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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违反证券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15 17:4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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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违反证券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违反证券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加强监督,防止和处分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厦门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营企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工作人员在证券发行、交易和管理等活动过程中,违反《试行办法》应受到惩处的行为。
第三条 在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准买卖股票;其配偶参与买卖股票的,县处级工作人员应报市监察局备案;其他工作人员报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监察或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与股票审批、发行、交易和管理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从事投机买卖等,购买股票者应向所在单位申报登记,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 利用职权优先买卖、内部买卖及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买卖证券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在证券发行、交易中,采取欺诈、舞弊或者其他非法手段,牟取私利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七条 与证券发行、交易、管理及审批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足以影响股市行情波动的内部情况,不得利用内幕消息从股票交易中谋取私利,违者,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公款为私人购买股票;但企业单位使用福利基金购买的股票不得分给个人。对违反此规定的个人或法人代表,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第九条 股份公司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制作或者审核向社会公开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其他参考资料或者报告材料时,故意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受赠或者以低于市价购买股票的;企事业单位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赠与或者以低于市价销给股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股票特许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利用职权收受回扣、手续费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公职处分。
第十二条 其他违反《试行办法》应受到惩处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到惩处的行为,可以附加适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需要依照工商、税务、金融管理法规处罚的,移送工商、税务、金融管理机关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外汇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产出售或转让中有关外汇收支及汇兑问题的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对外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交易方案的批准或登记文件; (三)资产出售或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

(四)如资产管理公司提供资产管理与服务,需提供相关的资产管理与服务协议。

二、购买或受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的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交易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不良资产出售或转让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售或转让有关资产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三)被出售或转让资产的清单(内容尽量详细,应包括资产类型、资产面值、债务人、债务期限、利率等基本信息);

(四)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相关的代理协议、代理人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

三、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可(购汇)汇出不良资产再出售、再转让的收益或经营的收益。(购汇)汇出收益,应到资产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分局办理核准手续,并提供已填写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见附件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处置项目清单和收益证明文件。按照我国有关税收法规需纳税的,应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或者证明。 四、办理出售或转让的资产备案时,备案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股权验资询证手续:

(一)备案资产中含有股权;

(二)备案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

(三)备案的实物资产在境内作价出资;

(四)外国投资者将境内处置不良资产的收益用于境内再投资。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其拥有的不良资产作价出资组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分局办理相关手续。

六、利用外资处置的不良资产中含有第三方担保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通知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

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应在资产备案登记中注明担保的具体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担保,不予登记。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资产后,除原有担保外,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得为所出售或转让的债权提供其他担保。

七、因回购、出售(让)、清收、转股或其他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对备案资产的所有权灭失时,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所有权灭失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地外汇分局办理债权、实物资产或股权备案的注销手续。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机构或个人出售、转让不良资产的,以及向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转让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九、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表(略)

2、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方收益汇出申请表(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和已购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照明、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购房者向售房单位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原房屋产权单位所有;购房者缴交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缴交维修基金。
2、开发建设单位执行省政府鄂政发〔1998〕65号文规定,按住宅造价1.5%(配置电梯的住宅楼按2%)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来源于两部分:
1、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多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照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售房单位、商品住房销售单位代收或提取维修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交易手续过程中统一收取代管,经审核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的基金帐户存储,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维修基金按售房单位或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分开立帐,明细户按单幢住宅设置,实行一幢一帐,严禁互为挪用。维修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在指定银行开设维修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为了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基金闲置时,除经批准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
(一)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 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维修基金使用计划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原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二)商品住房维修基金使用时,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代管的维修基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申请,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应定期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向业主公布维修基金使用帐目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维修基金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划拨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代管维修基金中的业务费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批后,从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中按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按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续筹。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换时,使用的维修基金帐目经业主委员会指定的审计单位审核无误后,应当办理帐户转移手续,帐户转移手续应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送交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住房维修基金应当依法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