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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时间:2024-07-06 05:0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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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发[2003]6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九日

湖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进一步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工作,根据《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影响稳定问题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四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发生的社会治安问题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经济和行政责任。

单位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名单报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派出所备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确保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经营等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制定治安管理和治安防范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采取措施保证其实施;

(三)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建立人防、物防和技防相互结合的防范机制,监督落实安全技术防范的实施,充分发挥安全防范措施的作用;

(五)加强单位干部职工及其家属的教育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重点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青少年、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吸毒人员、“法轮功”练习者、流动(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前科和有违法犯罪倾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转化工作;

(六)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组织制订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排查调处各类民事特别是群体性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防范和及时处理本单位干部职工出现集体越级上访,并按要求接回,做好息诉工作。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管理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和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值班巡逻等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防诈骗、防窃密等各项治安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四)排查调处单位内部矛盾纠纷,对策划非法集会、集体上访和非法游行示威,冲击国家机关,堵塞交通等行为进行化解,并及时向当地维护稳定办公室和公安机关报告;教育帮助有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对本单位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做好本单位的禁毒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公私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实有人口;

(五)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定期向主要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搜集影响稳定的信息,掌握治安动态并及时报告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派出所;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委托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特点,建立健全以下各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并公布执行:

(一)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二)现金、有价证券、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门(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机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

(六)治安情报信息(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及不稳定因素)报告制度;

(七)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防火巡查。检查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用火、用电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工作考


评和奖惩制度;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和奖惩制度;

(九)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生产区和生活区应当建立门卫,并坚持值班。重点部位应装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施,配足守卫力量,实行巡逻与固定目标守卫相结合。

第十条 单位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于本身无力解决或涉及数个单位的重大稳定和治安隐患,单位应在认真做好工作的同时,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必须及时到现场认真做好工作,并采取积极措施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档案应当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情况:单位基本情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重点部位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和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专职和义务巡逻队人员及其装备情况。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情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填发的各种文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定期检查、巡查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整改记录;重点人员及帮教工作情况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培训记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记录;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群体性事

件以及单位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面的重大事件记录。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督促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一)城镇原则上由所在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

(二)农村原则上由所在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

(三)跨越两个以上街道或乡镇的单位,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五条 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与辖区内单位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对辖区内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整改。有关单位在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逾期不报告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予以处分的建议。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推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连续4年未发生


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群体性事件的;

(二)预防和制止刑事。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以及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创造先进经验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其它重大贡献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所在地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负责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及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纠纷化解、调处不力,出现群体性事件、集体越级上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治安防范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因管理和处置不力,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群体性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发生其他严重稳定和治安问题的。

第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单位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追究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整改;

(三)一票否决(即否决单位一年内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否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一年内评先授奖和晋级晋职的资格)。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对应当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的,由所在地或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作出决定。

(二)对应当予以“一票否决”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提出建议,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对市(州)、省属法人单位的“一票否决”,应逐级报请市(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

(三)对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有失职、渎职情形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甚至法律责任的,由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函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指导和规范各层次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现将修订后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规范各层次各类别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提高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推动中医药行业继续教育发展,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平台,其主要任务是培训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养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等。
第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建设要合理布局、明确分工、突出特色,按照不同的培训内容和培训对象,确定基地的类别和任务。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由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托能够满足培训要求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及其他机构建设。

第二章 类别和任务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以下简称“局级”)和省级继续教育基地,有条件的地(市)、县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设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六条 继续教育基地主要分为以下类别:
(一)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依托具有优势学科、特色专科的医疗、教育、科研等机构,实施本学科(专科)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特色技术培训,并承担本学科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任务。
(二)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主要依托具有全科医学培训条件的医疗、教育等机构,实施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规范化培训、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和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根据培训内容的不同,包括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理论培训基地、临床实践基地和社区实践基地。
(三)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主要依托县级以上医疗、教育等机构,实施农村中医药人员培训 、师资培训和农村卫生服务人员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等。
第七条 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中医药人才需求情况,鼓励探索建设不同类别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章 基本条件

第八条 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有国家级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或博士授权点等;
省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具有省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专病)、实验室,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定的硕士或博士授权点等。
(二)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相对稳定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和现代化教学设施以及良好的教学环境。
(三)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理论培训基地:能够开展全科医学理论教学的中医药教育机构或三级医疗机构。
临床实践基地: 临床科室设置基本齐全的二级甲等或县级以上中医医院。
社区实践基地: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能够满足社区卫生服务实践培训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师资队伍、教学设施。
(三)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中医药教育机构或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的师资队伍、教学设施、临床实践场所。
(二)具有明确的分管领导、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申报认可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报书》,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申报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由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填写《省级(地市级、县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申报书》,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委托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评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公布。
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其继续教育委员会或继续教育工作小组组织评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公布,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可同时兼报各类继续教育基地。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可单独申报或兼报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理论培训基地、临床实践基地和社区实践基地。

第五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局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根据基地培训内容,逐年制定工作计划,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五条 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当根据基地培训内容,逐年制定工作计划,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主要单位,具备实施本学科(专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授予相应学分的资格。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是实施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主要单位,具备实施本学科(专科)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授予相应学分的资格。其拟举办的下一年度本学科(专科)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于当年10月30日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备案。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分层次管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局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并对省级和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和地(市)、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地区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
继续教育基地所在单位负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建立健全基地管理制度,应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重视教材建设,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不断提高教学水平。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基地经费实行多渠道筹集,加强经费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继续教育基地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六章 检查与评估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继续教育基地评估制度,对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委托其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或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小组定期对其负责管理的继续教育基地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逐级上报,并向社会公布。评估优秀的,予以表彰;评估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的资格及直接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年度自查自评制度。局级继续教育基地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报告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级或地(市)、县级继续教育基地年度工作总结和自查自评报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或地(市)、县中医药管理部门,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贯彻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我部制定了《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本级执法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工作的领导,成立以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考核评议领导小组,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评议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五条 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卫生监督执法制度;
(二)卫生行政许可;
(三)日常卫生监督检查;
(四)卫生行政处罚;
(五)举报投诉案件处理;
(六)卫生监督稽查工作。
第六条 卫生监督执法制度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按照《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相关制度;
(二)内容合法有效,无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
第七条 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程序合法;
(二)依法公示相关许可事项,公开相关信息;
(三)依法受理申请,无超越法定权限受理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等情形;
(四)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无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
(五)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逾期做出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等情形;
(六)卫生行政许可档案所需相关资料齐全规范。
第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符合规范要求,及时作出处理意见;
(二)建立健全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档案;
(三)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执法工作,及时上报处理情况,及时完成督办案件;
(四)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九条 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处罚主体合法,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后果;
(三)程序合法,应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行政处罚;
(四)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无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的情形;
(六)各种法律文书的制作应符合要求;
(七)已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及时结案并按照相应要求进行装订、归档;
(八)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投诉举报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办制度;
(二)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受理举报投诉工作;
(三)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四)对举报投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拒绝、推诿等情形;
(五)对投诉举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按照《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要求组织开展稽查工作;
(二)对已发现的违反卫生监督行为规范的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不处理的情形;
(三)及时对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执法年度考核评议确定为不达标:
(一)出现重大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二)采集、统计、上报法定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考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监督执法考核评议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三章 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级执法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执法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每年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应当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考核结果应当按一定比例计入年度考评成绩。
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的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平时专项执法检查、大要案调查处理等日常考核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随机抽查案卷、查阅执法档案、投诉举报处理记录、发放调查问卷、现场检查、走访执法相对人和业务测试等方式,开展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考核评议结果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于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总结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激励机制。对考核评议结果优秀的单位,应当通报表彰、奖励。对不达标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在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