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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6 11: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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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1号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月11日国防科工委委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主任 刘积斌
2002年02月04日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时的应急管理工作,保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秩序,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履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对境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事故(以下简称“影响境外的核事故”)的对外通报与信息传递的管理,以及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应急响应的管理。
第三条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工作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严格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影响境外核事故的通报与信息传递

第四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
(一) 立即通报事故及其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二) 迅速提供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
  (1) 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2) 涉及的核设施或者核活动;
  (3) 预计的或者已确定的事故的起因及发展趋势;
  (4) 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
  (5) 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
  (6) 与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越境有关的气象与水文资料;
  (7) 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8) 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场外防护措施。
(三) 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预期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核应急办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国家核应急办应当将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适时抄送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
第七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有关部门或者核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行事故信息交换,所交换的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家核应急办通报。

 第三章 对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的应急响应

第八条 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的应急响应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核应急办负责有关应急响应的具体组织管理,并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有关应急响应程序。
第十条 境外发生使我国境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事故发生国家(地区)迅速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各项初始事故信息及有关后续信息,并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我国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境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应急办负责迅速向下列部门或单位通报或者传递:
(一)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
(二)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地区的省核应急组织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三) 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其他部门或单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类境外核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所接收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十二条 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及《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进行所需要的公众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行动及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受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组织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辐射监测与评价,必要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调用支援力量进行监测与评价,以便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所进行的监测与评价应当包括:
(一) 空气中、地面上或者受影响海域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二) 境内食品或者进口食品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三)来自污染区人员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四) 来自污染区的车辆、船舶、飞行器以及其它物资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五) 对进入境内的放射性烟羽的跟踪监测;
(六) 利用上述各种数据和来自境外的有关资料,对事态的变化进行连续评价,预测其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对于来自事故发生国家(地区)的人员与物资,在放射性沉积地区活动的人员,以及可能受污染的食品与饮用水等,有关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护或者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如果境外核事故的发生地点距离我国较近或者带辐射源的空间飞行体坠入境内,在受影响严重的地区,有关应急组织或部门应当考虑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定义:
(一)核事故,是指核设施或者核活动中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若有关的专设安全设施不能按设计要求发挥作用,则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会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二)核设施或者核活动是指:
  (1) 位于任何场所的各类核反应堆;
  (2) 核燃料循环设施;
  (3)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4) 核燃料或者放射性废物的运输与贮存;
  (5) 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科学研究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
  (6) 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间飞行体的动力源。
(三)辐射影响,是指因事故释放或者失控的放射性物质,在其所到达地区所造成的从辐射安全角度考虑不可忽视的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应急,是指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五)防护措施,是指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者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受到的照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
(六)隐蔽,是指人员停留在或者进入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外照射,并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
(七)撤离,是指将人们由受影响地区紧急转移,以避免或者减少来自烟羽或者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大剂量照射。该措施为短期措施,预期人们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可返回原住地。
(八)碘防护,是指当事故已经或者可能导致释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况下,将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为一种防护药物分发给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状腺的受照剂量。
(九)通道控制,是指对进出受事故影响区域(包括水域)的人员、交通工具、设备及物资等加以控制,以减少人员受照和污染扩散。
(十)食物和饮水控制,是指为减小公众因摄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所引起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消费某些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控制由被污染食物和水转换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
(十一)去污,是指利用物理或者化学的方法去除或者降低放射性污染。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第十四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三章 施工、监理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重要工程应当在验收后三年内发表技术报告。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设立优秀工程奖,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文物造成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驻川监〔2009〕115号


宝珠寺电站、张窝电站、向家坝电站、溪洛渡电站:

  现将《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2、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59号)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1:

四川专员办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四川专员办”)对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的征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财政部关于征收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 59号)等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库区基金”,是指从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大中型水库是指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第四条 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分省统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四川省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四川专员办负责就地征收,采用发电企业申报制,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实行直接缴库。

第六条 库区基金列入发电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库区基金实行企业申报制。缴纳库区基金的水库(发电站)或其归属企业应在每月15日前按规定足额上缴库区基金。

(一)各发电企业于每月10日前向四川专员办填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见附表1),如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应征基金数、申报缴纳基金数、期末累计欠缴数等相关数据,报送电力销售情况明细表等财务会计报表资料。

(二)四川专员办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及时对发电企业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对材料报送不全的,应及时退回并要求发电企业在2个工作日内补报。

(三)四川专员办受理申报资料后,于每月12日前完成对申报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报材料的基础要素是否齐全;

2、申报材料的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应征销售电量”是否与实际上网销售电量相符;

3、申报材料的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是否按规定标准计算库区基金;

4、是否存在缩小征收范围的行为;

5、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四)四川专员办审核工作结束后,将审核结果告知发电企业。发电企业在1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库区基金按照四川专员办审核确认的金额缴入财政部为四川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四川专员办应根据发电企业全年实际销售电量,对库区基金进行年度清算和征缴。清算的主要内容是:

1、发电企业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电量;是否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是否擅自缩小征缴范围。

2、发电企业是否按月、按实际销售电量缴纳库区基金,是否按国家规定正确计算并解缴库区基金。

3、清算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未按时解缴库区基金的,四川专员办应立即将欠缴部分全部补征入库。

4、发电企业已预缴库区基金,如果大于应缴数,则相应抵减下年度应缴库区基金;如果小于应缴数,则应在年度清算时补缴入库。

第八条 四川专员办要真正担负起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使库区基金及时、足额入库。

发电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向四川专员办书面申请办理延期缴纳手续,未经审批延期缴纳的,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监[2005]86号)有关规定收缴入库并作相应处罚。

第九条 发电企业对库区基金要专账核算。

第十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有关规定,库区基金汇划和票据流转程序如下:

1、发电企业将库区基金通过银行划款方式缴入四川专员办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代理银行在收到汇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的当天,通知四川专员办,并将代收的资金自动汇划中央财政专户,当日营业终了,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余额为零;

3、四川专员办根据代理银行进账单补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1-3联交代理银行;

4、代理银行根据缴款书补录缴款信息;

5、代理银行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加盖收讫章退四川专员办;

6、四川专员办收到代理银行退交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1联后,将第4联加盖印章交发电企业作收据。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字[2003]38号)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资金收缴、汇划清算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工作,并按月与四川专员办进行对账。

第十二条 四川专员办建立健全库区基金日常监缴机制。

(一)信息库制度。建立库区基金信息数据库,将符合解缴范围的大中型水库发电企业逐一建立档案,随时掌握其动态情况和影响因素。

(二)征缴台账制度。建立库区基金征收台账,总体反映大中型水库发电企业的基本情况,动态反映应缴数、欠缴数、入库数和累计欠缴数等基本信息。

(三)收入报表报送制度。各发电企业每月10日前向四川专员办上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申报缴纳表》,次年3月底前,四川专员办填报《跨省际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年度清算表》。

(四)收入对账制度。四川专员办依法开展库区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与代理银行、发电企业等建立收入对账制度,对异常情况迅速实施跟踪核查。

第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库区基金。

第十四条 在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由四川专员办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和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四川专员办将对库区基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查出的违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四川专员办将填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四川专员办负责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2009)115附表1.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10/P020091021350879777827.xls

(2009)115附表2.xls
http://sc.mof.gov.cn/bennyzhu_sichuan/lanmudaohang/zhengcefagui/200910/P020091021350879932517.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