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
(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经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服务、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本条例所称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编纂地方志应当统一规划,科学规范,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培训编纂人员,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地方志书每 20年左右编修一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制定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按照编纂方案规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编纂任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上予以保障。
第九条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主编和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征集相关的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支持。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地方志书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地方综合年鉴文稿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文稿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验收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并接受其指导。
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有关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地方志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藏地方志书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方志馆,应当通过网络公布、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
第十六条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属职务作品,参与编纂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业务指导。
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与地方志有关的专业或者课程,培养地方志编纂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编纂方案的规定承担和完成编纂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法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文献资料及地方志文稿依法归档,造成损毁,或者将其据为己有,或者出让、出租、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致使地方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需要且有条件编纂部门志和乡(镇)志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 年 5月1 日起施行。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88]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41125 实施日期:20041125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购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监测合格报告;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发现简易自来水异常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简易自来水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消毒等工作。无简易自来水的农村,其饮用水水井、水窖应当加盖防护,定期消毒,防止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的改造、升级,逐步使农村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桶(瓶)装饮用水生产过程、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桶(瓶)装饮用水的包装标识虚假的;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卫生防护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蓄水设施不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的;
(四)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供水单位水源地卫生防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供水单位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拒绝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三)越权、越级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