辆、轮船等交通工具,一律免
费。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市公安局会同市民政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农业、商业、供销部门,根据农时季节,优先供给优抚对象生产生活资
料。
科技部门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发科技项目,出售科技资料优先照顾优抚对象。工商、税
务部门对优抚对象务工经商,从事个体经营,应优先保证,提供方便,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减免工商管理费、营业税等。金融部门对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应优先解决。
医院、影剧院、车站、商场、菜场、粮店、宾馆、招待所等服务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实行
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公园、图书馆、文化宫、游乐场等文化娱乐场所应对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现役军
人免收门票。
第四十二条 粮食部门应优先优惠按时、按量、按品种搞好军粮供应。同时对城镇优抚
对象购粮应予优先。对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坚持送粮上门。对农村户口的优抚对象,交售粮
油优先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经部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应予
落户。公安部门办理迁入手续,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各部门、各社会团体、各基层组织应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
属活动,自觉为优抚对象和驻军部队办实事做好事,热情为他们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经人民政府审定后,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
,各兑现单位应及时填写《优待通知书》发寄军人所在部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有工作单
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搞好全民国防教育,加强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
组织他们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激励优抚对象发扬革命传统,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
事业作贡献。
第四十九条 为保证拥军优属各项政策的全面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拥军优属保
障金”。
第五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刑,剥夺政治权利或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
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恢复原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一条 对不履行本实施办法责任、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违反本实施办法,侵犯优
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领导要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单
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挪用优抚事业费,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优抚对象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申报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内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
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