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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7:1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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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下发《克拉玛依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3-11-20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科学的管理制度体系,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市科技局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克拉玛依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克拉玛依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克拉玛依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克拉玛依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善科学的管理制度体系,提高科技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科技项目管理的公开、公正和公平,依据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项目坚持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重点解决克拉玛依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重大科技问题,以促进科技进步、加速产业技术升级、解决社会公益性重大技术问题为主攻方向,通过开展技术创新、引进消化新技术、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为调整产业结构、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及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条 科技项目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管理公开的原则;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需求促发展,实行产学研相结合;坚持自主开发、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并重。

第四条 科技项目实行项目长负责制,重大共性科技项目实行招标制。

第五条 科技项目归口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管理。凡纳入克拉玛依市科技计划的项目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 科技项目的组织管理采取科技局、科技项目组织单位和承担单位分级管理的方式。

第七条 科技局作为科技项目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 组织科技项目的发展战略和重点任务研究;

(二) 组织科技项目的论证、立项和招投标,确定项目组织单位和承担单位,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组织科技项目的检查,调整科技项目计划进度;

(三) 组织科技项目经费的预算、审核,会同财务部门等审定科技项目总预算,下达年度科技三项费计划;

(四) 按科技项目及科技三项费计划规定的额度划拨科技经费,督促、检查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科技项目按进度正常进行;

(五) 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科技项目的评估和评定(验收);

(六) 审定科技项目的保密级别;按规定管理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克拉玛依市辖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改制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等,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 具备与所从事专业或承担项目相适应的研究开发基础和条件;

(三) 有一定数量的学术带头人、拔尖人才或技术骨干、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研究开发队伍。

第九条 根据科技项目实施的不同特点,科技局可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作为科技项目组织单位。科技项目组织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荐本专(行)业科技项目;受科技局委托组织编制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二)提出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及科技项目经费预算安排建议;提出本专(行)业重点科技项目开题及立项意见;

(三)落实科技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四)参与组织科技项目的实施,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科技项目执行中的各种专业技术问题,按要求汇总、报告科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报表,确保科技项目按进度正常进行;

(五)受科技局委托,组织本专(行)业科技项目的评定(验收),按要求督促科技项目完成单位准备科技项目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等。

第十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科技项目的实施,按《新疆克拉玛依市科技项目开题报告》(以下简称《开题报告》)、《技术合同》、市年度科技项目计划进度要求完成各项任务,及时报告科技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按科技项目《开题报告》及技术合同书的规定,筹集并足额支付自筹的科技经费;

(三)落实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各项条件,做到“项目、课题、经费、人员、设备、协作”六落实,确保科技项目的顺利实施;

(四)负责准备科技项目检查及评定(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及电子文档;

(五)对科技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的选项原则:

(一)与地方经济发展结合紧密,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对企事业单位技术升级、新兴产业形成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带动性大,或与克拉玛依市重大工程建设相配套;

(二)科技项目研究目标集中、任务具体,整体技术先进,高效实用,具有较好的推广应用前景;

(三)现有的基础条件较好,经过努力三年内可以完成科技项目确定的目标。

第十二条 每年九月至十月底前,各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科技局提交下一年度《科技项目计划表》、《科技项目费用计划表》、《科技项目费用预算明细表》。申请市科技项目立项的单位还必须同时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开题报告》、《科技查新报告》、《专利查新》等相关技术资料。

项目所需的各种报表、资料及相关文档不全,不按要求填报的不予受理,逾期不候。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立项一般按下列五个基本程序进行:项目申报、项目论证或评估、项目立项决策、确定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和签订《开题报告》及《技术合同》。

(一)科技项目申报。采取定向申报和单位申报相结合的方式:

1、定向申报是指市科技局及相关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关键需求和问题,通过调研、召开专家研讨与座谈会等方式提出的科技项目,并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起草《开题报告》及相关资料;

2、单位申报是指各有关单位,结合本市及本单位科技、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关键技术,自主选题并向科技局申请立项的科技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向科技局提交《开题报告》、《科技查新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科技项目的论证或评估。定向申报的科技项目由科技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并根据咨询意见对《开题报告》进行修改;单位申报的科技项目必须经本单位技术经济论证后,提交科技局对《开题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合格后由科技局对以上两类项目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论证和评估;

(三)科技项目立项决策。科技项目经专家论证或评估后,由科技局汇总编制年度科技项目计划,并提交克拉玛依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审定;

(四)确定科技项目承担单位

1、符合招标条件的科技项目,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科技项目承担单位;

2、定向申报的科技项目,由接受委托单位作为科技项目主要承担单位;

3、研究单位已经具有相当研究基础、实力较强、且已具备充分工作条件的,由科技局组织专家论证后,优选确定为科技项目承担单位。

(五)签订科技项目合同书。经批准并纳入克拉玛依市科技项目计划的,由科技局与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签定《开题报告》中的合同条款。

第十四条 科技项目立项论证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国内外发展现状和发展趋势的分析是否准确;

(二)科技项目的研究攻关总目标及分阶段要求是否明确,进度安排是否合理;

(三)科技项目的设置是否合理,研究内容和技术路线是否先进,理论依据是否充分,技术关键是否明确;

(四)预测市场前景、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是否准确,经费预算是否实事求是,投入产出比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

(五)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的优势与不足,包括:项目长人选和项目组主要人员、满足项目需要的支撑条件(实验室、试验场地、信息资料交流、后勤服务等)、资金配套能力及对外协作信誉等。

第十五条 《开题报告》、《技术合同》等文档中,需要本人亲笔签字的,一律不得代签、仿签或加盖个人私章;不得在《开题报告》中出现同一人既是项目主要完成人,又是项目论证人。所有申报书和证明材料,必须按要求填写完整,不得留有空格,并正规打印,按要求装订。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的编制应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为依据,以城市发展、科技进步和市场需求为导向,并与克拉玛依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计划原则上实行年度一次审定制度,但对事关国计民生、地方经济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大、紧迫、关键项目,可采取滚动审定的方式,经论证后及时纳入克拉玛依市科技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科技项目计划、科技三项费用计划由科技局负责编制,经克拉玛依市科技工作指导委员会审定后,原则上每年一季度下达到各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九条 每半年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科技局提交本单位科技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科技局联合财政局、结算中心、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对科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协调解决计划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并根据计划执行情况做好科技项目计划进度调整。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凡纳入克拉玛依市科技计划的项目,必须做到“项目、课题、人员、经费、设备、协作”六落实,确保科技项目按计划全面完成任务。

第二十一条 项目长及项目主要承担单位的要求。

(一)项目长应为本课题首席专家,是学科技术的全面负责人。要求须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知识渊博、技术精湛、学风端正、团结协作,有较高的威望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责任心,必须保证2/3以上的时间用于项目的研发工作上;

(二)科技项目主要承担单位必须为项目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推广应用提供技术、人员、经费、设备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主要作用;

(三)科技项目的主要承担单位和项目长确定后,未经科技局同意,不得自行调整和更换。项目组主要研制人员也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跨专业、跨单位的综合性研究项目,科技局及相关部门应协调各课题承担单位协商确定项目负责单位和项目参加单位,明确课题任务、进度要求、协作分工等意见,做好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项目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周期一般为1-2年,重大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对部分确实需要延长研究开发周期的项目,在已确定研究开发工作结束后,根据科技项目实施情况,先进行阶段工作和成果验收,再论证科技项目延长的必要性等,然后再确定科技项目的延长期限。

第二十四条 对科技项目计划中涉及对外协作的科技项目,在《技术合同》草拟完成后,必须到科技局办理《技术合同》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正式签定合同,并进行认定登记,否则,财政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于每年7月20日、12月20日前向科技局报送科技工作半年报和年报。内容包括:科技工作总结、科技项目进展情况表、科技三项费支出情况表、科技成果评定(验收)申请表、科技工作大事记等。

第二十六条 科技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取得重大进展或者突破,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发生其它可能影响《开题报告》中项目计划进度、指标任务完成的重大事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科技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或调整意见,经科技局确定处理意见后,按调整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科技项目应及时调整或撤消:

(一)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任何实用价值的;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的同类科技成果;

(三)科技项目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的;

(四)市场、技术、合作研发、项目技术骨干等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的;

(五)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六)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撤消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情况、已购置的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进行全面的清理,并向科技局提交书面报告,由科技局负责组成清算小组,对撤消的项目经费进行清算,并按规定追回资金。

第二十九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单位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做好原始资料整理、分析等工作,并按《开题报告》确定的研究内容、完成时间和指标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按照《科技成果评定(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科技局提交评定(验收)申请,按要求编写科技成果评定(验收)相关技术报告、多媒体汇报材料,提交科技局组织评定(验收)。

第三十条 列入市科技计划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提交评定(验收)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科技局申请调整延期,并说明延期评定(验收)的理由、延期时间等,经科技局审核并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通过专家评定(验收)的科技项目,各项目完成单位应按《克拉玛依市科技成果奖励办法(试行)》的要求和程序,申报市科技成果奖励。

第三十二条 科技项目经费管理严格按照《克拉玛依市科技三项费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的规定,为鼓励科技人员的发明创造,尊重他们的智力劳动成果和为社会所创造的财富,市设立重大科技项目专项补贴经费,每年从市科技三项费总额中提取不超过5%的费用,经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后,用于对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的科技人员进行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科技项目研发过程中形成的创新技术及产品,符合专利、商标等申报条件的,应及时申报知识产权保护。

科技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均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特定情况下,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后续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转让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及相应的知识产权时,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登记;发生技术转移时,应当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技成果进行转让和转化。对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密级评定或确认,实施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科技项目的立项、组织实施、管理和验收等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组织管理不力等,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立项、实施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开题报告》规定的任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付科研经费、追回科研经费、取消申报项目资格等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专家在科技项目立项、实施、评定(验收)等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科技项目研发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不履行管理和保护义务或履行不当,致使国家、地区或企事业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克拉玛依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减少职业危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
第六条 鼓励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普及劳动保护知识,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表彰和奖励在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将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应当有劳动保护内容,统筹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
第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加强劳动保护科技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劳动保护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劳动保护事业经费,保证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制造、安装、维修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或者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剧毒介质及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核发营业执照或者核批扩大生产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所属行业(企业)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劳动保护工作,并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具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条款,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工会代表职工,可以就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执行省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负责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文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技术标准,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应向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资料;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劳动作业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规定的各类物理的、化学的和生物的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并定期进行检测;
(二)在高温、低温、粉尘、毒物和易发生职业性传染病的作业场所,应相应采取防暑降温、低温防护、粉尘控制、毒物和生物危害控制等措施;
(三)建筑安装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高处作业应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四)在密闭设备或狭小空间等场所作业时,应当先进行必要的劳动安全检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五)作业场所地面应保持平整,因生产需要所设的坑、壕或池应当设置围档或者盖板,作业通道、安全消防通道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六)室内工作地点的温度,作业场所的光线、设备、设施和厂房的布局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厂区铁路的道口设置、安全标志,必须符合工业企业铁路道口安全标准;
(八)作业场所的其他未列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 对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维修单位,实行安全资格认可。
使用上述特种设备必须申办准用证,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安装、拆除等施工单位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筑安装、拆除业务。
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时,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现场施工单位负责安全知识教育及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劳动者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用发放现金来代替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者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治疗和妥善安置。
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认可、健康检查的内容、对象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普及安全卫生知识,增强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自我保护能力,对新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换工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人员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人员
,必须进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应当首先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知识与安全操作技能培训、考核,取得特种作业资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的危险源必须制定监控管理措施,对事故隐患必须制定整改方案,及时消除。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如实上报,并保护现场,及时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 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国家监察,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查处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劳动保护规划、计划和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参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安全卫生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鉴定;
(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状况,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应当及时制发《劳动保护监察决定书》,督促其限期整治;
(五)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施安全审查;
(七)参加用人单位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事故审理和批复,监督事故处理批复的执行情况;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执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监督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情况;
(三)监督、指导职业病诊断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四)参加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卫生设施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含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的兼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的作业现场,调查劳动保护情况,查阅必要的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发现危及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有权采取或要求采取紧急措施。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监督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本单位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提请同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领导,追究有关领导人责任;对劳动者安全、健康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经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并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建筑安装、拆除等施工单位未经安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而从事建筑安装、拆除业务的;建筑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起重机械、电梯、压力管道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有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场所未配备防火防爆设施,或者配备的器材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未按规定定期检测的;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标准,未按规定治理的,或者转移尘毒危害的;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的罚款,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工作时间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人次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职工重伤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职工死亡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应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逐级追究有关单位领导渎职责任和责任人的
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四十九条 执法部门执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人单位被罚的款项应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矿山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关劳动安全资格审查、发证问题,由省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6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4]176号

1994-07-30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0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下发后,铁道部反映如多种经营就地纳税,一时难以集中资金加快铁路建设和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根据国务院领导决定,为帮助解决铁路建设资金不足,安置铁路运输企业富余人员,实行分流,扶持铁路多种经营,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铁路部门多种经营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国有企业,凡在“七五”铁路大包干前已就地缴纳所得税的,按规定照章纳税,就地入库。
  其余的在“八五”期间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铁道部门集中使用。
  二、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各铁路局(含所属工附业企业)、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含所属工附业企业)以及所属各铁路总公司、部直属运营单位。
  铁道部直属工业企业、物资供销企业、施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仍按照66号文件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