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敬老传统美德,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高社会养老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的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城建、交通、公用、卫生、文化、体育、电信、农业、司法、商业、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待老年人工作。
第五条 享受优待的老年人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给《敬老优待证》。
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所在单位或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携带其居民身份证,统一到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敬老优待证》。
第六条 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进入公园、旅游景点(园中园和正在举办大型经营性活动的除外)免收门票。
(二)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三)免费进入展览馆、展销会。
(四)免费进入收费公厕。
(五)到国有、集体浴池、理发店洗澡、理发,半价购票。
第七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医院、卫生所、联合诊所和个体诊所看病时,免费挂号(不含专家门诊)并优先就诊、划价、付款、取药和住院。
(二)免费在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
(三)进入影剧院、文化宫(馆)、俱乐部和体育场(馆)观看电影、文艺节目和体育比赛(重大商业性活动和国际性体育比赛除外)时,票价减半。
(四)入校学习时,半价交费。
(五)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半价购票。乘坐长途公共汽车可优先购票上车,安排座位。
(六)与子女分住的老的人家庭安装电话时,初装费优惠100元并予以优先安装。
(七)律师为其免费代写诉讼和进行法律咨询。
第八条 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老年人,持《敬老优待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公共场所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存放自行车交半费。
(二)在医院、卫生院、联合诊所和个体诊所看病时,半价挂号并优先就诊、付款、取药和住院。
(三)进行涉及自身事务的法律咨询时,律师事务所免费。
第九条 农村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除交纳国家规定的税款外,不承担地方义务工、积累工和社会性集资交费。
农村老年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其应当交纳的乡统筹费和村提留费。
第十条 百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营养补助费100元。其中,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支付;无工作单位的,分别由其居住地的县(市)、区、乡(镇)政府支付。
第十一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但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医院、商店、餐饮、集贸市场、照相、邮政等与老年人生活相关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立敬老标志,对老年人予以优惠和照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6日发布的《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同时废止。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五日
嘉兴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施放气球的市场管理,确保施放活动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气球是指各类系留升空气球、放飞升空气球以及遥控类升空低空飞行物的总称。
第三条 嘉兴市范围内从事气球施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市气球施放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对施放气球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未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作业。
第六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申请《施放气球资格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60周岁(女性5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独立处理意外事故的能力;
(二)经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取得省级或市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施放气球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取得资格证书:
(一)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材料包括作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明、培训合格证明、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二)经审查合格填报《施放气球资格证申请表》;
(三)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合格后,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复审,复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格证》。
第八条 《施放气球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每年4月底前由发证机关对资格证进行年检。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证:
(一)连续两年没有参加培训学习的;
(二)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十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按本办法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易燃易爆)气体的运输、使用、储存必须符合气象主管机构及公安消防的有关规定;
(三)至少有4名持《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必须的工具设备及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拟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材料包括《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消防合格证明、有关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安全保障责任制度等。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基本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对符合基本条件的,及时对申请单位的组织、人员构成、工作场所、仪器和设备、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将有关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复审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将上一年度施放情况及施放资质证书等材料报发证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审验。逾期不年检的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自动失效。
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必须按要求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四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五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系留气球的高度应当高于地面3米,但不得高于150米,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或施放地属于飞行管制区域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四)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在球体或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手持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必须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施放气球申请,并如实填写《施放气球申报表》。
第十八条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在2日内根据施放地点周围环境及天气情况对受理的申请做出批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施放时间和地点的,施放单位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施放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是否与批准内容相符;
(四)施放单位和作业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施放气球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施放条件;
(六)施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第二十一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事故处理和现场保护工作。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和资格证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对已施放的气球责令拆除或强制拆除,并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对施放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施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施放单位改正,给予警告或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施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审批范围施放气球的;
(二)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三)涂改、伪造或者转借资质证或者资格证的;
(四)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施放的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六)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七)系留气球失控,不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的;
(八)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因气象业务、科学实验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