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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9 20:09: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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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4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本溪环城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环城森林公园)是指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由环城林带和景区构成的,以森林景观为主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功能,供人们游览、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内活动的单位和个,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城森林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计划、城建、规划、土地、水利、交通、财政、旅游、风景名胜资源、环保、文化、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城森林公园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环城森林公园按属地或权属实行分级、分部门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和兼顾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森林公园建设资金的筹集坚持多元化、多渠道,实行政府投入、社会投资、利用外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
第九条 对环城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环城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环城森林公园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据环城森林公园专项规划编制建设方案,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林带建设应以公益林为主,形成树种、林种的多样性,体现森林公园特色。
第十三条 环城林带建设采取全民义务植树、合作造林、林地所有者自行造林等多种形式进行。
环城森林公园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 在环城森林公园内进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搞好环城森林公园内道路的建设,加强道路养护,保持路况良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
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城森林公园的日常行政管理。
权属单位按分类经营原则,负责具体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落实管理责任。
景区和有林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护人员。
第十八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木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权属,另有协议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由政府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原有建筑设施,权属归国有。其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权属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其经营方案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林木、植被、林地;
(二)损毁碑碣、石雕、历史遗迹、古建筑、各种设施;
(三)倾倒垃圾、排放污物;
(四)开荒种地、挖沙取土、埋坟造墓;
(五)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
(六)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
(八)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
(九)损害自然、人文景观和生态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林地不得擅自征用、占用或转让;林木和建筑设施不得擅自转让。确需征用、占用或转让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环城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不得擅自采伐。确需采伐的,须提出申请,经市或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环城森林公园内开矿、采石、建筑设施。确需进行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凡在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从事商、饮、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须提出申请,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其自留山、承包山应进行调整、调换。
自留山、承包山的调整、调换,不得损害农民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环城森林公园应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设施和标志,确保环境整洁优美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审批单位限期收回审批手续,并承担行政责任。
对既未经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林木的,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在新植幼林和封山育林地砍柴、放牧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树木;
(三)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四)森林防火期内擅自野外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和刻写涂画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和(九)项规定的,按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服从管理,阻碍执行公务,污辱、殴打环城森林公园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法〔2011〕19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2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自主创新,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珠海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





(一)、(三)类奖项不设等级,(二)类奖项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评审和授予过程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主管科技副市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市税务部门等有关单位领导组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聘请专家组成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修订评审标准并审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为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本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其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批准聘任,每届任期三年。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各学科(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评定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项目、奖励等级等;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珠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申报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其第一完成者必须是在本市依法纳税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他合法组织或者公民。





第八条 珠海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在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条 珠海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以及在科技基础性应用研究或者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为本市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条 珠海市归国科技人员创业奖授予在本市五年内创办科技型企业并在本市科技创新或者技术项目引进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归国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 申报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由市政府颁发。





第十四条 珠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政府拨付。





第十五条 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剽窃、侵占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市属各区不另设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由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对获得国家或者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己获得珠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不再重复授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12月19日发布的《珠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6年5月2日发布的《关于奖励推动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