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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1:0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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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余市实施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做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等工作,切实解决好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确保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民生工程建立十大惠民体系持续推进社会和谐的决定》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地农民安置工程是指通过政府扶持、经费共担的方式,建立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惠及失地农民的公共服务制度,包括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住房安置、就业培训、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方面。

第三条 失地农民安置工程主要以新增失地农民为重点人群,以劳动年龄段内的失地农民为就业培训重点对象,以大龄和老龄人群为社会保障重点对象,落实政策,解决问题,实现失地农民安居乐业,城乡统筹发展目标,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 成立新余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失地农民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职能。

各级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建设、国土、房管、农业、规划、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落实对失地农民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业务。

县区相应成立失地农民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失地农民安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失地农民的认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国家建设或城区规划需要,经依法批准,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自然村)在册农业人口,被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原村民,认定为失地农民。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予认定为失地农民:

㈠统一征地前虽居住在原村民小组(自然村)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

㈡实施统一征地,进入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后,将户籍迁入原村民小组(自然村)所在地的;

㈢因升学、婚嫁、入伍后转为三级以上士官等原因将户籍迁出的。

第七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程序:

㈠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行政村或管理处核盖公章后,报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被征地的村民小组(自然村)将申请认定人员情况张榜公示;

㈢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重新审核确定符合失地农民认定条件的,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报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准其被征耕地面积;

㈣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将有关资料逐级报县区、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失地农民审核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㈠《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书》(一式五份,原村民小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一份);

㈡《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

㈢申请认定人员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㈣申请认定人员家庭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林权证;

㈤其他相关证件及资料。

第九条 失地农民以县区为单位依照本办法管理。并由市失地农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颁发《新余市失地农民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失地农民凭《优惠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户籍、计划生育、义务教育和住房安置



第十条 失地农民应转为城镇户籍。失地农民转为城镇户籍手续以户为单元以村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由村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持失地农民审核认定的有关资料,报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失地农民已转为城镇户籍后,仍继续享受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余留山林、耕地使用权和承包权,享受其征地款的分配。

第十二条 失地农民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着眼现实,立足长远,逐步规范的原则,设立“五年过渡期”,失地农民因征地集中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五年内可按农民对待。

第十三条 在全面实施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政策的基础上,征地后前三年内对失地农民子女按农村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收取,对其中贫困家庭学生和低保户子女实行“一免一补”,即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第十四条 建立失地农民住房安置制度。具体政策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培训和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农业部门应根据失地农民特点,立足本地产业特色开设培训工种。对于男16-55周岁、女16-45周岁的失地农民,按照自愿原则,由个人自主选择需要培训的工种,凭《优惠证》享受一次培训补贴(包括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农业部门的阳光工程培训)。培训结业后,凭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农业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免费推荐就业或指导其自主创业。

第十六条 加强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培训,实施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培训计划,每年定向招收失地农民家庭子女,其学费、实习费由政府补贴50%,学生自身承担50%。培训完毕,由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到工业园区就业或自谋职业。补贴资金拨付给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承担培训任务的机构。

第十七条 对持《优惠证》的失地农民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仅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50%给予,最低不少于200元/人。补贴资金拨付给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有求职意愿和就业能力的失地农民免费开放,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求职登记、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一站式”服务。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企业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当地的失地农民就业,用人单位支付失地农民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政府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和车辆看管等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失地农民中“零就业”家庭和“4050”人员等就业困难对象,安置单位应与其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实际安置失地农民人数,给予安置单位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不超过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进城办理了就业登记的失地农民,自主创业,从事国家规定的微利项目,凭《优惠证》可享受个人自主创业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贴息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经银行同意可展期一年,展期期间不享受贴息政策。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依照城镇下岗职工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执行。

失地农民申请个体工商经营户和创办企业相关手续,经批准后正常营业的,三年内享受城镇下岗职工税费减免和新办企业等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吸纳失地农民或由失地农民组织创办再就业基地、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凭《优惠证》可享受城镇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基地和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实现就业的失地农民,劳动保障部门应督促用工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相应台账,定期对劳动合同签订和企业用工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失地农民在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养老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第二十五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自愿原则,由家庭申请,以户为单元以村小组(自然村)为单位统一办理。办理参保手续时,需提供《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优惠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相关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方式根据失地农民的年龄进行确定。

 ㈠对男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具有从事正常生产劳动能力的失地农民(称为失地劳动力),按月缴费基数746.4元的标准,选择与年龄段相对应的缴费年限和缴费档次,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见“附件一”);

 ㈡对男年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不满50周岁的失地农民(称为待养老失地农民),按月缴费基数746.4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二”);

 ㈢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失地农民(称为已养老失地农民),月缴费基数为746.4元,缴费年限以14年计,每增加一周岁减缴一年,但最低缴费年限不得低于5年;一次性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次月起,按261.28元/月的标准领取基本养老金(其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见“附件三”)。

第二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缴费基数20%的比例缴纳,其中个人8%,另外12%按本办法规定的资金筹集渠道解决。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失地农民按缴费基数8%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账户,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同期社会保险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失地农民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三十条 失地农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不改变与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调动或户口迁移到本辖区外, 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养老保险关系可办转移或停保;出国(境)定居,可向本人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失地农民未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前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返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三十二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三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实行火葬的,可享受丧葬抚恤费(即:丧葬费1600元,抚恤费2000元)待遇。

第三十四条 失地农民在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其亲属或村、居委会应在30天内通知社保经办机构,并办理有关手续。对死亡不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将已转为城镇户籍的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缴费,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章 劳动用工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失地农民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失地农民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对招用失地农民,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商贸和服务型企业,根据实际用工时间和招用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七条 失地农民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前后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可分别累计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须按《新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为本单位招用的失地农民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后,失地农民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申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财政补助资金可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弥补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基金,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失地农民办理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分别依照《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新余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四十条 已转为城镇户籍、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地农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 加快建立失地农民社会救助体系。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予以救助。



第八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类社会保险基金个人负担部分由失地农民个人缴纳,村小组(自然村)或用人单位负责归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被征地的,除按当地原有政策已提留并缴纳到位的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受益财政分五年逐年划入市、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数额根据本办法下发之日失地农民的实际年龄计算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来确定,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的,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征地时失地农民的实际年龄计算,征地时间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批文为准。其基本养老保险费非个人缴纳部分按以下渠道筹集:

㈠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8%;

㈡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在本年度内,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四十五条 失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填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拨付申请表》,并附上《失地农民申请认定登记汇总表》、《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县区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及时拨入市、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四十六条 失地农民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筹集。

第四十七条 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具体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为失地农民提供免费推荐就业、培训补贴、及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经费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所需经费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增的失地农民,被征地的同时必须立即纳入社会保障范围。凡社会保障方式不明确,所需资金不落实的地方,不得批准征地。

第五十条 因移民安置以致本村民小组(自然村)人均耕地不足0.3亩的原住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失地劳动力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标准
A档
B档
C档

年龄
男16周岁-21周岁以下

女16周岁-20周岁以下
男22周岁-27周岁以下

女21周岁-24周岁以下
男28周岁-33周岁以下

女25周岁-28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2年
4年
6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1433
2149
3582
2866
4299
7165
4299
6449
10748




缴费标准
D档
E档
F档
G档

年龄
男34周岁-39周岁以下

女29周岁-32周岁以下
男40周岁-44周岁以下

女33周岁-36周岁以下
男45周岁-49周岁以下

女37周岁-40周岁以下
男:50-54周岁以下

女:41-44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8年
10年
12年
14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5732
8599
14331
7165
10748
17913
8598
12898
21496
10031
15047
25078


附件二:

待养老失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
8%
12%
合计
月领取养老金

15年
10748
16122
26870
261.28


























附件三:

已养老失地农民一次性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缴费标准
A档
B档
C档
D档
E档

年 龄
男60周岁-61周岁以下

女50周岁-51周岁以下
男61周岁-62周岁以下

女51周岁-52周岁以下
男62周岁-63周岁以下

女52周岁-53周岁以下
男63周岁-64周岁以下

女53周岁-54周岁以下
男64周岁-65周岁以下

女54周岁-55周岁以下

缴费年限
14年
13年
12年
11年
10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10031
15047
25078
9315
13972
23287
8599
12898
21496
7882
11823
19705
7165
10748
17913




缴费标准
F档
G档
H档
I档
J档

年龄
男65周岁-66周岁以下

女55周岁-56周岁以下
男66周岁-67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67周岁-68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68周岁-69周岁以下

女57周岁-58周岁以下
男70周岁以上

女60周岁以上

缴费年限
9年
8年
7年
6年
5年

缴费标准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8%
12%
合计

6449
9673
16122
5732
8599
14331
5016
7524
12540
4299
6449
10748
3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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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贯彻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并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
单位应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一)对所属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失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三)加强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和护卫、消防等群众性自防、自卫组织;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监督、考察;
(七)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工作;
(八)对本单位发生的紧急治安事件,在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九)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暂住人口;
(十)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涉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物品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九)其它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组织与保卫人员
第九条 保卫组织或保卫人员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专职保卫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保卫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依法检查单位建立和落实治安保卫制度的情况;
(三)组织或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限期整改;
(四)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侦破、查处;
(五)对保卫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预防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
第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的;
(二)保卫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经主管部门提醒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保卫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建议所在单位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1日

南京市老龄委、计委、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关于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老龄委、计委、工商局、税务局、劳动局关于兴办老年福利企业的若干规定
 (1992年9月2日 宁政办发〔1992〕77号)




  一、老年福利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范围内从事活动,重点发展智力型、开发型、外向型、技术型实业,积极发展第三产业。老年福利企业离退职工应不低于50%,可适当安排所依托企业富余人员和城镇待业青年,以老有所为促进老有所养、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


  二、老年福利企业单位归口部门是各级老龄委。老龄委履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能。各老年福利企业以创办单位为依托。


  三、创办老年福利企业的审批手续是:由创办单位提出申请,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分别报市、区、县老龄委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营业执照。驻宁部队、部属、省属及市属单位由市老龄委审核,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县属单位由区、县老龄委审核,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注册资金可采取多种方式筹集,一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足部份可由其他企业法人代表出具担保。有关单位应在场地、设备、原材料等方面予以必要支持。


  四、老年福利企业属集体所有制性质,按集体企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老年福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业务技术能力,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能胜任这一工作(包括离退休职工)。人选应征求所依托单位的意见。


  五、老年福利企业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所依托的单位报送有关报表和上缴有关费用。


  六、老年福利企业要坚持为老年福利事业积累资金的方针,按批准权限以下列标准向市、区、县老龄委上缴老年福利基金:纯劳务按总收入的3%,工业生产按产品销售额的2%,商业服务业按营业销售总收入的1%。上缴的老年福利基金税前列支,由老龄委用于兴办老年公益福利事业。
  老年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比例:用于扩大再生产基金40%,奖励基金30%,老人活动福利基金30%。其中老人活动福利基金的80%缴老年福利企业所依托的单位,20%按审核权限缴市或区、县老龄委。


  七、批准登记的老年福利企业,在开办初期,经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免征所得税二年。免征的所得税应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八、离退休职工参加老年福利企业活动,可给予合理报酬。县及其以上党政机关中离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仍按中办发〔1988〕11号文件规定办理。


  九、本规定自1992年9月起执行。在此以前办的老年福利企业,按审批权限,到市、区、县老龄委登记,并按此规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