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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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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业经2000 年10月11日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2000年12月28日铁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00一年一月十日


铁岭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要严格依照本办法进行运作。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能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具备《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所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卡;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依法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中、省直在本市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人民币在 3000万元以上(含 3000万元)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人民币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投资总额人民币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到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
(一)总投资额人民币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
(二)总投资额人民币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形式发包;
(三)总投资额人民币在 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发包,但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其程序、格式按《范本》编制。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市场价格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
第十二条 招标人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
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应赔偿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其赔偿额为投标人自参加投标到中止招标期间
的投标成本。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凡联合投标的单位其资质和经营范围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严格禁止挂靠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二级资质以上(含二级)企业中的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经理证书的项目经理,在承担当年竣工项目的同时,可承担一个跨年度工程项目;在具有投标资质的企业中三级以下(含三级)项目经理每年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项目经理冒名顶替参加投标者,取消该项目经理投标资格两年。
第十五条 市外单位来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后进行。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申请书和全部资质信用证明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加盖投标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印鉴,密封后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报送投标书同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工程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开标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当众启封投标书,并宣读投标书中的标价及施工工期等主要内容,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报价,且未注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对投标书及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确定中标人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 15 日,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超过 10 日。
第二十一条 定标由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定标后,招标人应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申请核发中标通知书,并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与中标人应依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中标人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
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严格禁止中标人将中标工程项目转包或非法分包。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中标合同管理,合同价、工程最终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但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工程量的变化,可按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之中,不做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百,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评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月11日印发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14号


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金融办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三日



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体制改革,规范国有投融资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公司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国有全资(或控股)投融资公司(下称“投融资公司”)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公司主要包括: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梅州市企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国有全资(或控股)投融资公司。

第四条 投融资公司实行市场运作、依法经营、稳健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梅州市国有投融资公司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对国有投资资产进行综合协调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监管投融资公司的财务管理,通过派驻财务总监等方式,依法对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融资(担保)业务、债务平衡、资金控制、成本核算等实施财务管理与监督。

市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按职责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管委会对投融资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并报市政府决定:

(一)年度投融资(担保)计划;

(二)重大投融资(500万元以上)、重大担保(500万元以上)、利润分配和资本运作事项;

(三)重大人事任免;

(四)重大薪酬结构调整;

(五)重大组织结构和权限调整;

(六)预算及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投融资公司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投融资(担保)业务。政府投资包括使用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政府统借统还资金、政府贷款贴息等。

第八条 投融资公司开展投融资(担保)业务应遵循如下报审程序:

(一)项目申报。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项目建设和融资申请,市政府研究决定后批转相应的投融资公司受理;

(二)制订计划。投融资公司根据市政府决定,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制订投融资(担保)年度计划或单个项目计划(包括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计划应包括:项目可行性报告、投融资(担保)总规模、实施步骤、债务期限、还贷来源等;

(三)初步审核。投融资公司的年度计划(于每年10月底前),以及单个项目投融资(含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超过500万元、担保超过500万元的计划,应报送管委会办公室,由管委会办公室组织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四)最终审定。年度计划或单个项目投融资(含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超过500万元、担保超过500万元的计划,由管委会审议;单个项目投融资(含未列入年度计划的临时项目)低于500万元、担保低于500万元的计划由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研究审定,并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需由市人大常委会出具批准文件的项目,由市政府出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组织实施。投融资公司依据市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投融资公司根据《公司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订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融资公司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投融资(担保)业务开展情况;每年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营运情况,报告时邀请人大、政协参加,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投融资公司必须严格执行财政、会计等法律法规,加强公司会计核算和管理,如实、及时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定期向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以及管委会办公室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投融资公司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办法


(1999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罚款。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程序和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确定专人记录。
听证主持人由在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执法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负责培训考核,并颁发资格证书。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拟作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的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以其他书面形式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记录在案后,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当事人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提出延期申请行政执法机关未予批准又未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执法机关不再组织听证。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及处罚建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遵守听证纪律。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纪律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组成人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或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言行予以制止,对当事人严重违反听证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可以终止听证。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有权责令其退席,以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复核后,一并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报告提出的意见,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种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期间从听证文书送达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六、星期日或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后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