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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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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政法办转〔1997〕2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已发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就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下简称356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
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以及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并依法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11日下发的银发〔1993〕356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但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
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扣划犯罪嫌疑存款。对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中没有所查询的帐户,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司法机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办理金融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所开展的业务。因此,对司法机关向人民银行查询有关企事业单位存款情况的,人民银行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并协调有关金融机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


(政法办〔1996〕120号 1996年12月10日)


建新同志:
根据■(róng)基同志和您的批示,我们会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尽快制止强制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省、市银行系统制定司法协
助实施细则增加法院执行难度》的材料进行了研究,现将意见综合报告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下称“两金”)。这“两金”是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
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宜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提出的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两金”的意见已报经乔石、■(róng)基同志和您同意。因此,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
法冻结、扣划。对这个问题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加以确认。
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保护有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严肃执法,促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手段。
三、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
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应积极协助。
四、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违反的一律撤销。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1997年3月24日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

(1997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①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②的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确保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已公布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检查处理在北京发生的中央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负责检查处理其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对不在北京或省级分局所在地发生的中央单位和省级单位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局负责检查处理。

第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外汇局管辖的,应就管辖权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其共同上级局指定管辖。

第七条 对各级外汇局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上级外汇局可直接检查处理,但应事先通知该管辖局,并在处理时充分听取该管辖局的意见。也可在调查清楚后交该管辖局处理。

第三章 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以处罚,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待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真诚悔改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人胁迫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三)配合外汇局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五)其它依法减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立案

第十四条 外汇局对通过下列来源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予以立案查处:

1举报;

2自查自报;

3其它外汇局及其它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

4外汇局检查发现;

5其它。

对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作好笔录。

第十五条外汇局对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对属辖的,并有违反外汇管理事实、需要追究相应责任或有较大嫌疑需进行调查的,应当立案。

经对涉及有关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外汇局。

对属于其它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 立案时应填写“立案报告”(见格式一),由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检查处理。立案后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都不得停止检查。

第五章 检查

第十七条 检查包括事前检查和事后核查。

第十八条 检查过程中应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进行全面检查核实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的介绍信。

事前检查的应制发检查通知书(见格式二),提前五日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作好调查笔录(见格式三)。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当事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可以代写。当事人要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中如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进行更正或补充,并由证人在更正或补充处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检查人员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清单(见格式四),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协助调查函件,各外汇局应密切配合,认真调查,及时复函。复函期不超过一个月。

第六章 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见格式五),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③、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后三日内提出;

(二)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必须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人代理;

(六)听证时由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见格式六),“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见格式七)。

第三十一条 检查报告应经本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处罚决定;

(二)根据本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予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处罚依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复杂或者违法金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以上的,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做出处罚的外汇局有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依照本程序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八)。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三十四条 “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反外汇管理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需给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违法金额超过等值250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超过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事先应将“检查报告”及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意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才可处理。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前必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报批时应报送认定事实、有关证据材料及处理的理由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需报批备案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见格式九)。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为准。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第四十三条 对外汇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需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办理交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存档。

第四十六条 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归档。案件材料应一案一档,存档期限为五年。

第八章 复审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

(一)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八条 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

第五十条 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见格式十)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外汇局经过复审纠正原处罚决定的,该上级局可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办局,由原承办局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也可制发“复审决定书”直接通知当事人。上级外汇局直接复审纠正下级外汇局的案件,需事先以“复审调卷通知书”(见格式十一)的形式正式通知下级外汇局。

第五十二条 “复审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姓名、性别、住址(或工作单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复审纠正的理由及依据;

4复审纠正的内容及复审决定;

5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6复审决定的生效及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7作出复审决定的外汇局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8其它。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适用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需给予对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对个人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包括下列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处罚决定书”(见格式十二)。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可事先制作、编号、盖章,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当事人;

6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决定书”应单独编号。

第十章 回避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系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检查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当事人认为检查人员属上述情况之一的,也可提出回避的要求。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外汇局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外汇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没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外汇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外汇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其它

第五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按有关行政复议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各级外汇局可根据本程序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本局办案程序中的有关程序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案件程序》及其相关办案程序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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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授予行政处罚权的分支局及未授予处罚权的支局,未授予处罚权的支局只能依此《程序》进行检查,不得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

②“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

③“停业是指暂时停业整顿”。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8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松北区行政区域内(含太阳岛风景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松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负责在松北区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公安、房产、建设、文化、人防、畜牧、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行政处罚权集中范围

  第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为,在居民区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经营性停车场、空车配货点、加工场点,未采取防治措施或者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行为,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和焚烧杂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原由公安部门行使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采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声行为,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者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行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除外);

  (十一)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畜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商品流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行政处罚权;

  (十六)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松北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扩大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

  第七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松北区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行政处罚权未被集中的部门,不得向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派驻行政执法机构。

  第九条 松北区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日常管理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区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与市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十二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恢复原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缴纳赔偿、补偿等费用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并抄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接到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之日起2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鉴定或者认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认定,并书面告知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行政许可,涉及到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应当在行政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

  第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每月初将上月行政处罚的事项向各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吊销证照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机动车侵占人行道路行为中严重违法需要加重处罚的,应当移交公安部门。
  第二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松北区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发现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书面报送松北区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同时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中发现有关部门存在违法许可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有关部门,或者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实施管理需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检查时发现的超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属于松北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事项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二十六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三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统一制作、加盖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上缴。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依前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确应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下达通知书;

  (二)实施扣押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四)可以委托保管被依法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用由被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松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七)项、(十五)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查处。

  第三十八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拒不履行相互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松北区行政执法局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松北区行政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辞退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上岗执法前或者执法工作期间饮酒的;

  (二)接受当事人宴请及其他消费活动的;

  (三)利用执法便利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殴打当事人的;

  (五)罚款不给或者少给票据的;

  (六)违反执法风纪管理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