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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10:2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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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农牧渔业部


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84年4月11日,农牧渔业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3〕1号文件提出的“多年来各地已积累了一批科研成果,一定要做好推广工作,使之运用于生产”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重点推广项目的选定
第一条 推广项目的来源:一是经过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科技成果;二是经过生产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尚未推开的增产技术;三是从国内外引进并经过当地试验、示范,经济效果显著的农业新技术。
第二条 选定为各级重点推广的项目应是:(一)当地生产急需的农业技术;(二)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技术;(三)适应范围广,增产潜力大,能较快地在大面积上推广应用的技术。

二、重点推广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凡是列入各级重点推广的项目,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分管推广工作的单位,应负责统一管理,组织落实。
第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本着“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按照当地农业生产的任务和要求,制定所管地区的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的9月以前编出,报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各级农业生产计划,并报上一级推广部门备案。属国家一级的重点推广项目,各省、市、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在前一年7月以前向农牧渔业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抓好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的推广,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都应集中人力、财力,搞好重点农业技术的推广普及,使之尽快转变为现实生产力。
第六条 农牧渔业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跨省的重点推广项目,以及个别具有特殊意义的项目。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跨地(市)和跨县、跨乡的重点推广项目。
第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建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档案。系统地积累资料,并认真分析研究整理,加以应用。

三、重点推广项目的落实
第八条 全国和各省(市、自治区)、各地(市)、各县(市)的重点推广项目,由统管项目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与承担项目的单位通过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进行落实。
第九条 承担重点推广项目的单位,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领导重视,愿意承担;(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比较健全;(三)有较强的技术力量。
第十条 统管项目的单位,应对推广的重点项目提出具体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应根据项目的要求,制定推广方案,报送统管项目的单位审核。推广方案的内容包括:本地区基本情况、生产水平,该项目的技术要点,分年度推广的面积、范围、指标,推广的组织措施,项目负责人和参加人员,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经济效益等。项目负责人应由亲自抓项目并懂技术的人员担任,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要更换,以利项目的执行。

四、签订推广合同
第十一条 统管项目单位(甲方)同承担项目单位(乙方)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项目推广的意义,计划推广的范围、面积和产量指标,分年度推广的地点、范围和面积,采取的措施,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的经济效益等。根据项目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要以合同形式逐级进行落实。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要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向甲方定期反映项目的执行情况。甲方应检查了解项目的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推广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合同期限,一般1~3年,多年生经济作物和开发性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如一方因故终止合同的执行,应事先提出理由,双方协商解决;一方无故不执行合同,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制定推广措施
第十四条 成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技术指导小组,由承担项目单位的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参加,负责制定技术推广方案,组织落实,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推广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根据推广项目的要求和范围,全国及省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县,地、县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乡,树立示范样板。对示范县、乡的要求:(一)要有代表性;(二)当地领导重视;(三)群众愿意接受;(四)有一定的技术力量。
第十六条 在示范县、乡范围内,要挑选若干个热爱农业科学技术、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文化水平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既是传播农业新技术的桥梁,又是带头使用新技术的榜样。
第十七条 示范县、乡要为大面积推广技术服务。示范田要确定专人负责观察记载,不断综合总结,积累科学数据,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搞好技术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民技术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农民进行推广项目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宣传,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对农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必要物资,如化肥、农药、塑料薄膜、柴油机油、化学除草剂等生产资料,当地物资供应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农业主管部门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安排,以保证技术充分发挥作用。

六、建立项目协作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推广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承担项目单位的要求,经有关省、地、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共同商定,成立跨省、地区和县界的协作组,聘请有关科研、教学部门的专家当顾问。协作组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地(市)、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轮流牵头,组织活动。活动经费由项目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协作组的任务是:(一)协助承担项目的县、乡办好示范样板;(二)组织检查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三)提出本项目向面上推广的计划和建议;(四)总结推广示范县、乡的经验;(五)共同探讨和研究推广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七、管好用好推广补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应作为各级技术推广部门的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首先用于重点推广项目,以保证重点技术项目的推广。
第二十四条 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主要用于:该项技术的培训,印发技术资料,示范田的田间观察记载,召开现场会,协作组活动以及购置必要的简单仪器。一部分可作为技术承包的垫底资金,如因技术失误造成减产的给予赔偿;增产的要收回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推广项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由统管项目的单位一次拨给承担项目的单位。要注意节约开支,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六条 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由承担项目的单位集体讨论订出使用计划,由项目负责人掌握使用,做到权、责、利结合,发挥更好的经济效益。年终写出本年度的经费决算报告。统管项目的单位对经费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监督。

八、项目的验收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承担推广项目的单位,每年要写出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项目终结时,要进行全面总结,写出项目执行结果及技术经验总结,报项目统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根据项目终结的总结报告,由统管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请当地农业部门,根据推广合同组织检查验收。项目终结后,在该项技术还没有完全普及的地方,当地推广部门仍要继续推广,以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对承担推广项目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细则(试行)》等规定,报推广成果奖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奖,并作为干部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的精神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格禁止银行贷款给城乡集体和个体购买进口汽车的通知

银发字【1985】第40号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中国银行总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最近,国家决定进口一批汽车,投放市场。为了真正达到稳定市场、回笼货币、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的目的,城乡个体和集体购买汽车一律要用自有资金,银行不得发放汽车贷款。现通知如下:


一、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以及信用社,从文到之日起,对城乡个体和集体单位,一律停止发放购买汽车贷款,也不准变相用银行贷款购买汽车,只准用自有资金购买。


二、各级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以及信用社要加强贷款的管理。贷前要审查,贷后要检查。如果发现对城乡个体和集体单位用银行贷款购买汽车或者变相以其他名义贷款购买汽车,银行应立即收回贷款,并加收50%的罚息,还要追究责任。


三、对城乡个人、个体专业户和集体企业(包括单位)过去用银行贷款购买进口汽车的,如今后还需要购买,必须先还清过去的银行贷款,真正用自有资金购买,一次结清,不能分期付款和赊销。


四、对国内生产的汽车,也要比照本通知精神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8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01-16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厦府﹝2001﹞综33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厦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改革药品采购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及其配套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本市区域内所有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本市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由招标人通过公开的方式自主选择,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卫生、监察、物价、工商、药监、劳动与社会保障、经发、纠风、财政、审计等部门组成的“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协调监督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监督办)。

  第六条 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组织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领导组成“厦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业务决策。招标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具体运作。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七条 除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中药材、中药饮片外所有临床用药全部纳入采购目录。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省标中标价格较低的大宗药品可委托省里招标。

  对价格低廉、采购数量少、临床不易滥用的药品是否纳入采购目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定。

  第八条 一般药品按三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对集中议价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按有关规定实行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采购程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将上一年度药品使用量和本年度需求量报告招标办。招标办汇总编制全市本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列入招标目录的药品采购量至少按一年的使用量确定。

  第十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药品批发企业投标,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授权书。

  在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严格执行卫生部制订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集中议价文件范本(试行)》对投标文件的规定,不得要求投标企业提交上述规定以外的证明文件;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药品基础数据库和药品价格信息库等发布的企业资质、产品认证数据和价格信息,可以直接采用,不得再向企业索取;原则上不要求投标企业提交样品。

  第十一条 开标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公开进行。招标办应将开标结果抄送协调监督办各成员单位。

  招标代理机构可委托公证机关对开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公证。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投标的药品质量和企业近两年内有否违法经营等状况向招标办通报,供评标委员会作为评审依据。

  相关部门所提供的情况应当事先告知投标人,听取投标人的申辩。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成员由本市药学、医学、医院管理、护理以及其他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

  评标专家依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和本办法以及评标标准、评标程序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办按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一定数量专家组成,经履行现场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确认后成立。

  评标委员会的成立到评标工作开始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小时。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专利药品、获得我国行政保护的国外原研制药品、未申请专利保护的国内原研制药品、在国内同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取得前已经引进投产的国外原研制药品、国家级优质中成药品、国家发改委单独定价的药品(以下简称高价药品),与其它药品(以下简称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进行分类评审。

  第十六条 药品招标评标要素由质量、价格、服务、信誉四方面组成。

  评分权重中原则上质量要素的权重不低于总分的4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低于总分的15%。

  根据对投标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等进行的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十七条 对实行公开招标采购的品种应将总评分排名第一的药品确定为中标品种,排名第一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可确定排名第二的为中标品种,依次类推。

  总评分排名前两名的药品质量价格比存在较大差异时,评标委员会可再增选一个中标品种。

  当得分并列第一或得票数相同时,应取价格低的为中标品种。

  对实行集中议价采购的品种将得票数超过三分之一的确定为中标品种,如有两家得票数均超过三分之一时则取得票数高的为中标品种。

  同生产企业同品种不同剂型规格间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议价采购的剂型规格品,与同品种中标剂型规格品中最高价格相比,应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关系,以防止投标企业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结果后,招标代理机构应在24小时内公布中标结果,并在3日内向中(落)标企业发送中(落)标通知。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中标结果公布后3日内将中标结果报送市价格管理部门,并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公布中标药品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后20日内,应当根据各自选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合同应当明示采购的品种、规格、数量等基本要素。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原则上三级医疗机构所选的廉价有效临床常用药品采购金额数在同品种中不得低于70%;二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80%;一级医疗机构不得低于95%。

  医疗机构确定所选药品采购总量,可在上报招标办的采购数量的20%的范围内浮动。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已中标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组织再评审、再筛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从中标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药品。

  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未完成的,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开始后的第一个月继续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继续采购。

  第二十二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批发企业进行配送。

  中标的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在2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中标药品应当抽查检验,对不合格药品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中标药品临时市场零售价格执行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市场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市场最高零售价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对方在履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由招标办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及新闻媒体参与对招标的全程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采购中标药品,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比例采购药品的,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不按规定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不按规定的药品品种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中标的企业和药品组织再评审、再筛选;到中标企业进行由对方支付费用的各种名义考察、参观和学习;要求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回扣;向企业索要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按实际成交价如实开据发票,不如实记帐;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以及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药品购销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及其他违约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与招标、评标、定标有关的情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医药生产和批发企业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和药品质量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二)中标药品凡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不合格者,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相互之间或与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或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影响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的,由价格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招标办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

  (四)为谋取中标,给予医疗机构、招标办、招标代理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回扣、财物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其行为由招标办予以记录,并在下一轮招标、评标时扣减相应得分,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接受该企业对我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投标;

  (六)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要在评标过程中酌情扣减其信誉分;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医疗保险、物价管理、工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

  (二)插手、干预招标、评标、定标具体工作,非法指定、限定医疗机构采购药品;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有关的工作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四)违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和索要资助;

  (五)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财物,接受可能有碍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进行的宴请、礼品、旅游等行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分别由监察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评标期间私下接触投标人;

  (二)收受药品生产和批发企业财物,接受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考察、旅游、礼品馈赠和宴请;

  (三)泄露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从事涉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有偿中介活动;

  (五)其他有损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公正性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办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各种违规行为的,除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给予纪律处分,对有关单位进行通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医用卫生材料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 市药品监督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和办法,报经协调监督小组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市监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