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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0:2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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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发放的水政监察证件应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更换,换证工作应于2006年年底前完成。



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政监察证件的管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政监察证件是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和身份证明。
  水政监察证件包括"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胸卡。
  水政监察证件的申领、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条 水政监察证件由水利部统一监制、颁发(样式见附件1)。
  水政监察证件应标注编码。编码由七位数字组成,前两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代码,后五位为水政监察人员的序号(见附件2)。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符合《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规定的任职条件。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见附件3),经逐级审核后,流域机构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经逐级审核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第六条 水政监察证件实行每两年审验注册制度。
  流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水政监察证件的审验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本地区水政监察证件的审验工作。
  经审查不合格的水政监察人员,审验机关不予注册,收回水政监察证件,并报水利部备案。
  到期未经审验注册的水政监察证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妥善保管水政监察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立即声明作废,并报告水利部,按原申领程序补发水政监察证件。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水政监察员资格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水政监察证件,并报水利部注销。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水政监察证件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水政监察人员资格,并报水利部吊销其水政监察证件。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水利部发布的《水政监察证件、标志管理办法》(水政资〔1997〕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水政监察证件的式样及说明
  2、水政监察证件编码表
  3、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
  4、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45号



《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04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7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太 原 市 燃 煤 污 染 防 治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推广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控制和削减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太原市建成区。在建成区内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和无燃煤区。原煤散烧控制区为:太原市外环高速公路内所有建成区及晋祠风景名胜区、太原市经济开发区。无燃煤区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城市环境保护要求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原有使用燃煤供热锅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拆除。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建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技术监督、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洁净燃料。洁净燃料是指固硫型煤、洗选动力煤和洁净配煤等符合环保指标要求的燃料。无燃煤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市政府规定期限内,使用清洁能源。清洁能源是指电、太阳能、煤制气、天然气、燃料油、液化石油气等。
第六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原煤及不符合环保规定的型煤、洗选动力煤和配煤等燃料。在无燃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清洁能源有关要求的燃料。
第七条 清洁能源、洁净燃料有关质量和环保要求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环保技术、标准要求确定。
第八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组织生产符合有关质量及环保要求的洁净燃料。
第九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主动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产品质量和环保要求的监督。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未使用洁净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在无燃煤区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洁净燃料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和环保有关要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在原煤散烧控制区以外使用清洁和洁净能源。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二月七日起实施。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14号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二)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三)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民俗活动和传统体育活动;

  (四)古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项目。

  以上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为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贸、建设、规划、教育、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

  第九条 民族民间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列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民族民间文化形态;

  (二)熟练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二)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可以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传播、展示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保存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民族聚居村落和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

  具有历史悠久、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命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国家级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等项目。

  第十八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十九条 对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物、场所等,所有者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内涵和风貌。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或者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对于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民族民间文化具有的知识产权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公布名录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与保密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密级。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群众利益,维护民族团结。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和境内外捐赠,并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文化;

  (四)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补助;

  (五)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活动。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把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民间文化的研究、创新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大力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开发民族民间文化产品、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应当保护文化资源和文化风貌。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音像制品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意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