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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期间是否准予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13:3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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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期间是否准予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期间是否准予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广东省劳动局:
你局粤劳险函〔1989〕22号关于符合退休条件的在职职工出境探亲期间可否准予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来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归侨、侨眷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经批准出境探亲,其退休手续原则上应在探亲假期满返回后由本人办理。对于在出境探亲期间取得了所在地定居权的,可以出具本人定居证明,委托亲友向本人原工作单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1989年6月20日

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灯饰管理办法


(2003年3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规范城市灯饰建设、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灯饰,是指为美化城市容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广场、开放性公园、建(构)筑物、临街门店、牌匾上设置的光源及其设施。

城市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主管城市灯饰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区城建部门在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灯饰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文物、电业、工商、公安、商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街景、广场、旅游景区专项规划及城市道路类别、建(构)筑物特征、功能特点,编制城市灯饰规划,制定相应标准。

城市灯饰规划和相应标准应当公布。

第五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城市灯饰规划和标准设置灯饰: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建(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四)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五)广场、开放性公园、名胜古迹景区等;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范围。

第六条 前条(一)、(三)项所列范围以及城市标志性公共建(构)筑物、主要广场、名胜古迹等的灯饰设计方案应当经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拟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其灯饰与主体建筑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灯饰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设施,应当按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灯饰。设置期限应当根据灯饰的设置位置、技术要求、工程量等,合理确定。

第八条 城市灯饰应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整洁、规范、美观,安装牢固并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从事城市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道路、广场、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灯饰设置,由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建(构)筑物外部灯饰设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灯饰的运行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公益性的灯饰运行费用,由投资建设的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经营性灯饰的运行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由投资建设的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其他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城市灯饰应当经常保养,及时维修,保持完好;确需移动、改变、拆除的,应当报市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灯饰在双休日、牡丹花会期间、国家法定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十一)、节日(中秋节、元宵节)、重大活动时应当开启,其他时间鼓励开启。开启时间与路灯相同,关闭时间:4月10日至10月10日为24时,10月11日至次年4月9日为22时30分。

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区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非经营性的灯饰,在申报电力增容和缴纳电费时,供电部门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城市灯饰规划或者规定期限设置灯饰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擅自进行灯饰设计、安装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开启或者提前关闭灯饰的,每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灯饰脏污、损坏、残缺,未及时修复、更换、刷新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灯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城市灯饰建设、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和吉利区的灯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依照《洛阳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36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

商办资函[2011]979号


  经国务院批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07年第57号公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不再将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外商投资项目。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发布2007年第42号公告,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税收政策,作出明确规定。

  为执行有关进口税收政策,解决各地在执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检查暂行办法》(商资发[2006]1号,以下简称检查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商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对检查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就进一步做好出口检查及退税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当地海关和国税部门(以下简称相关部门),对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设立或增资,并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6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2007年第42号公告,以及《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问题的意见》(财办关税[2008]12号)享受进口设备税收先征后退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产品出口相关情况进行汇总。

  二、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企业于2011年9月30日前将2011年以前核查期各年度产品出口情况核查表(以下简称核查表,见附件1)一式四份及申请退税企业缴税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请随附光盘)报送当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三、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核查表并进行初步审查后,按顺序将核查表以及核查产品涉及的进出口报关单证等相关材料转当地海关、国税局、财政专员办,由相关部门对企业产品出口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相关部门确认企业申报各项情况属实的,在核查表上加盖部门公章,商务主管部门于12月31日前将加盖相关部门印章的核查表反馈给企业三份,同时将准予退税企业有关情况汇总表(见附件3)报商务部,并将汇总表抄送当地相关部门。

  四、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企业,可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口税收先征后返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84号),按已通过核查年限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进口设备所征税款的返还手续。核查一年且符合规定的,可申请返还已缴纳税款的20%;核查两年且符合规定的,可申请返还已缴纳税款的40%;依此类推。企业申办返还税收时,应附加盖印章的各年度产品出口情况核查表(纸质原件一份)。

  五、纳税地海关应将加盖印章的企业各年度产品出口情况核查表报送财政部预算司(纸质原件一份)。

  上述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企业,此前已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进口设备所征税款返还手续,且海关按规定已向财政部报送税款先征后返申请材料的,由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国税、财政专员办对企业重新填报的核查表进行复核。经复核属实的,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将核查表报送财政部预算司(纸质原件一份),由财政部凭此次复核属实的结果证明,按申请返还的比例批复同意返税并通知有关海关。

  六、核查发现企业申报情况不实的,企业有关进口设备所征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七、上述通知事项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

  附件 1、 ( )年度企业产品出口情况核查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9/1315360081822.doc
     2、企业申请退税情况统计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9/1315360097845.xls
     3、( )省(市、区)准予退税企业有关情况汇总表
http://www.mofcom.gov.cn/accessory/201109/1315360111962.doc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