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饮用水源地为: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二、第十条修改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珠海市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珠海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计划、规划、建设、水利、卫生、港务监督、农林、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环保部门做好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涉及有关市、县的,有关市、县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饮用水源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八条 饮用水源地为:磨刀门水道、洪湾至挂定角河段、黄杨河水道、虎跳门水道、河麻溪水道、螺洲水道、横杭水道以及各水库。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广昌、洪湾、黄杨河、南门冲各取水点上游一千米到下游一千米以内的水域以及沿取水点一侧纵深一百米的陆域。
第十一条 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大镜山、梅溪、吉大、青年、银坑、竹仙洞、南屏、蛇地坑、杨寮、正坑、坑尾、龙井、龙西、缯坑、西坑、乾务、王保、南山、荔枝园、先锋、白水寨、爱国、大林、木头涌、黄绿贝、红旗村、十三湾、大水沆、推船湾、外伶仃、八一、密仔、南新、东山、山顶等水库山塘及其集雨区陆域。
第十二条 河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平岗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三千米,广昌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黄杨河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洪湾取水点上游五千米到下游三千米,南门冲取水点上游一万米到下游八千米的水域及沿各取水点一侧纵深二千米的陆域。
第十三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在各饮用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并标明保护饮用水源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生态平衡和保护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目标,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向饮用水源地排放经过处理的废水,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按批准的数量、种类、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工业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放射性污水以及各类有害废渣。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地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必须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河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排污口、油库、禽畜饲养场及其它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堆放有可能污染水源的各种原材料;
(三)挖沙取土;
(四)停靠船舶;
(五)炸鱼、毒鱼、电鱼等污染水环境的活动;
(六)施用有机氯、有机汞等毒性大的农药,以及用工业污水灌溉农田;
(七)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放牧;
(二)毁林开荒、采石取土;
(三)挖穴埋葬;
(四)建设工厂、畜牧场、饮食店及对水源有污染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白磷等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渣;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弃置、倾倒垃圾和放射性废弃物;
(三)贮存可溶性剧毒废渣。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港口和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或船舶垃圾的接收处理设施;
(二)卫生、科研、畜牧兽医等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水,应进行严格消毒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卫生防疫、城市供水等部门对事故依法作出处理。
船舶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在饮用水源地航行中出现渗漏及其他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由环保部门会同港务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组织对水环境及污染源的监测,编制水污染防治计划,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条 计划部门负责把污水综合治理、饮用水源基地的建设、重大水污染源的治理或者搬迁等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有重大作用的项目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规划部门要把合理开发水资源、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纳入规划。
水利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对江河、山塘水库等饮用水源的管理和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做好饮用水源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林部门要做好植被的保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城市下水道的建设和管理,防止污染水源。
港务监督部门对船舶的排污实施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河段港区码头水域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水取水点水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查,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通报,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环保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市环保部门批准。
市环保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省环保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涉及有关市、县的,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协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9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残疾人联合会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东莞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我市0至14岁儿童发生残疾的基本情况,为残疾儿童的预防、医疗、康复和教育工作提供可靠的基础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对象是本市户籍人口和暂住人口(居住在东莞地区半年以上的外地户籍人员或其子女)中,年龄在0至14周岁,首次诊断或发现有视力障碍、听力言语障碍、肢体功能障碍、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或多重障碍的残疾儿童。
第三条 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报告单位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训练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公安派出所和镇区残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组织领导工作,残联、卫生、民政、教育、公安、计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残疾儿童的首报登记工作。
(一)市残联:负责全市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开展工作,做好信息汇总、核准和统计工作;指导镇区残联及时掌握和报告辖区内残疾儿童的变化情况。
(二)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三)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和督促社会福利院、民办福利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指导社区配合各有关部门做好登记上报工作。
(四)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和督促教育系统内各类教育机构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五)市公安局:负责督促和落实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迁入过程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的登记上报工作。
(六)市计生局:负责组织对优生优育、残疾预防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市财政局:负责将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按例给予首报残疾儿童的上报单位适当的补贴。
第六条 残疾儿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评定按照《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执行。
第七条 残疾儿童的上报、核准和统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有关单位统计上报的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应分别注明是本市户籍人员或暂住人员。
(二)各有关单位对首次诊断或发现的残疾儿童要及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并于每年1月15日至30日和7月15日至30日报送市残联。
(三)市残联负责将全市报送的资料整理汇总送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负责对上报的残疾儿童逐一进行核准。
(四)市残联于每年一季度前将上一年度统计分析结果报送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由市残联负责组织、市卫生局协助,对负责登记上报工作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接待前来咨询、治疗有致残疾病的0至14岁患者时,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具体了解是否已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应视为首次发现残疾,按照《东莞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报告工作程序》,即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接收0至14岁儿童时,应详细了解接收对象的身体状况,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应询问是否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办理接收的人员应当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一条 派出所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迁移入户手续时,对迁入的0至14岁儿童,应要求申办人填写《东莞市儿童身体状况登记表》,发现有残疾障碍的,具体了解是否已在本市进行残疾登记。如未登记的,作为首次发现残疾,即时填写《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
第十二条 镇区残联要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0至14岁残疾儿童的动态,发现新增未登记的残疾儿童,应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镇区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协助镇区残联登记上报在暂住人口中首次发现的残疾儿童。
第十四条 建立残疾儿童年度通报考评制度。对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及时发现新增残疾儿童并按要求登记上报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疏忽失责或故意瞒报、漏报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标准(略)
2.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报告卡(略)
3.东莞市医疗保健机构残疾儿童登记报告工作程序(略)
4.东莞市0至14岁儿童身体状况登记表(略)
5.东莞市残疾儿童初筛情况登记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