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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01 01: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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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条例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招用人员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定劳动保障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十一)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求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可当场予以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中央所属驻省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自负责对其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要求依法维护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和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投诉或者举报不予受理:

(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

(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监察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立即销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监察人员回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是否回避的答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实行监督,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建议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任何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和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

(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款、抵押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一致,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或者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理阻挠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小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西安市小雁塔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市长 董军

  2013年7月26日

  

  西安市小雁塔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雁塔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小雁塔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小雁塔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小雁塔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小雁塔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小雁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小雁塔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环保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雁塔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小雁塔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

  小雁塔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小雁塔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在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雁塔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小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地质情况进行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防治各类地质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一条 市级相关部门、碑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雁塔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环境治理,严格控制各类建设活动和设施设置,保持小雁塔及其附属建筑历史风貌的统一性、完整性。

  第十二条 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除文物保护、展示及必要的辅助设施外,不得设置其他设施。除因保护工作需要,不得在小雁塔本体进行任何作业。

  第十三条 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展示及考古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严格限制附加建(构)筑物,确保小雁塔本体安全,与小雁塔历史文化价值和内涵相协调,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小雁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承担文物保护、展示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十六条 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在小雁塔保护范围内开展活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

  发生危及小雁塔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小雁塔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小雁塔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制定保护方案,办理相关手续。小雁塔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小雁塔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小雁塔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6日起施行。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赃物罚没物估价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9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公正地对赃物、罚没物估价,维护国家财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及赔偿提供依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中涉及的赃物、罚没物估价,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需要估价的过期无主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罚没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所涉及的没收处罚以及抵缴变卖的财物;过期无主物是指运输、邮政等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依法需要变卖处理的财物
;保险理赔物是指保险部门单方需要委托或与投保户有争议、不认可的公、私财产物;纠纷财物是指民事、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赔偿案件中的损害物、抵押物、变卖物、留置物、赔偿物。
第四条 市、县(市)物价管理机关是估价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价格事务所负责赃物、罚没物的估价工作。价格事务所依法出具的估价鉴定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审理各类案件的事实根据,并作为公开拍卖物品的参考底价。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价格事务所对物品进行估价,应填写由物价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估价委托书》,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凡委托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鉴定,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行政处罚案件和赔偿案件,由办案机关委托。
(二)民事、经济、行政及执行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由法律、法规授权有关机构受理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机构委托。
(四)过期无主物由代为保管的部门或单位委托。
(五)保险理赔物由保险部门向价格事务所提出委托。
(六)事故损坏赔偿财物,由负责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七)不属上列范围的财产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七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组成三人以上的评估小组开展工作。一般应在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物品进行估价后,出具《估价鉴定书》必要时还应出具《估价鉴定书说明》,由估价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估价专用公章。
第八条 估价物品价格应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各种估价物品,属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国家指导价的,按最高限价或作价办法计算;属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的估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三)对已销毁的物品,按实际价格计算。
(四)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六)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或修复价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七)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值折成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时,需要对鉴定财物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部门另行鉴定。
第九条 本条例估价的物品价格以人民币为计价。
第十条 办案单位在审理案件和处理赔偿过程中,委托方对因办案工作需要,认为估价机构应对估价结论当面做出说明的,应提前三日通知估价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应配备专职估价人员。专职估价人员经市物价管理部门的培训,考试合格发给《估价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估价工作。价格事务所可根据估价需要,聘请有关部门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二条 委托财物估价当事人对涉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估价人员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事务所决定。
第十三条 对赃物的估价鉴定,按估价物品价值向委托方收取估价总额1%_3%估价鉴定费。
罚没物、过期无主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估价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凭《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委托人交付估价鉴定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赃物、罚没物及其变卖物的估价鉴定费,由委托机关从办案经费中列支。
(二)纠纷财物和行政诉讼案件涉及财物的估价鉴定费,属于诉讼,仲裁过程中的,由当事人预付后,审判机关、仲裁机关按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的规定处理;属于当事人委托的,由当事人直接支付。
(三)过期无主物的估价鉴定费,由代为保管该财物的部门和单位在处理过期无主物收入中列支。
(四)企事业单位支付的估价鉴定费,按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价格事务所估价的赃物、罚没物擅自作价或变卖的,视为违法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以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的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对《估价鉴定书》提出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鉴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提出复核申请,被委托的价格事务所应在接到复核申请七日内作出《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单位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估价复核结论书》七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
核裁决。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估价复核裁决书》。
第十八条 估价机关和估价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