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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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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4]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衡水市安委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落实实施。

二O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2004年衡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一、考核责任单位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市安监局、市发改委、市工商局、市国资委、市质监局、市药监局、市水务局、市电业局、市公安局、市林业局、市粮食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通信公司、市国土局、市建设局、市中小企业局、市文化局、市旅游局、市供销社、市商务局、市移动公司。

  二、考核基本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落实政府(部门)安全监管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核心,以制度建设、措施保障和建立健全防范体系为重点,突出基层和基础工作考核,强化第一责任人的安全责任。

  (二)坚持控制目标考核与管理目标考核相结合,年终考核和日常考核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各项监督和管理考核制度,严格监督管理,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适度、科学、规范。

  (三)控制目标考核以事故统计和事故调查处理资料为依据,对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对发生重特大事故和瞒报重特大事故行为的从严进行考核。

  三、考核管理制度

  (一)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掌握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综合情况组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二)事故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分别按附表1和附表2要求,每季度后5日内上报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半年和全年执行情况自查报告,分别于2004年7月15日前和2005年1月10日前上报;各县(市)区对本地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按附表3要求,随自查情况报告一并上报。

  (三)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公告制度。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控制目标完成情况。

  (四)日常监督检查(抽查)制度。对各责任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情况实行季度抽查制度。对检查出的问题和隐患,各责任单位应及时将整改意见和措施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抽查情况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四、考核实施办法

  (一)考核内容为各责任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所规定的各项控制和管理目标,考核时限为2004年1月1日零时至2004年12月31日24时。

  (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依据事故统计资料和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资料,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直接进行考核;安全生产管理目标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实行百分制考核。各县(市)区控制目标占40分,管理目标占60分;市直部门控制目标占30分,管理目标占70分;两项目标考核得分相加为考核得分。各县(市)区考核计分表见附表4;市直部门考核计分表见附表5。

  (四)各县(市)区控制目标考核计分:

  1、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

  2、发生重大事故,未超出2003年实际发生起数,每起扣1分;超出2003年实际发生起数部分,每起扣5分;

  3、未完成其它控制目标每项扣3分。

  (五)市直部门控制目标考核记分。按本部门《2004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完成控制目标不扣分;未完成控制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属于直接负责监管的单位,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5分。

  2、行业(系统)内单位,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5分,再发生每起扣1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3分。

  3、因本部门未履行或未尽尽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发生1起特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扣10分,再发生每起扣20分;发生重大事故,每起扣5分。

  4、未完成其它控制目标,每项扣3分。

  (六)各县(市)区管理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日常考核,占20分,可记负分。其中,抽查和监督检查占15分,根据抽查和监督检查情况考核计分;事故报告和信息上报、反馈情况等占5分。计分标准为:迟报、漏报一般事故每次扣2分,迟报、漏报重大事故每次扣5分;隐瞒不报一般事故每次扣10分,隐瞒不报重特大事故每次扣20分;不按要求上报、反馈有关信息,每次扣2分(注:凡举报查实的均属于隐瞒不报)。

  2、年终考核占40分(另行制定记分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记分。

  (七)市直部门管理目标按以下规定考核记分:

  1、日常考核,占20分,可记负分。其中抽查和监督检查占15分,根据抽查和监督检查情况考核计分;事故报告和信息上报、反馈情况等占5分。计分标准为:未按要求报告事故或上报、反馈有关信息,每次扣5分;未按要求组织、参加有关活动,每次扣3分。

  2、年终考核,占50分(另行制定记分细则),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进行考核、记分。

  五、考核评定办法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1、完成各项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优秀单位;

  2、未发生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同比下降,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85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3、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70分以上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4、其他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二)市直部门

  1、完成各项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5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优秀单位;

  2、完成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9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3、完成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在75分以上的,为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4、其他为未完成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目标单位。

  六、补充说明

  (一)事故等级标准。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一般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发生学生、儿童、未成年人死亡重大事故,已在国内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属于重大恶性事故。

  (二)各县(市)区2004年控制目标说明:

  1、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和10万人死亡率两项控制目标包括道路交通、火灾等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2、工矿企业死亡人数控制目标包括在本地的中央、省、市属企业;

  3、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和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三项指标按市、县统计局统计指标测算。

  (三)市直部门责任书有关内容说明:

  1、职责范围内。一是直接责任,对负有监管(管理)职责的直属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监管(管理)责任。二是间接责任,对有行业(系统)监管(管理)职责的所属行业(系统)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间接监管(管理)职责。

  2、在考核期间部门职能调整,涉及到的有关内容按调整截止日期考核。调整到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调整日期后所负有的职能承担目标管理考核职责。

  3、管理目标中部门职能未涉及或取消的不进行考核。

  (四)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殡葬改革是一项移风易俗的社会改革,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公墓管理是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建国40多年来,我国的殡葬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在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一些地方乱批乱建公墓、浪费土地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和借
办丧事之机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有的公墓(塔陵园)单位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公墓建设和管理的重
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坚决有效措施,加大公墓管理的力度,抓好殡葬改革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一九九八年一月六日)


近年来,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的报告》和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了对公墓(含塔陵园等骨灰存放设施,下同)的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对推进殡葬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当前公墓建设和管理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有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对公墓管理的规定,乱批乱建公墓,浪费了土地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同时引发出大量的封建迷信活动,滋长了丧事大操大办的陈规陋习;有的公墓单位为牟取暴利,把骨灰存放格位混同一般产品,以增值为诱饵,欺骗群众竞相购买,大肆进行传销和炒买
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引发出一些不安定因素。这些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殡葬改革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保护土地资源,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工作。为此
,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认真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民政、公安、土地、工商等有关部门,集中一段时间开展清理整顿公墓的工作。
(一)清理整顿的范围。
1.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兴建的公墓和未经民政部或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吸收外资(含香港及澳门、台湾)合资合作兴建的公墓,即为非法公墓。
2.虽经批准建立,但在公墓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搞违法营销活动或未经验收擅自经营的公墓单位。
3.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从事营销活动的公益性公墓。
(二)清理整顿的措施。
1.对在国家禁止建墓区域内兴建的非法公墓,必须取缔,所占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具体情况研究切实可行的措施,妥善解决有关问题。
2.对建在荒山瘠地、埋葬数量少的非法公墓,由当地政府责令兴建公墓的单位负责将已葬墓穴迁葬至合法公墓内;对埋葬数量较大,一时难以迁葬的,要责令其停止出售墓穴,兴建公墓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搞好绿化美化,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或提供公墓养护费及绿化费,移交殡葬管
理部门管理。待墓穴使用周期期满后,将墓穴迁出,恢复地貌。
对当地确实需要,又不违背公墓建设规划的非法公墓,兴建公墓的单位要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接受政府殡葬管理部门的管理。
3.对在公墓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责令其停止封建迷信活动,限期拆除封建迷信设施。对不听劝阻,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4.对利用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传销和炒买炒卖等不正当营销活动的,要采取措施坚决制止,同时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对违反规定对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公益性公墓单位,要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按非法转让行为处理。
6.对《殡葬管理条例》发布以后未经批准建立的非法公墓,按《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二、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墓的管理,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
(一)严格控制公墓的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备案之前,暂停批建新公墓。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骨灰植树和撒骨灰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
式,骨灰寄存设施的建设要根据当地的人口数量及分布情况,合理规划;在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遗体公墓必须科学规划,选址在荒山瘠地,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同时要大力倡导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火化区的公墓是现阶段处理骨灰的过渡形式,不是我国殡葬改革的方向,因此,要
严格限制其发展。今后,各地民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公墓建设规划,从严审批兴建公墓。
(二)要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穴使用年限。今后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今后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周期。
(三)要切实加强公墓单位的内部管理。要搞好公墓的绿化美化,推行墓碑小型化、多样化,增加文化艺术含量;公墓单位要加强对公墓养护费、绿化费的提取和管理工作,单独建帐、专款专用并接受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在公墓内,严禁构建封建迷信设施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
修建宗族墓地和修建活人墓。
(四)各公墓单位原则上不得跨省设立销售机构。有特殊情况需设立的,要经公墓单位所在地和设立销售机构所在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两地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文件予以登记注册。
(五)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要合理确定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价格,明码标价;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火葬区)或死亡证明(土葬改革区),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规范的安葬、安放凭证,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
要保护群众的正当权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度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含吸收外资合资合作的公墓)年度检查工作。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业务;对年检不合格的公墓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
令其停业整顿。要将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提高对加强公墓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把清理整顿公墓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这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较大。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
制订清理整顿公墓的具体办法;要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落实。同时,要注重宣传教育,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积极而又稳妥地开展清理整顿工作,切实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问题,保证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
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清理整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当好参谋助手。要充分发挥基层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所的作用,促进清理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清理整顿公墓工作。
以前越权批建公墓的基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所批建公墓的清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及时将清理整顿公墓的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民政部。



1998年5月19日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2000年度检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2000年度检查的通知

2000年12月18日  证监机构字[2000]29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拟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执业人员进行2000年度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对象

  1.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
  2.中国证监会授予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年检所需报送材料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需报送材料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度检查申请表(附表一)(附软盘―Excel格式)。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情况,重大事项变动情况,受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政府部门奖惩情况,参加证券分析师专业委员会组织及有关活动的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依法经营、依法运作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证券公司可免于报送)。
  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受奖励或处罚的证明材料。
  7.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管理部门对申请年检机构重大事项变更批准文件复印件。
  8.五篇代表本公司业务水平的研究咨询报告。
 
  (二)证券投资咨询人员需由所在机构代为报送材料
  1.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年度检查申请表(附表二)(附软盘―Excel格式);
  2.身份证复印件;
  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接受专业培训的证明;
  5.受奖励或处罚的证明材料;
  6.本年度自外单位调入人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1)与所在单位签定的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由所在单位代办的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三、年检有关规定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咨询人员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年检报告或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暂缓年检,限其在两个月内完成整改,并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年检。
  1.因机构变更、咨询人员流动等原因,丧失获得证券咨询业务资格必备条件;
  2.报告期内多次对应报事项漏报、迟报;
  3.中国证监会据合理原因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正在接受执法机关、行政监管机关涉案调查的机构与执业人员暂缓年检,待结案后再进行年检。被中国证监会暂停业务资格的机构与执业人员暂缓年检,暂停期满再进行年检。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投资咨询机构,不予通过年检:
  1.资不抵债的;
  2.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后连续六个月未开业或未正常开展业务的;
  3.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虚假、有重大隐瞒、遗漏材料的;
  4.拒绝或阻挠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检查的;
  5.报告期本机构因违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受证券监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6.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7.被暂缓年检机构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年检的;
  8.报告期不履行报告义务的;
  9.中国证监会据合理原因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投资咨询人员,不予通过年检:
  1.丧失执业能力或执业条件的;
  2.报告期受过刑事处罚的;
  3.报告期内被证券监管部门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两次以上的;
  4.证券从业资格申报资料或年检资料虚假或有重大隐瞒、遗漏的;
  5.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后连续六个月未从业的;
  6.中国证监会据合理原因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工作要求
  (一)参加年检机构需将本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年检申报材料于4月30日前一式两份、装订成册报送至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资格证书正本所载事项变更,需换发正本的,将证书原件报中国证监会。

  (二)派出机构应自收到年检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提出初检意见,将一份申报材料报我会复检,一份由派出机构留存。

  (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于5月31日前完成初检工作,并将本辖区初检工作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中国证监会在通过年度检查的机构的从业资格证书副本原件和人员执业证书原件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公告年检结果。

  各派出机构要对年检工作高度重视,重点检查参检机构及人员执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情况,初检结束后,要对本辖区初检工作进行总结。同时,派出机构需对自身在报告期执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总结报告与初检工作报告一并报送证监会。

  同时,各派出机构要督促辖区内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专业委员会,执业人员应接受该委员会组织的业务培训。从2001年年检起,我会将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加入自律组织和执业咨询人员接受持续教育的情况列为年检的考核条件之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发布的《关于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