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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独资企业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需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21:4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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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独资企业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需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独资企业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需取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通知
海关总署


福州海关:
你关八月二日传真电报收悉。我署曾以(87)署税字第37号文转发《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以及(88)署税字第1188号文转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
示的通知》(国办发〔1988〕32号)给各海关,另外1988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15号发布施行《楼堂馆所建设暂行条例》,对今后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项目以及老饭店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
报告和开工报告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送国家旅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建设总投资二亿元以上项目建议书和开工报告,由国家计委报国务院审批;开发公司进行商业性的楼堂馆所建设亦依照此规定办理。否则,对其进口货物海关
不再予以减免税。”
至于外商独资企业建设上述项目,在上述文件中未曾提及。经商国家计委、经贸部、国家旅游局等部门研究认为,对今后外商独资企业举办上述项目,应比照中外合资、合作建造这些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据此,台商独资企业福州先施企业有限公司拟建造出租公寓、写字楼也应按国发〔1986〕101号文和1988年国务院令第15号的有关精神和审批程序办理,即需征求国家旅游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件,按(85)税征字第83号文件规
定办理征、免税手续。
此复。



1989年11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97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是否可以吊销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2001]1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商场、股票大厅等非娱乐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取缔的,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应属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范畴。被责令停止使用的,将直接导致该场所经营单位原有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丧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的意见执行。被责令停产停业的,该场所经营单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推进城市污水和废水资源化利用,实现节水保泉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或者工业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及其他附属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冲洗厕所便器、浇灌花草树木、清洁道路、清洗车辆或者基建施工、设备冷却用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市节水办)负责。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对在中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使用过程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会同市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编制全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中水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第七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需要城市供水的(含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日用水量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中水设施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市节水办批准,可先安装室内中水管道,待条件成熟后再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第八条 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作出中水设施建设规划,逐步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对已建成的单体建设项目,日用水量在12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节水办作出计划,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建设中水设施;产权单位逾期未建设的,市城市节水办应当相应削减其计划用水量或者用水定额。

 第九条 新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成后,市城市节水办应当对与其配套建设的中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中水设施经验收未达到合格要求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二条 在中水设施建设过程中,其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和住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严禁中水设施与城市供水设施直接连接。中水设施的出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四条 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中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中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中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中水的经营价格应当低于城市自来水价格,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六条 中水经营单位在中水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计量准确,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中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未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

 (二)中水设施建成后,经验收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三)中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四)中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八条 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各县(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