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2000年12月11日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减少受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作用和人为诱发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避让和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
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全社会参与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主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厂矿、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主要江河流域、名胜古迹、自治区和地(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检结果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渣、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它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具体预防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同意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建立监测网络。
开展地质灾害监测的单位所取得的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须报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地质灾害预报工作的需要,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经费。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难以认定是人为诱发或者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属于自治区管理的项目,向自治区申请立项,属于国家管理的项目,向国家申请立项,并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审批治理方案的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构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项目:
(一)以各级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中介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在100万元以下,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各级发改委、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审批或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改委、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明确规定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七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并会同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发现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由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联合公开招标确定,每三年进行一次,中标结果在"朝阳政务网"上公告。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委托审计事项由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协议;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审计的,委托审计协议副本应抄送审计部门备案,所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符合前款规定的中介机构。
委托审计项目的审核质量与风险,按照"谁委托、谁承担"的原则,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付款单位按预算资金的15%提足预留款,待审计报告认定结果后方可结算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为强化对国家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审计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以及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中介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中介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为强化审计事前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派驻专职审计监督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资金支付等重要环节、重要事项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做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审计期限延长时,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尚未拨付的按核减额度的50%上缴财政专户,其余50%留给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应收、应缴而未收、未缴的的各种税费,应当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中介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财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有关资料,或者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1996]审投发第1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朝政发[199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