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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时间:2024-06-18 02:0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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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2号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2005年4月l 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职工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海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总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社会保障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劳动人事、医务、工会、安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意见,并对其职工进行妥善安排。
第四条 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人员组成内、外科和职业病科二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我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二)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伤、病、残、职业病职工的抢救、治疗;对各单位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程度予以审查、鉴定;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残废等级,认定残废程度并签发《因工残废证明书》;复查残废变化状况并变更残废等级;指导单位做好伤病职工
的康复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劳动鉴定工作经验,收集、整理并保存职工病退、伤残、职业病鉴定和处理意见,建立档案;
(四)根据我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修改补充本《暂行办法》。
第六条 劳动鉴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
(二)对职工因工或者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职业病、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诊断书、检验化验资料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件,对审查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刻制专用印鉴,做好会议记录、报表、资料、档案的整理建档和保管工作。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讨论决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劳动鉴定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
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和单位行政领导汇报工作。
第八条 经委员会委托并由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和鉴定结论,由主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公章。
第九条 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复查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人员签名方能认可。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
第十条 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追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标准
第十一条 疾病、伤残、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市人民医院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鉴定,并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对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防所诊断结论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时,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委员会重新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凡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必须出示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所的历次原始病历诊断书及各种检查化验资料、报告等。各种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果发现上述行为,委员会将不对其做重新鉴定结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单位或者当
事人负责。
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伤病残案的复查鉴定收取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卫生局会同物价局制订。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误诊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
担。
第十五条 凡属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必须经委员会审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者仍需疗养,或者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评定残废等级的有关结论,并通知单位由单位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其职工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或者安
排疗养。对于非因工伤残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必须经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凡经鉴定符合提前病休或因工致残、职业病提前退休条件者,由其所在单位凭鉴定结果到市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新标准时,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的标准等级,按照《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评残标准等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委员会所需办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会每年预算开支,从市财政拨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巩固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维护和促进北部湾的稳定和发展,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和公平合理地解决划分北部湾问题的精神,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八二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认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和国际实践,在充分考虑北部湾所有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确定了两国在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分界线。
二、在本协定中,“北部湾”系指北面为中国和越南两国陆地领土海岸、东面为中国雷州半岛和海南岛海岸、西面为越南大陆海岸所环抱的半封闭海湾,其南部界限是自地理坐标为北纬18度30分19秒、东经108度41分17秒的中国海南岛莺歌嘴最外缘突出点经越南昏果岛至越南海岸上地理坐标为北纬16度57分40秒、东经107度08分42秒的一点之间的直线连线。
缔约双方确定,上述区域构成本协定的划界范围。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在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分界线由以下21个界点以直线顺次连接确定,其地理坐标如下:
第1界点 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
第2界点 北纬21度28分01.7秒,东经108度06分01.6秒;
第3界点 北纬21度27分50.1秒,东经108度05分57.7秒;
第4界点 北纬21度27分39.5秒,东经108度05分51.5秒;
第5界点 北纬21度27分28.2秒,东经108度05分39.9秒;
第6界点 北纬21度27分23.1秒,东经108度05分38.8秒;
第7界点 北纬21度27分08.2秒,东经108度05分43.7秒;
第8界点 北纬21度16分32秒,东经108度08分05秒;
第9界点 北纬21度12分35秒,东经108度12分31秒;
第10界点 北纬20度24分05秒,东经108度22分45秒;
第11界点 北纬19度57分33秒,东经107度55分47秒;
第12界点 北纬19度39分33秒,东经107度31分40秒;
第13界点 北纬19度25分26秒,东经107度21分00秒;
第14界点 北纬19度25分26秒,东经107度12分43秒;
第15界点 北纬19度16分04秒,东经107度11分23秒;
第16界点 北纬19度12分55秒,东经107度09分34秒;
第17界点 北纬18度42分52秒,东经107度09分34秒;
第18界点 北纬18度13分49秒,东经107度34分00秒;
第19界点 北纬18度07分08秒,东经107度37分34秒;
第20界点 北纬18度04分13秒,东经107度39分09秒;
第21界点 北纬17度47分00秒,东经107度58分00秒。
第三条
一、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第1界点至第9界点的分界线是两国在北部湾的领海分界线。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两国领海分界线沿垂直方向划分两国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任何地形变化不改变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1界点至第7界点的两国领海分界线。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第9界点至第21界点的分界线是两国在北部湾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分界线。
第五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第1界点至第7界点的两国领海分界线用黑线标绘在缔约双方于二○○○年共同测制的比例尺为一万分之一的北仑河口专题地图上,第7界点至第21界点的两国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分界线用黑线标绘在由缔约双方于二○○○年共同测制的比例尺为五十万分之一的北部湾全图上。上述分界线均为大地线。
上述北仑河口专题地图和北部湾全图为本协定的附图。上述地图采用ITRF-96坐标系。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各界点的地理坐标均系从上述地图上量取。本协定所规定的分界线标绘在本协定附图上,仅用于说明的目的。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尊重按照本协定所确定的两国各自在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第七条
如果任何石油、天然气单一地质构造或其他矿藏跨越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分界线,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就该构造或矿藏的最有效开发以及公平分享开发收益达成协议。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就北部湾生物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以及两国在北部湾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和利用的有关合作事项进行协商。
第九条
两国根据本协定对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分界线的划定对缔约各方有关海洋法方面国际法规则的立场不造成任何影响或妨害。
第十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河内互换。
本协定于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唐家璇 阮怡年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