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23:5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8号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7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项,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合格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核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有效期、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标明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四章听证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三十五条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第四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其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报告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纠正;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服务的场所和生产经营的产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实地检查、抽样检验、检测时,应当严格遵守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涉及本辖区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协查;接到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查;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查;对于重大案件,由卫生部组织协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工作经费时,应当优先保证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相应的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进行评价,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研究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事项。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供各地参照执行。除本办法规定的文书样本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六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样本

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二、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三、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五、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
六、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
七、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九、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


卫生行政许可文书.doc
http://www.moh.gov.cn/uploadfile/200411/2004112916236514.doc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办发〔2002〕130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1]3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医疗保险行政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自购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的行为;自购药品是指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在定点零售药店自行选购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保证社会医疗保险用
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保证药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三)达到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标准;
(四)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经营场所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达到规定的标准,非处方药品品种齐全;
(六)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执业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七)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设备和软件,实行销售药品及其它商品计算机全品种数量、金额管理。
第五条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医疗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职工名册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卫生部门发放的药品营业人员《健康证》;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会同卫生及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
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店门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
标牌,在店内设足够的医疗保险药品专柜。要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人员,向参保人员宣传和解释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主要做法。电脑操作员除具备初级以上计算机操作员资格外,还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购药的参保人员服务时,应核对其《医
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开具的处方购药和自
购药品,以《医疗保险卡》结算,从个人医疗账户金中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以现金支付的部分不得记入《医疗保险卡》。
第十一条 外配处方必须是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开
具的医疗保险处方,有定点医师签名,并加盖带有定点医师姓名的代码章,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必须准确核对。发现外配处方药品名称、配伍、剂量有疑误时,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有责任退回处方,经原开处方的定点医师更正并重新签名盖章后再予配药。所有外配处方都要有药师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自购药品时,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询问病情
,指导用药。一次自购药品不得超过三种,药量控制在急性病3-5天、慢性病7-10天范围。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在《医疗保险病历》上清晰、准确、真实记载病症、配药日期、药名和数量等内容,并登记台账备查。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药事差错或事故时,必须及时认真
处理。发生假、劣药事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和自购药品分别建账,分别
管理,并按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五条 市医改办牵头,组织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
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并将合格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行政部
门将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二条处理。情节严重的,将限制其服务行为和数量,直到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
、服务质量、药费审核办法以及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1年。违反协议的,按协议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浅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制作《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成都学院(原用名:成都大学)教师杨茂诉成都市教育局教师行政申诉行政决定一案,于2005年5月27日上午,杨茂收到了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本案一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成都市教育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自2005年5月28日起30日内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2005年6月20日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1日分别送达杨茂与成都学院。
  依据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诉人成都大学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决定,成都大学应当于2005年7月22日前重新作出对杨茂同志的处理决定。2005年7月19日成都大学在教育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成大校人字(2005)17号·关于撤销《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决定,已送达杨茂本人。
  本文试以本次成都大学作出的重新处理决定,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处理决定文书的法律化、公文规范化作粗浅的分析。

  一、全文:


成都大学文件

--------------------------------------------------------------------------------

成大校人字(2005)17号  

关于撤销《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的决定

  基于杨茂同志在1999年8月秋季开学后不假不到的违纪事实,学校以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做出了《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使用“除名”的文件依据不当,且因各种原因未能依法送达本人。
  现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和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述处理决定书》的相关决定,经成都大学2005年7月18日校务会研究并决定如下:
  一、撤销1999年9月30日做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
  二、报请市人事编制部门恢复杨茂同志的人事关系。
  对杨茂同志不假不到的违纪行为,学校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另行做出处理。



          成都大学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校印)




--------------------------------------------------------------------------------
报:四川省教育厅、成都市教育局、成都市人事局、成都市编办
发:成都大学各系、处(部)、室及杨茂本人


  二、浅析:
  1、单位应用公文的规范化:
  该重新处理决定在公文格式方面基本做到了规范。
  但该决定仍存在:1、出现别字错误,将“申诉”错别为“申述”,申诉是对处理不服,提出重新处理或撤销的意见,申述是详细地说明,两者的概念完全不同[1]。这是由于电脑录入时使用拼音输入出现重词组选择错误,但公文校对未检查出来是非常不应该。2、重复了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决定内容[2],其问题在于不是引用,而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重复”为学校的决定,这在公文中是不当的。
  2、在实体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不假不到”反映什么样的事实。事实是“杨茂开学后三周内仅有两个周二下午没有参加系里的集中学习,当时被定性为开学以“不假不到、擅自离岗”,而成都大学重新作出的决定表述为“不假不到的违纪行为”。
  “不假不到”是否构成“违纪行为”。违纪一词本身不是法律用语,是违反纪律的代用词或缩写。违纪有三种,即违反行政纪律、违反党的纪律和违反行业纪律。所谓违反行政纪律是指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责任追究的行为。所谓违反党纪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应当受到追究和处分的行为。所谓违反行业纪律是行业从业组织与人员违法了国家或行业依据法律制定具有法律、行政、行业自律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应当受到规范追究和处罚的行为。违纪行为侵犯的共同客体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指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在工作、学习、生产和社会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只有当行为侵犯了社会关系时才构成违纪。
  “不假不到”是否应受到处分或者处理。借用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加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