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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9:5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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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995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证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矿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乡镇矿山(含各类采石场)企业,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矿山采掘作业的企业,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具备《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以上证照每年审验一次。各发证机关在审验本部门所发证照时,对其他“三证”同时复核确认。新建的矿山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地矿部门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发给的《安全生产资格证》、公安部门发给的《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对易发生伤亡事故的重点部位要经常检查,发现重大隐患时,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要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五条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禁止“一照多矿”或矿中设矿。
第六条 凡从事采掘作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标准进行正规计划采掘。做到采剥(掘)并举,剥离(掘进)先行、科学开采,不准乱采滥掘、冒险采矿或掠夺式开采。
第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规程,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工作行政一把手负责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矿(厂)长、经理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生产经营或承包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明确发包和承包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准以包代管或只包不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必须及时有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在签订生产经营责任状或承包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和奖罚办法,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兑现须经同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核。要把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企业、评选先进、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承包兑现的否决性指标。
第十条 矿山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须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专业知识,并能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及时汇报和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隐患和问题。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所必需的安全管理素质。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专门安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矿山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资格证》,方可组织、指挥生产经营。否则,不准担任相应职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企业,必须贯彻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必须按国家有关法规履行“三同时”审查手续,否则,不准开工或投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批准其使用爆破材料。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用工,必须持被录用人员家庭所在地乡(镇)政府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时到乡镇公安派出所备案,实行临时工安全生产认证制度,不准私拉乱招。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严格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老工人带培并考试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童工,严禁安排女职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爆破专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爆破材料的领取、运送、贮存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执行。爆破现场的安全措施必须严密可靠,有爆破记录。禁止乱存、乱放和散存、散放爆破材料。当班生产剩余的爆破材料必须及时退库,做到日清月结,严防流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季节的变化,制定年、季、月安全生产和防灾措施计划。每月由企业负责人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车间每周组织一次检查;班组每天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事故隐患。矿山生产必须具备通风排水和防止片帮、冒顶、爆炸、坍塌、中毒、窒息、水灾、触电、坠落、车祸等事故的可靠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鞍山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矿产资源管理等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备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管理及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管理及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有关高等学校、部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根据《卫生部关于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我们制定了《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管理暂行规定》、《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2、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二ОО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远程医学教育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远程医学教育网络是利用先进信息技术,可向全国提供符合医学教育特点的远程教学服务系统。
远程教学站既是组织远程医学教育活动的教学机构,又是开展远程医学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
网站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学教育信息的服务机构。
第三条 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网站的设置应符合远程医学教育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的要求,应具备实现与其相应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国家级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在卫生部的领导下,负责开展全国的远程医学教育活动,拟订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网站的技术标准、条件;受卫生部委托对网站、省级教学站的教学活动、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和督导;接受卫生部委托的其他相关任务。
省级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与国家级教学站的指导下,开展本省远程医学教育教学活动;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对本地各教学站的教学活动、教学质量进行督导和评估;接受国家级教学总站委托的其他相关任务。
省级以下教学站的设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为发挥现有教育资源的作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利用管理水平较高、教育技术能力较强的医学院校、卫生机构或学术团体作为教学站。
第五条 拟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网站,须向卫生部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经营许可。
拟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教学站,须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认可后方具备开办资格。
已开办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应在本规定下发之日起60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未经卫生部批准的网站与未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学站不得擅自开办远程医学教育。
第六条 各教学站、网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准则;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无科学根据或未经证实的医学信息,以免对卫生技术人员和他人造成误导。对违反规定、管理混乱、多次不能按计划完成预定教学任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销远程医学教育举办资格等处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类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除须有卫星天线基础、稳定可靠的供电(稳压电源和UPS)、国内直播电话、电视机、计算机终端等收视设备和满足教学站学员学习及交流所需的教室外,尚须具备下列相应的功能和基本条件:
(一) 广播交互站具有接收、发送卫星宽带数据和视频广播(同时支持计算机局域网和电视接收)与电视会议、双向数据通信、互联网接入等功能。
须有完善的设备机房、双路供电、国际直播电话、 传真机、 互联网接入线路和设备、计算机网络系统、包括专业及视频和音频设备的节目编播制作系统。
有一定数量的教学行政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提供相关的办公场地及办公设备。
(二) 交互站须具有除广播交互站发送卫星宽带数据和视频广播外的各种功能。具有互联网接入线路。
设专职或兼职教学行政管理、技术人员,能提供相关的办公场地及办公设备。
(三)接收站须具有接收卫星宽带数据和视频广播(同时支持计算机局域网和电视接收)的功能。
设兼职教学行政管理人员。
第八条 具备基本条件的教学站申办机构(单位),应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远程医学教育的书面申请。
(二)申办机构概况。
(三)本规定第七条所属基本条件证明材料。
第九条 开办远程医学教育的网站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网站应适用合法的域名,并有自主管理的网络服务器系统。服务器硬件系统设计合理,设施齐备,有足够容量和可扩展性,对视频/音频有较好的支持能力,有足够的出口带宽。服务器软件系统使用正版主流软件,安全性达到B级,对浏览者有实时监测,数据库功能达到Oracle企业级水平。
(二)医学教育栏目结构完整、设计合理、功能齐备、界面健康友好、使用方便。
(三)教学管理制度健全;课程计划周密、主题明确;教学方案简易、可操作性强;课程内容储备充足,能保证栏目的正常运行。
(四)医学专家队伍学科、专业齐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权威性。
医学教育学科、专业的内容组织、翻译、审稿和编辑人员配备齐全、职责明确,并具有相当专业资格。
网络管理人员、技术人员配备齐全并具有相当的专业资格,职责明确。
(五)具有较为完善的学员注册登记, 学分计算,电子版学分证书备案、 核查、发放的管理制度及软件支持能力。学员学习的全过程管理软件系统应具有较好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开办远程医学教育的网站应向卫生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如实填写《远程医学教育网站申办表》
(二)本规定第九条所属基本条件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卫生部每年两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四次受理申办机构的申请材料。如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应在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办机构限期补齐,逾期不补视为放弃申请。卫生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机构。
第十二条 卫生部每三年对远程医学教育网站进行一次资格审核。 并对各网站、各省级教学站的教学工作、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适时发布检查评估结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三年对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并对本地区教学站的教学工作、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适时发布检查评估结果。
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教学质量好、社会效益明显的教学站、网站给予表彰。
各网站、教学站每年都要对本站的教学工作、教学质量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相应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
第十三条 远程教学的费用原则应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其收费标准由全国和省级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负责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卫生部关于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远程医学教育的意见》,根据卫生部开展继续医学教育的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具有举办资格的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和网站负责实施远程继续医学教育管理与教学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部颁发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采用远程教育手段进行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课程活动的教学管理。
第四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项目分类和学分授予:
(一)由卫生部审批公布或由其授权单位组织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中评选出的远程教学项目,授予Ⅰ类学分。
(二)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公布或由其授权单位组织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中评选出的远程教学项目中评选出的远程教学项目,授予Ⅰ类学分。
(三)卫生部部直属单位、认可单位、认可基地和有关学术团体举办,已在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专项备案的项目中评选出的远程教学项目,授予Ⅰ类学分。
(四)经卫生部批准的计算机网站开展的文献阅览,疑难病例讨论自学活动,授予Ⅱ类学分。
第五条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专家编制“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计划”。筛选适合远程教育形式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并采用招标形式制作。通过验收的项目、课程、课件和活动,方可纳入教学计划。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计划”。计划应包括“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计划”中的内容和经筛选适合远程教育形式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制作。通过验收的项目、课程、课件和活动,方可纳入教学计划。
教学计划应满足社会需求和适应学科专业的构成比例。
第六条 国家和省级教学站,依据教学计划制定教学进度表和课程表,定期公布,供学员选择参考。
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教学课程的内容、时间安排应与国家级教学相协调,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冲突。
第七条 国家级、省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遴选优先考虑:受益面较广,卫技人员急需,内容新颖,具有特色,适合远程教学方式的课程、项目和活动。
第八条 网络教学使用的文字、视听和课件等网络教材,由远程教育的项目或活动主办单位(人)负责编写、制作也可委托、招标制作。
第九条 参加远程继续医学教育的学员,须向当地远程教学站或指定网站报名,各教学站或网站将学员名单上报国家级、省级教学站注册。
第十条 教学方式主要包括:
(一)集中式学习:学员在远程教学站教室,集中完成教学课程学习。
(二)分散式学习:学员个人拥有联网计算机,具备网上学习能力,经注册成功,由学员自己安排时间完成课程学习。
第十一条 学员根据个人的学科专长、实际工作需求和学习时间,选择适宜的课程,作为自己的学习内容。学习结束后,经考核合格方能获得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
第十二条 考核由教学站和项目活动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考核方式以书面考核为主,有条件的可试用网络考核(包括计算机方式),考核成绩报相应的远程医学教育教学站。学分的计算与管理按本规定第四条和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颁布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试行办法》施行。
第十三条 教学服务是远程教学正常秩序和教学质量的重要保障。各级教学站、网站应当努力创造条件,通过各种方式、手段为学员提供良好的教学服务,满足学员多方面的学习需求。其中包括:提供教学节目、教材、教学手段;提供多种师生沟通方式;提供与教学、管理有关的各种信息、技术保障和学习环境等。
第十四条 各省卫生行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不报批而擅自作业的,责令停止测绘”;第(七)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
计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
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5、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第三款修改为“伪造检验数据
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三十三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此后各条条序顺次提前。
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个人建房非法占用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的规定,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2、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芜承包耕地的,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款修改为“不经批准在承包耕地上建果园、挖鱼池、造林的,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责令支付恢复耕地原状所需的费用,并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拨)地单位阻挠土地征用(划拨),不按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责令限期执行,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地费用的,其超标部分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超标部分一倍以下罚款;借征(拨)用土地
之机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财物的,额外财物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列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