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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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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钢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市场是指钢材交换和交易场所的总和。包括集中的钢材交易场所、经营网点和物资交流会等其它钢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钢材市场以及进行钢材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钢材交易活动,应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钢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钢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钢材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钢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查处钢材交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六)监督管理钢材广告,查处违法广告;
  (七)监督管理交易票证和钢材质量、数量;
  (八)履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钢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钢材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按《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钢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钢材经营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必须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钢材,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钢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上市销售;按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钢材经营可以开展批发、零售、易货、调剂串换、竞价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钢材必须有质量认证书、质检单或合格证书,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没有合格证的次品材必须出具质量说明书。


  第十五条 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钢材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第十七条 钢材交易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并持交易发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凡从事钢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生产资料销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钢材经营者应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钢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钢材;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
  (七)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五、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属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四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4〕50号 1994年3月21日发布施行)


现发布《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附件:
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行办法
四、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附件一: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规划管理,加快建设进程,保障区域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开发区区内从事城市规划,进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按照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开发区区域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规划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局委托,对开发区内的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
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有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遵循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建设并使用土地的中外投资者,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并根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核定其用地位置、界限,核发由市规划局监章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用地者凭《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在开发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管网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其规划、设计均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由重庆市规划局监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顺证》,办理工程施工手续。
第八条 开发区内和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放线后,应向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经批准后开工。工程竣工后,应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规划验收。
第九条 在开发区内临时用地或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到开发区规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设施和交回临时用地,并按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行转租、转借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局委托,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负责对开发区内违反规划的有关行为进行监察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出让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进行统一管理。
开发区土地管理应坚持高效统一、有利于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和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市一级征地审批权限,下达征地计划,审批征用开发区的土地。
第六条 开发区土管理部门根据管委会下达的征地计划,直接到当地人民政府办理“三停止”的通知书,由当地人民政府向被征用的镇、村、社和有关部门发出通知。
第七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对被征用土地范围内建筑物、附着物、土地面积、人口状况、各项补偿安置费用进行实测核定,编制土地征用费测算报告书,向开发区管委会报送征地报告。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测编制的报告书、图纸和征地报告,以“重府征”文号发出征地批复。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下达的征地批复文件,发出撤销村、社建制的文件。
第九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征地补偿、拆迁和安置工作。
第十条 征地撤社后,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征地红线图,会同当地国土局进行确权、埋设界桩工作,有关资料应送市国土局备案。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
第十二条 凡需在开发区内使用土地的中外投资者均应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 向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应提交用地申请书、项目可行性报告书或企业批准证书。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用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会同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规划定点和用地审查意见的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根据同意用地的决定,可以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与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取行土地使用权后,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开发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应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调整价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出租和抵押,但必须到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暂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开发区对下列产业或项目投资:
(一)生产性企业;
(二)产品出口企业;
(三)先进技术企业;
(四)科技型企业;
(五)建设和经营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
(六)对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
(七)第三企业。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查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入开发区的,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资格审查,并依法进行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送下列正式文件(一式十份):
(一)设立企业申请书;
(二)经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一份);
(三)项目介绍书;
(四)投资者签署的合同、章程;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管理机构人员名单;
(六)投资者的法人证明、资信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七)项目的进口设备清单;
(八)证明法定地址的有效文件;
(九)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外商独资企业可不报送第(四)项中的“合同”。
第六条 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查登记;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备案。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收到投资者按规定报送全部文件之日起,7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由开发区管委会颁发《企业批准证书》。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应在7日内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并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二)企业批准证书。
第九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现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文件之日起,3日内(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7日)办理完毕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管理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境内银行开立帐户。

第四章 变更、注销、延期登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持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应提交转让方签署的协议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文件。其中转让中方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和资产评估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本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经营期满前6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连续在6个月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与本办法相关的规定和事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要求报送的文件,应当用中文书写,但文件中注明用外文处应当用外文书写。
第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其审批、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用工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注册的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业者(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的劳动用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开发区内所有用工单位的劳动用工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职工应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一律以劳动合同为基本形式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平等协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用工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工资分配和依法招聘、辞退、开除、除名职工。
第六条 用工单位招聘职工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从市内城镇招聘职工或从市内农村招聘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其招聘方案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南岸区及开发区内农村招聘职工,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三)因特殊需要从南岸区以外农村或从市外招聘职工以及招聘外籍人员,其招聘方案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四)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内或本市内依法建立的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五)招聘录用经考试考核合格的职工,应按市有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养老、待业保险投保手续;
第七条 劳动合同内容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工作任务;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教育与培训、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八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工单位职工的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约束,不保留职工原单位所有制的身份,按接收用工单位的用工制度执行。
用工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区外,市内调动、转入职工,由用工单位自主决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需从市外调动、转入职工,应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用工单位调动、转入的职工必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鉴证,按重庆市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待业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地区、行业和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搞好劳动定额定员管理工作,实行上岗、试岗、待岗、离岗的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按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规和政策安置本单位的富余职工。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执行国家职工工时制度,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因生产经营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48小时。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待遇、经济补助、抚恤金标准和办法,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工单位应执行国家和市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必须建立健全有关安全技术和生产卫生方面的规章制度,完善各项技术措施,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做到文明生产,并接受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与职工因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持争议时,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1日

文化部关于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等古建筑不得从事宗教和迷信活动的通知(节录)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等古建筑不得从事宗教和迷信活动的通知(节录)
文化部


一、一九八二年八月十四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化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达的《关于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佛道教寺观不得收取布施,出售宗教用品的通知》(宗发〔82〕第324号)规定:凡由文物部门管理,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又没有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活动的寺
观,不得设立功德箱收取或变相收取信徒的布施和捐赠,不得出售宗教用品(文物纪念品不在此列),更不得搞任何宗教和迷信活动。但是有些地方的基层文物保管机构至今仍未执行这一规定。有的文物保管所甚至还不了解这方面的规定。为此,请你们对这一通知的执行情况,作一次检查
。凡是没有将这一通知转发到基层的省、市、自治区,要结合检查,将通知转发到基层,严格执行。
二、有些文物保管单位,未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将自己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宗教残破塑像进行修整;有的将已剥蚀的塑像重新彩妆贴金;有的塑像已毁损无存的,也进行了毫无根据的重塑;也有的石窟寺的文管部门,擅自重新雕刻和修补石造像。甚至为使新刻造像粘结
方便,竟将现存的原有石刻残迹凿毁或凿洞安装。这些做法,都是不符合文物保护原则的。只能使文物原状进一步遭受到人为的破坏,严重损害了反映我国古代雕刻艺术成就的塑像的时代特征和艺术风格,从而降低了它的文物价值。至于重新彩妆、贴金,实际上是一种宗教信徒表示虔诚的
行动,文物管理部门这样做,更会引起群众的误解。为此,特规定今后凡已毁损无存的宗教塑像,文物部门不准重塑。不准对旧塑像妆金彩绘,油饰一新。对石窟造像也不得重刻重妆。残破的造像,一般不再修复。只有不修补粘结就不能使塑像、造像继续保存的,才可以进行适当的粘结加
固和修补。修补必须掌握充分的科学资料,提出方案和理由,报请上级文物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塑像的修补,要向我部申报。已新塑或修补的宗教塑像,要慎重处理。

此外,国务院〔1983〕60号文件曾确定一批汉族地区开放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佛道教全国重点寺观。这批寺观中有一些原来是由文物部门管理的国家或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对这些单位的文物、古建筑的保护,除新的接管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
责之外,各地文物部门必须始终对文物保护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为此,特请你们将关于这一类寺观的交接情况、管理现状,以及存在和发生的问题,于一九八四年二月底以前函告我部。



198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