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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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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函〔2004〕45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为加强我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政府采购 实施细则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国务院颁布。

  第四条规划与财务司归口管理总局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总局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简称“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具体规章制度;

  (二)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协助政府集中采购部门实施政府集中采购;

  (四)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五)对本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

  (六)汇总编报本系统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中的职责是:

  (一) 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

  (二) 根据部门预算批复情况,编制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

  (三)依据批复的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四) 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五) 依法验收采购货物并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六) 编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 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六条监察局全过程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

  监察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货商、专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采购单位达到公开招投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报规划与财务司批准。

  第八条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和成交结果都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条采购单位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预算管理关系逐级上报。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规划与财务司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各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各采购单位应当自下达部门预算2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规划与财务司。

  第十三条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 编制计划。规划与财务司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依据政府采购预算表,组织各采购单位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 签订委托协议。各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制定实施方案。

  (四)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共同组织采购,确定中标、成交结果。

  (五) 采购单位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由规划与财务司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划与财务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进一步明确本年度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并下达各采购单位。

  (二)编制计划。各采购单位根据要求,及时提交本单位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制定方案。规划与财务司根据各采购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五) 规划与财务司及有关采购单位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并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分散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单位分散采购,要做到决策公开、程序规范、有效竞争、采购合同等文件档案保存完整。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采购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对日常开展的工作资料及情况及时纪录,并妥善保管好下列报告(含附件)和批准文件: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 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四章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规划与财务司按照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权限,对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实施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备案事项包括:

  (一) 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二) 经批准后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审批事项包括: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 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审批事项应当经规划与财务司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五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采购单位提出的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招标文件及招标代理机构情况,报规划与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纪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中标结果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家环保总局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安排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的管理,可参考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能源部


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

1991年1月4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以下简称防误装置)的专业管理,做好防误装置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和检修管理工作,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定》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压发、供、用电的电气设备及配电装置。
第三条 各网、省(市)电力局所属发电厂、供电局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和现场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与有关运行规程、反事故措施结合起来,并及时总结,反映实施情况。
第四条 防止电气误操作工作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领导,日常工作委托电力科学研究院管理。
第五条 运行、设计、施工、制造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各级主管领导应负责本规定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防误装置是防止电气误操作有效技术措施,应纳入各单位的反事故措施计划。
第七条 应在严格执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基础上,积极装设防误装置。

第二章 网局、省(市)电力局防误专责人的职责
第八条 负责本局防误装置的技术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全局的防误工作专业会议,总结经验,交流信息,布置工作,及时处理防误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年度防误工作计划,确定防误方案,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定期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
第十条 每年三月底前上报上年度防误工作总结(含事故分析);报送能源部安全环保司、电力司、并抄送电力科学研究院。
第十一条 对本地区生产和使用的高压电气设备的防误装置进行质量监督和信息反馈。
第十三条 参加误操作事故的调查分析,制定反事故措施。
第十四条 参加新建、扩建、改建的发、变电工程中有关防误操作装置的设计审查和投运前的验收工作。

第三章 防误装置的设计和使用原则
第十五条 凡有可能引起误操作的高压电气设备,均应装设防误装置,装置的性能和质量应符合产品标准和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十六条 防误装置应实现以下功能(简称五防):
(一)防止误分、误合断路器;
(二)防止带负荷拉、合隔离开关;
(三)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
(四)防止带接地线(开关)合断路器(隔离开关);
(五)防止误入带电间隔。
高压开关柜及间隔式的配电装置(间隔)有网门时,应满足“五防”功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新订购的高压开关设备,必须具有性能和质量符合要求的防误装置,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订货。
第十八条 新设计的发、变电工程中采用防误装置和操作程序,应经运行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 新设计的发、变电工程中采用的防误装置,应做到与主设备同时投运。
第二十条 在设计、制造及选用防误装置时,应考虑以下原则:
(一)防误装置的结构应简单、可靠,操作维护方便,尽可能不增加正常操作和事故处理的复杂性。
(二)电磁锁应采用间隙式原理,锁栓能自动复位。
(三)成套的高压开关设备用防误装置,应优先选用机械联锁。
(四)防误装置应有专用工具(钥匙)进行解锁。
防误装置应满足所配设备的操作要求,并与所配用设备的操作位置相对应。
(五)防误装置应不影响开关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如分合闸时间、速度等)。
(六)防误装置所用的电源应与继电保护、控制回路的电源分开。
(七)防误装置应做到防尘、防异物、防锈、不卡涩。户外的防误装置还应有防水、防潮、防霉的措施。
(八)“五防”中除防止误分、误合断路器可采用提示性的装置外,其他“四防”应采用强制性装置。
(九)新设计的户外110kV及以上复杂结线,应优先采用电气联锁或电磁锁方案。
(十)户内配电装置改造加装防误装置,应优先采用机械程序锁或电磁锁。
(十一)应选用符合产品标准,功能齐全并经两部和网、省(市)电力局鉴定的产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退换,并在订货合同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网、省(市)电力局鉴定的防误装置,必须经运行考核,取得运行经验,报两部审查同意后方可在全网推广使用。

第四章 防误装置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行操作中防误装置发生异常时,应及时报告运行值班负责人,查明原因,确认操作无误,经取得有关负责人同意方可进行解锁操作。
第二十三条 防误装置的停用应有申报手续,不得随意退出。
第二十四条 防误装置的解锁工具(钥匙)或备用工具(钥匙)应有保管制度。当防误装置确因故障处理和检修工作需要,必须使用解锁工具(钥匙)时,需经有关负责人许可。但应加强监护,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所有运行人员应熟悉防误装置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做到“四懂三会”(即懂防误装置的原理、性能、结构和操作程序;会操作、安装、维护)。新上岗的运行人员应进行使用防误装置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防误装置的维护、检修工作必须明确责任,落实到班组,并列入主设备的检修项目中。
第二十七条 为了加强防误装置的管理,各网、省(市)电力局应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在安监处或生产技术处设专责人,负责本局的防误工作。专责人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八条 防误装置的缺陷管理应与主设备的缺陷管理相同。

第五章 防误工作的奖惩原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下列有关人员或集体可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防误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安装运行维护和合理化建议等有显著成绩的。
(二)能及时纠正和制止误操作事故的。
(三)能严格执行“两票三制”,防误装置管理工作做得好,误操作事故有大幅度下降的。
第三十条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后果,对下列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误操作事故的责任者;
(二)凡因领导主观原因,应装而未装防误装置,发生误操作事故的领导者;
(三)因检修维护责任,造成防误装置失灵而引起误操作事故的检修人员;
(四)应加重处罚对已装防误装置擅自解锁而导致误操作事故责任者。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安全环保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日期开始执行。

附件:电气设备防误装置评比办法
第一条 各发电厂、供电局都应对防误装置进行评级。
(一)电气设备防误装置分为四类:
(1)一类:能满足防误功能要求,并能投入使用,运行良好。
(2)二类:基本满足防误功能要求,但仍有异常或缺陷;如空走程序不操作设备;程序挂锁;个别反程序不满足。
(3)三类:防误装置不能使用或采用挂锁,达不到规定要求。
(4)四类:没有任何防误装置。
第二条 评比内容:
(一)防误装置管理方面:
(1)有无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执行情况。
(2)检修班组是否落实,并定期检查维护。
(3)解锁钥匙有无保管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4)解锁装置缺陷的处理记录是否齐全。
(二)电气设备防误装置的功能方面:
(1)高压开关柜,间隔式的进出线回路应满足五种防止电气误操作功能。户外间隔无网门时可不考虑误入带电间隔。
(2)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所(厂)用变电器、电容器室,当有网门时,应有防止误入带电间隔功能;当有隔离开关或接地开关时,也应满足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和防止带接地线(开关)合闸功能。
第三条 统计方法:
(一)按单元回路统计:
(1)单母线、双母线单元回路指:控制开关、断路器、母线侧隔离开关、出线侧隔离开关、接地开关、柜门的防误装置。
(2)旁路母线单元回路(单母线、双母线带旁路)指:旁路断路器及其两侧的隔离开关和旁路母线上所有的旁路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3)母线单元回路指:母线断路器及其两侧隔离开关、母线上所有母线侧的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4)专用母线单元回路指:母联分段断路器及其两侧的隔离开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1
(5)1—接线和其它结线单元回路指:断路器两侧的隔离开
2
关,接地开关、网门的防误装置。
(6)母线侧的接地开关、避雷器、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所(厂)用变压器、电容器间隔等分别按一个单元回路统计。
(二)统计公式:
实际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的安装率=-----------
需要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正常投入运行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的设入率=-------------
实际安装防误装置总项数
防误装置 一类防误装置总单元回路+二类防误装置单元回路
=----------------------
的完好率 需加防误装置总单元回路
注:项数——实际需要加装防误装置数。如设备需五种防误功能即为5项。
第四条 其他说明:
(一)对早期生产的机械程序锁(含程序挂锁),因结构问题,可以不操作设备而空走程序,可按能实现防误功能要求统计,但规定实行之日后避免选用此类产品。
(二)对下列情况,因设备原因不能实现防误功能要求时,防误装置的单元回路和项数可不统计,但应统计在备注栏中。
(1)户外35kV和110kV及以上母线侧、线路侧的接地开关防止带电挂(合)接地线(开关)。
(2)联络线判别对侧接地线(开关)有无折除和分开。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设施是指本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馆)、游泳池(场)、灯光球场、射击场、旱冰场、训练房、体育俱乐部等场地设施和本省各级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以及乡镇、街道管理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体育场地设施是发展体育运动必需的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体育运动场地建设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其用地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并将场地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申报新建市的,体育设施建
设应达到体育先进县的标准。
第四条 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等事业单位都应为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新建单位应将体育场地纳入建设规划;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应按人均0.2~0.3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体育场地;学校体育设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规划落实;乡、镇、村应随着农
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五条 凡建成的体育场地均应向所在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并将副本送同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拥有体育场地的单位或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地及其设施的管理,确保使用安全。切实保护和改善体育场地周围生态环境,搞好体育场地的绿化和美化建设,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爱护体育场地、体育设施,以及体育场地周围的文物和绿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体育场地、体育设施。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体育场地的,用地单位应报请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应按征地面积异地偿还,造成原体育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 体育场地管理单位应充分发挥体育场地、设施的整体效益,为建设社会主义两个文明服务。公共体育场地在保证训练、比赛的前提下,应综合利用,提高场地的使用率,面向社会开放,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或免费开放。
第十条 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拓宽门路,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经营,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自身发展的能力。税务、工商部门按国家税务、工商的优惠政策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体育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配备应根据体育场地设施的规模,列入当地体育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对在管理上有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破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归还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办理。
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