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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乙醇胺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时间:2024-06-17 02:2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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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乙醇胺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


关于乙醇胺期中复审裁定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8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就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向商务部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申请书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2007年2月1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复审调查范围是申请人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商务部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裁定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Oriental Union Chemical Corporation)的倾销幅度为:5.3%,日本触媒株式会社(NIPPON SHOKUBAI CO.,LTD.)的倾销幅度为:7.3%。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将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乙醇胺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5.3%,将原产于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7.3%。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8年2月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生产的乙醇胺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期中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进口乙醇胺的期中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07年第7号公告,决定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上述两公司在复审调查期内是否存在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做出复审裁决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原反倾销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11月14日发布2004年第57号公告,决定自2004年11月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和墨西哥的进口乙醇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0%;日本触媒株式会社适用日本公司反倾销税税率,即74%。
(二)复审申请
2006年12月6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在申请提交前12个月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2006年12月14日,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复审申请书,请求对其所适用的乙醇胺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公司主张原审调查时商务部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裁定了日本触媒所适用的倾销幅度,该幅度的计算并非基于日本触媒真实的销售信息,因此存在很大的差异。公司在复审申请期内的倾销幅度已经降低,并请求调查机关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公司确定新的倾销幅度。
(三)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提交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2007年2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适用于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所生产乙醇胺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复审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四)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调查机关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十一条的要求将有关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本案原申请人。相关利害关系方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评论意见。商务部对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就复审立案事宜,调查机关通知了日本驻华大使馆,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常驻世贸组织贸易代表团,乙醇胺中国大陆产业,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和申请举行听证会的机会。相关利害关系方没有提交评论意见。
调查期间,没有利害关系方申请举行听证会。
(五)问卷调查
2007年2月1日和2007年5月11日,调查机关向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发放了调查问卷和补充问卷。两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台湾东联股份有限公司在调查机关同意的延期期限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六)实地核查
为核实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对两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两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全面核查了两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地区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于实地核查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进行了核对和整理,并在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七)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规定,调查机关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利害关系方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机关对于收到的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同类产品
本次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乙醇胺。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21100、29221200,上述税则号项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经审查及实地核查,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出口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台湾地区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大陆出口和在台湾地区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在日本国内均有对应型号的产品销售。对中国出口和国内销售对应型号产品在物理化学特征、最终用途、可替代性和竞争性等方面没有实质不同。
三、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被调查产品型号划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被调查产品分为MEA、MEA-EL(即单乙醇胺特优级)、DEA三种型号。调查机关综合考察了公司生产流程、生产设备、成本记录、销售客户、成品存储等方面后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材料无法明确区分MEA和MEA-EL这两种型号,包括公司在主张水蒸气耗用比例时,也认为乙醇胺部门仅有MEA、DEA、TEA和重质TEA四种型号。故此,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提出MEA和MEA-EL为两种不同型号的主张不予支持。调查机关决定将该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划分为MEA和DEA两种型号,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台湾地区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销售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答卷,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行台湾地区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在乙醇胺部门内分摊水蒸气耗用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在MEA、DEA、TEA和重质TEA四种联产品之间进行分摊,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支持该分摊比例的主张。调查机关实地核查后认为,水蒸气耗用贯穿于联产品的整个生产过程,在公司无法明确主张各种产品实际耗用量的情况下,决定以各种联产品的实际产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各自应承担的水蒸气耗用量,并据此对DEA月度生产成本和年度加权平均成本进行了调整。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中主张的DEA产量与实际产量不一致。该公司答卷主张的DEA产量不能正确反映DEA生产成本的数据,调查机关决定对该公司主张的DEA生产成本不予采信,而采用该公司2006年某月经调整后的月度生产成本进行替代,重新计算生产成本。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台湾地区销售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台湾地区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DEA型号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占全部台湾地区销售的比例超过了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低于成本销售的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排除,采用剩余的台湾地区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该公司对披露发表了评论意见,主张调查机关应按公司答卷的数据为基础计算倾销幅度。调查机关认为此评论意见系答卷主张的重述,与调查机关核查认定的证据和材料没有发生变化,公司并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新的证据,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未予接受。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各个非关联贸易商或用户。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东联公司的价格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于正常价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的主张,如运费、包装费用、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关于出口价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
对公司关于调整项目的主张,如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报关代理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推广贸易服务费、商港服务费、产地证明费、银行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予以接受。
(四)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台湾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并以出口中国大陆数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该公司最终倾销幅度。
四、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倾销和倾销幅度
经复审调查,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倾销及倾销幅度做出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分为两个型号,调查机关认为,这种划分方法在公司生产、销售中一直延续使用,调查机关决定依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并以此作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一个型号的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调查机关审查了其与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情况,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未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该公司另外一个型号的国内销售中也有部分交易是向关联公司进行的,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关联销售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此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决定接受该公司提供的数据来计算成本。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分型号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进行的,但其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均不足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对低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不予排除,依据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日本触媒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大陆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广告费用,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发生的广告费用只用于国内销售,同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广告费用的发生与具体交易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关于广告费用的调整主张。
关于物流外包管理费,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关于物流外包管理费的调整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发票折扣、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分销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内陆保险费、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些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没有按照出口销售使用货币的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信用费用,也未提供出口销售货币的短期商业贷款利率证明材料。实地核查过程中,公司补充提供了出口货币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材料,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提供的短期贷款利率重新计算了信用费用调整数额,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关于数量折扣,该公司在答卷中主张对其在国内销售中给予某些客户的数量折扣进行调整。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能证明这种折扣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数量折扣调整的主张。
关于公司报告的工厂到分销仓库的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分销仓库到客户的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包装费用的调整项目,经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些调整主张,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四)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分型号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并以出口中国的数量为权重加权平均计算出该公司最终倾销幅度。
五、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台湾东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5.3%,日本触媒株式会社复审调查期的倾销幅度为7.3%。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15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场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六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委、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冠“沈阳”、“沈阳市”字样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一般由本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担任。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10万元,区、县(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依法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网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相对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六章 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项;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项;
  
  (十一)申办海关事项;
  
  (十二)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管理。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者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本年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六)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供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报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了解贯彻落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有关情况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了解贯彻落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有关情况的通知

1996年10月7日 证办法字[1996]1号

 

各被授权证管办(证监会):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证券、

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今年三月份下发了《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授权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行使部分监管职责的决定》( 以下

简称《决定》),并授权北京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24 家地方监管部门行使《决

定》规定的监管职责。

  为了加强对授权工作的指导,改进工作,我打拟对各被授权证管办(证监会)贯

彻落实《决定》的有关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为此要求你们对照《决定》的要求,就

组织机构建设情况,内部各项监管工作制度的建立健全、监管工作的开展情况,实

际监管工作中所遇到的问题及建议等,于10月20日前书面报告我会法律部。我会将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在11月中旬召开被授权省市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工作座谈会,

会议时间、地点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